论我国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

中国社会科学网 2016-09-08 09:11:00
论我国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公民收入的迅猛增加,遗产的继承也成为每个家庭的核心问题之一,为了能够更好地服务被继承者,在遗嘱中采用源于国外的遗嘱信托制度已经成为一种时尚。不过,我国的法律对于遗嘱信托的管理依然处在起步阶段,虽然我国已经在《信托法》之中对遗嘱信托有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简单和模糊,甚至与《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存在着抵触与冲突的情况,这使得盛行于欧美及港澳台地区的遗嘱信托制度在中国内地的发展并不顺利。事实上,遗嘱信托制度之所以在中国的实施存在障碍,其根本原因就是对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不清。因此,对于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首要任务就是要对遗嘱信托财产①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遗嘱信托财产更多体现的是信托财产的性质而非传统的遗产。所以,在对遗嘱信托财产的处理上,应当优先适用信托制度的有关规定,现行的继承法也应当进行修改以适应新的国情。

 

关键词:继承、法律属性、遗嘱信托财产

 

一、遗嘱信托制度的概念

 

所谓遗嘱信托制度也被称为死后信托,遗嘱信托是依委托人订立的遗嘱而设立的信托。这项制度将遗产的继承与财产的信托管理结合在了一起,实现了现代信托制度对于遗产继承的新型处理方式。从其性质来看,遗嘱信托制度是一项以资金为核心,以信任为前提的新型遗产处置方式,它创造性地在原来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加入了一个具有相应公信力的第三方。相比原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二元模式,遗嘱信托具有四大优势:一是它可以有效防止他人侵占遗产。通过第三方对信托财产的控制,防止他人对该财产的侵犯。同时因为信托制度本身的特殊性,所以财产在移转之后,其接收人——信托公司——并非财产经济利益的实际受益人,其财产权仅仅只是“形式移转”[1],并不影响最后继承人对财产继承。二是通过信托管理,可以将原来一次性的财产交付变为多次交付,有助于合理避税。三是通过专业信托机构对遗产进行管理和运作,不仅可以实现对遗产的保值,更可能促使财产的增值。四是通过遗嘱信托,被继承人可以规定对继承人财产支付的次数,防止后者一次性获得大量财富之后任意挥霍以致未来生活无法保障,以细水长流的方式保证继承人在很长时期内都有稳定的收入。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优势,遗嘱信托制度在香港、台湾地区及欧美国家非常流行,特别是对于社会名流,比如香港艺人沈殿霞、富豪龚如心,台湾富豪王永庆,美国苹果公司的创始人乔布斯等人,都采用了这样的方式。

 

二、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对于遗嘱信托的设立应遵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这证明我国已经承认了遗嘱信托的继承形式。但是,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却又碰到了一个难题——信托法中该规定的实施仰赖于对198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的遵守,但是《继承法》至今未有修改。因此不可避免地,新形势之下的新法规定的内容与旧法内容存在着抵触和冲突,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存在矛盾。继承法体现了被继承人遗嘱在继承中的至高无上性。只要遗嘱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那么他就可以采取任何形式对自己的遗产进行分配,并且只需要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生效。但是,信托的达成,仅仅依靠单方信赖是完全不够的。在《信托法》第八条中规定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对于其他形式的信托,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希望达成遗嘱信托,必须获得受托人——即信托公司的承诺才可能实现。所以,在实践中,如果仅仅存在遗嘱要求设置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但是缺乏真实有效的信托承诺,这依然无法实现遗嘱信托。而这样的结果又违背了《继承法》中对遗嘱的“单方表示即有效”的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两部法律存在争议。

 

2.信托登记制度与继承法之间的矛盾。与上文一样,信托除了需要受托人的承诺之外,还需要进行财产登记。这样的做法“混淆了债权的任意性与物权的公示性,将办理信托登记这一适用于物权公示的规则不当地适用于债权领域内”[2]。这样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的遗嘱不仅需要承诺,而且需要办理财产转移登记才能生效,否则无法实现财产的转移,这样的方式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还干涉了被继承人处理财产的自由,使得《继承法》中遗嘱的地位进一步削弱。

 

