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界定及其具体分类

赵磊 2016-09-07 09:26:00
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界定及其具体分类

优先权是一项传统的担保物权,其制度发端于罗马法,后经过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加以继承,并发展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优先权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作出了一些零星的规定。

 

优先权是一种特殊效力

 

优先权是指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其可主张的对象范围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为权利客体,特别优先权以债务人的特别动产或不动产为权利客体。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有可能优先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由于它是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优先权具有法定性、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不以占有与登记为要件、变价受偿性等特点。

 

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效力的特种债权虽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特点,但其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在立法目的、特性、成立要件、基本规则等方面有重大差别,不宜相提并论。鉴于优先权既不同于普通债权,也与典型担保物权的特性不完全相同,因此可将其定位为准担保物权。

 

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界定

 

优先权人属于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于其它有担保或者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这就使得优先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物权。这项权利的主要特点符合担保物权的主要特征。

 

1、担保物权的法定性。优先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私设,同时优先权位次大多由立法者采用列举的法定顺序主义或特别法规定的位次。

 

2、物上代位性。优先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应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

 

3、优先权是从属性。优先权是担保物权,以债权为主权利,优先权为从权利,没有债权,优先权就不能独立存在。债权转移消灭,优先权亦转移消灭。优先权的从属性关系,使得优先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也不得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担保。

 

4、不可分性。优先权是以债权和作为标的物的债务人财产的存在为前提,可以就债权的全部和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当债权一部分消灭或标的物一部分灭失,对优