3.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争议。实际上,上述的两个矛盾是法律制度规定中新法与旧法的固有矛盾,只需要通过对《继承法》的修改和《信托法》的完善即可。但是,对于遗嘱信托财产本身法律属性的界定不清,才是桎梏遗嘱信托在中国发展的根本。从历史上看,现代信托实际上来自于英国。英国通过设置普通法与衡平法上的“双重所有权”模式来建构信托财产所有权体系。但是这与我国所采取的大陆法系罗马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存在着巨大争议。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不承认在同一财产上存在着双重所有权。为了适应信托行业的发展,我国的《信托法》不得不有意回避了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在其第二条中仅仅规定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这就导致信托财产的真实属性无法得知。如果认可本条所述“委托”,那么根据民商法关于“委托”的规定,财产的转移将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受托人仅仅只是起一个保管、维护的作用,这就否定了该法律行为关系中信托存在的意义。此外,法律仅仅只是赋予信托受托人以财产的管理权,所有权自然归属于遗产的继承人,那么根据所有权的排他性,继承人随时可以要求对财产进行返还,这样的话,遗嘱信托也无异于名存实亡。因此,本文认为,对遗嘱信托制度进行法律制度完善,应该做的就是明确遗嘱财产的法律属性。

 

三、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解读

 

遗嘱信托协议中所管理的被继承人财产就是遗嘱信托财产,它存在于遗嘱信托关系有效存续期间,并且体现出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标的“财产”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遗嘱信托财产是遗嘱信托制度的中心内容,也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对遗嘱信托财产法律属性的确认,正是遗嘱信托制度独立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键之处,也是梳理遗嘱信托制度的枢纽之所在。

 

(一)遗嘱信托制度的历史

 

探寻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亦可以从遗嘱信托制度的历史中找到一丝线索。实际上对于欧美国家来说,遗嘱信托制度有深厚的历史传统。虽然学界对于信托制度的起源有不同观点②,有的学者认为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中已经存在一定的遗产信托规定的萌芽,继承人和第三人之间的遗产交付采用要式买卖的方式进行,买卖价金纯属一种拟制。[3]但是现在主流观点都认为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度。[4]信托用益制度(Uses)所创设的首要目的是为了规避赋税。[5]“下位阶层者透过移转‘占有’或‘所有权’于受托人而保留‘用益’权之方式,进而规避传承时所需缴纳的税赋。其次是规避处分权之限制。透过‘用益设计’(Uses),基于法律下本来被禁止取得土地权力之社会阶层或机构长子外之子女或教会均可以取得‘占有’或‘所有权’之用益权。而处分权人亦可不受配偶权力之限制,透过‘用益设计’(Uses),予受让人完整之用益权。”不过在这种制度之下,依据普通法的规定,因为这些财产都被“移转”于受托人,所以它们才是法律上适格的所有权人。它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分所受托的财产。而在这种关系中,受益人毫无权利可言的,只能寄希望于受托人的诚信操守,而无法请求普通法院对其受益权进行维护。所以,大量的平民向皇室请求援助,这促使了衡平法院的建立,大法官平衡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地位,同时,也使受托人具有管理财产的义务。由此可见,从诞生之初,信托财产实际上就具有特殊的双重属性,而作为其下位概念——遗嘱信托财产也具有与其他遗产不同的法律属性及处理方式。

 

(二)遗嘱信托财产的外延

 

实际上,虽然遗嘱信托财产来源于遗产,但是由于信托关系的设置,使得遗嘱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之外,它不再是传统遗产继承的标的。根据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委托人不以转移遗嘱信托财产给受托人为目的,而只是为了使该财产从委托人其他财产中分离出来,最终实现对受益人的更大给付。同时,受托人取得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也不是目的,而只是为了方便受托人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手段。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也不是以直接取得遗嘱信托财产为目的,而是按照遗嘱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目的,通过受托人取得遗嘱信托利益。因此,遗嘱信托财产也并不直接归属于受益人。在遗嘱信托存续期间,遗嘱信托财产实质上不属于任何遗嘱信托当事人。遗嘱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一种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财产之外的特殊“财产”,它是遗嘱信托的目的对象。在遗嘱信托中,由于传统的遗产继承方式被信托的方式所取代。因此,对于被继承人来说,他所能够受益的范围就不仅仅只是原来的“遗产”那么简单。所以对于遗嘱信托财产而言,它的外延范围更广。总的来说,它包括两大类:

 

1.原始遗嘱信托财产

 

在遗嘱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规定当继承开始时会将相应的财产以信托的名义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承诺接受遗嘱信托,对这份财产予以妥善管理与投资,之后,受托人再根据遗嘱信托合同对受益人进行财产支付。在这个关系中,原始遗嘱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拟设立的财产转换而来的,其具体的范围、种类与形态由委托人确定。如委托人可以将现金作为原始遗嘱信托财产设立资金遗嘱信托,也可以以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原始遗嘱信托财产设立遗嘱信托,也可以以股权或者知识产权作为原始遗嘱信托财产设立股权遗嘱信托,等等。在法律上,只要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经过委托人与受托人的遗嘱信托合同,均可成为原始遗嘱信托财产。

 

2.扩张遗嘱信托财产

 

在前文中已经指出,由于遗嘱信托方式能够使受益人最后的受益额大于原来的遗产,因此,这种遗产的处理方式才为更多的富人阶层所使用,而这也意味着遗嘱信托财产概念的外延不限于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时转移给受托人的原始遗嘱信托财产,也包括受托人在遗嘱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因遗嘱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任何处理遗嘱信托事务的其他情形而取得的变形和扩张的遗嘱信托财产。尽管这些财产在形态上已经完全不同于原始遗嘱信托财产,比如原始遗嘱信托财产为现金,因受托人管理而转换为动产、不动产等实物资产或者转换为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性资产,但法律性质上这些财产仍然属于遗嘱信托财产。据此,遗嘱信托财产依其性质既包括原始遗嘱信托财产,也包括经过管理运用及处分的变形和扩张遗嘱信托财产。

 

变形和扩张的遗嘱信托财产是指在遗嘱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及处分遗嘱信托财产,使得遗嘱信托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下就原始遗嘱信托财产所得到的财产。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就是通过受托人对原始遗嘱信托财产的管理,从而达成自己在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方面的意愿。因此,遗嘱信托设立后,原始遗嘱信托财产因为受托人的管理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既可能是形态上的,也可能是数量上的,还可能是价值上的。但是,不管原始遗嘱信托财产如何发生变化,变化后的财产仍然属于遗嘱信托财产,具有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

 

从实际运作来看,遗嘱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因管理而取得的变形和扩张遗嘱信托财产,其类型主要包括三种:受托人因处分遗嘱信托财产所取得的遗嘱信托财产;受托人因管理遗嘱信托财产而取得遗嘱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为遗嘱信托财产的灭失、毁损而取得的遗嘱信托财产。无论是哪一种,它们都是基于原遗嘱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扩张财产。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受托人在管理遗嘱信托财产、处理遗嘱信托事务过程中,凭借其受托人地位,可能获取利益。那么该利益是否属于遗嘱信托财产在学理上存在争议。日本有学者认为,受托人因遗嘱信托财产与遗嘱信托交易上的地位而取得的收入,如董监事收入,应归为遗嘱信托财产;而也有学者认为,这些收入不是因为遗嘱信托财产直接发生,不能直接理解为遗嘱信托财产的代位物,但是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对受托人所得主张不当得利,而返还给遗嘱信托,从而归入遗嘱信托财产。本人认为,对于受托人籍其地位而取得的收入,原则上不能简单地归入遗嘱信托财产。第一,它们既不是因遗嘱信托财产而直接产生的收益,更不是遗嘱信托财产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或直接收益,也不是遗嘱信托财产的代位物,直接将之归入遗嘱信托财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二,作为管理方企业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尽职尽责进行财产管理之后,理应获得报酬,当事人可以在遗嘱信托协议中对相应报酬进行规定,超出该合理范围的酬劳,就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由受益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但是,无论如何,正是因为遗嘱信托财产外延的多样性,所以,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数量上,遗嘱信托财产与传统的遗产相比,都有巨大的差别。因此,在对待遗嘱信托财产方面,应当更多应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继承法,或者,应当启动对继承法的新一轮修改活动,以使得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切合度更加紧密。

 

(三)遗嘱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的分割性

 

除了对遗嘱信托财产的外延争议之外,由于遗嘱信托财产不同于传统法律上的财产,对于遗嘱信托财产在所有权归属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遗嘱信托财产的概念与实践创始于英美法系,继而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并移植,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所有权问题上的观点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由于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英美法系认为所有权是对财产实际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注重对特定财产的实际控制和利用,而大陆法系则认为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完全支配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的特征,注重对标的物的抽象支配。[6]

 

由于法系的不同,对所有权理解上存在差异,英美法系把所有权同受益权相分离,是作为普通法与衡平法上两种所有权关系上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确认,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而衡平所有权则归属于受益人。[7]大陆法系对于遗嘱信托财产上权利与利益相分离观念的处理,与英美法系存在巨大的差异。大陆法系秉承一物一权主义,传统上无法对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分割,坚持一项财产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英美法系的“二元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主义产生直接冲突。

 

但近年来,随着新的法律行为类型与交易方式的出现,出现了所有权分化与弱化的现象。所有权的分化是指所有权的某些权能在时空上与所有权分离而由其他人行使;所有权的弱化是指在某些法律行为中,所有权人的权利仅限于某一或某些方面。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移植遗嘱信托制度的同时,虽然在形式上强调所有权的概念,不认可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说,但是可以通过在法律结构上进行符合大陆法系传统的改造,来接受遗嘱信托财产权利具有二重性的本质。我国在移植遗嘱信托制度的时候,可以将受托人的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设计为物权与交付请求权(债权),二者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英美法“遗嘱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结构”在大陆法系国家被改造为“遗嘱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相分割”的双重结构,即受托人享有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遗嘱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使得遗嘱信托制度能够顺利融入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具体而言,遗嘱信托财产上至少有两大权利。

 

1.受托人的“所有权”

 

从我国《信托法》内容来看,实际上并没有规定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我国《信托法》对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规定处于“真空状态”,我国构建的遗嘱信托制度是以遗嘱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回避了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8]但是,从遗嘱信托关系的稳定性及遗嘱信托财产相关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来看,必须确定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如果因《信托法》未明确规定而使得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无所归依,在实践上会造成很多困难。通过确认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可以解决遗嘱信托财产登记问题、受托人在管理处分遗嘱信托财产时的身份问题以及在遗嘱信托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托人权利主张问题。

 

实践中,从遗嘱信托的本质以及《信托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来分析,在我国,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受托人。首先,从遗嘱信托财产的定义看,不难看出,受托人“取得”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含义不是事实上“占有”该财产,而是拥有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该“取得,”仅仅发生“占有”的法律后果,则意味着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还属于委托人。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发生遗嘱信托财产法律效力。其次,从遗嘱信托财产登记来看,虽然我国目前还未建立遗嘱信托登记的具体办法,但需要遗嘱信托登记的财产范围理解上应当是“需要登记才能发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那些财产”,如不动产等,以这些财产设立遗嘱信托时,需要先办理财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上,只能登记为受托人,而不可能登记为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我国,遗嘱信托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所以也不可能将遗嘱信托本身登记为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因此,在登记制度中,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只能为受托人。其实,我国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的规定及其实践应与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大体类似。日本学者对遗嘱信托通常的解释是,遗嘱信托使受托人取得了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以支付遗嘱信托利益为内容的债权,即受益权。[9]

 

不过,受托人的这项所有权依然需要受到极大限制。受托人的遗嘱信托是财产所有权与物权的所有权并非一致,它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自主性,即所有权人不仅集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于一身,而且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自主行使所有权。与此不同,受托人对遗嘱信托财产只享有部分权利,即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不享有收益权。受托人对于遗嘱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必须按照遗嘱信托文件的规定,不能完全依照受托人自己的意思自主行使权利。

 

因此,虽然在理论上承认遗嘱信托财产权具有“权利与利益分割”的双重属性,但双重属性不等同于双重所有权,而是强调遗嘱信托财产权的特殊性,即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应突破固有的物权债权内容与效力的严格界限。受托人的所有权不是绝对的、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但分离出来的权能本身并未构成所有权,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债权——受益权。当然,如果从民法的角度看,认为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由于该所有权不具有绝对性和完全自主性,将之界定为所有权也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受托人对遗嘱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除非法律赋予遗嘱信托本身以独立的主体地位,否则,认为受托人享有对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2.受益人的受益权

 

遗嘱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虽然是受托人,但遗嘱信托财产的利益主体却是受益人,这是遗嘱信托制度的基础设计。受益人对遗嘱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在法律与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对于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对遗嘱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受益人对遗嘱信托财产享有的受益权显然不是所有权。这是因为,虽然受益人享有对遗嘱信托财产的利益,但是受益人并不能直接针对遗嘱信托财产本身行使受益权,不能直接支配和取得遗嘱信托财产的利益,受益人只能通过对受托人行使请求权才能实现其受益权。换言之,受益权是对受托人的一种“对人权”,而非对遗嘱信托财产的一种“对物权”。因此,受益权本质上是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的一种债权,其核心内容就是有权请求受托人支付遗嘱信托利益。

 

受益权本质上虽然是一种债权,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它属于一种特殊债权。受益权作为一种债权的特殊性体现为:为确保受益权的债权内容能够充分实现,受益人对受托人还享有一系列的非债权性质的监控权,如对遗嘱信托的知情权、变更遗嘱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遗嘱信托目的对遗嘱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利、赔偿遗嘱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依法解任受托人的权利等等。

 

因此,遗嘱信托受益权的主体内容虽然是对受托人的债权,但又不仅限于债权。受托人除了享有遗嘱信托利益请求权,还对遗嘱信托事务负有监督权以及受托人违反遗嘱信托的救济权。[10]

 

遗嘱信托受益权的“目的权利”乃是债权,即以请求受托人支付遗嘱信托利益为目的,其他非债权性质的权利都是手段性权利,属于受益人实现其受益权目的的手段,是附属性权利,这些权利并没有改变受益权作为债权的法律本质。因此,本人认为受益权更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债权。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对受托人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制约,受托人所有权与受益人受益权结合起来,构成民法观点上遗嘱信托财产完整的所有权。遗嘱信托财产在民法上的完整所有权,在遗嘱信托结构下通过受托人所有权和受益人受益权的构造,成功实现了遗嘱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的分割,从而使大陆法系国家以符合自己的法律传统确认了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遗嘱信托本质。

 

综上所述,遗嘱信托财产涉及所有权与债权的两项权能。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对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遗嘱信托财产具有“双重所有权”。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应采取的是双重所有权的结构,将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前者为受托人所有,后者为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名义所有权不同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受托人仅享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遗嘱信托财产的权利。对该学说持批评意见的学者则认为,我国法律并无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之分,而且该观点也导致同一财产上必须出现两个权利主体的法律现象,这种观点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得不到支持的,并且认为,即使在英国,人们现在也在讨论受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问题,已经没有什么人支持双重所有权学说了。[11]其实,从我国对于受益人受益权的规定看,本身也没有使受益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受益权并不是直接对遗嘱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而是对受托人享有的请求支付遗嘱信托财产利益的权利,受益权不能像所有权那样自主实现,而必须通过受托人的义务履行来实现,从这个角度来说,受益权在我国应属于一种对受托人的特殊债权。目前,学界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才是真正的所有权,受托人的所有权仅仅是种管理权。这种观点在目前学界属于少数,而且该种观点也不符合我国《信托法》关于受益权的规定。如前所述,受益权在我国应是作为一种对受托人的特殊债权来规定的,而不是将其作为对遗嘱信托财产的一种所有权来规定。

 

四、结语

 

遗嘱信托财产是遗嘱信托关系的枢纽与中心,遗嘱信托制度的设计都是指向遗嘱信托财产。两大法系中遗嘱信托制度的规范,也均是对遗嘱信托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可。在遗嘱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都是围绕着遗嘱信托财产。从表面上来看,遗嘱信托财产、独立性等,究其核心是遗嘱信托财产进行特殊处理的效果。遗嘱信托制度的功能在于建立一套关于遗嘱信托当事人之间责任关系的制度,使得遗嘱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财产相分离而存在,从而成为此项目的财产。遗嘱信托制度当中的精髓亦是对遗嘱信托财产独特性质的认可。因此,本文认为,在对遗嘱信托财产的处理上,应当优先适用信托制度的有关规定,现行的继承法也应当进行修改以适应新的国情。

 

注释:

①事实上,跃然遗嘱信托财产与遗产密不可分,但是二者并不能完全混同,本文将在后文中对此分析。

②如李世刚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论〈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信托概念的引入》一文中就认为信托制度来源于对古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而余辉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的文章《信托法律制度的肇始——英国1536年〈用益法〉》则认为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

 

原文参考文献:

[1]刘继虎.论形式移转不课税原则[J].法学家,2008,(2):81-87.

[2]李霞.遗嘱信托制度论[J].政法论丛,2013,(2):44-50.

[3][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15.

[4]余辉.信托法律制度的肇始——英国1536年《用益法》[J].环球法律评论,2003,(3):109-117.

[5]马云红.信托及信托制度的起源[J].消费导刊,2007,(14):139-140.

[6]温世扬.物权法要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2.

[7]张淳.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及其法理审视[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5):11-18.

[8]温世扬,冯兴俊.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J].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2):61-67.

[9]日本东洋信托银行.日本银行信托法规与业务[M].姜永砺,译.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89:2.

[10]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75-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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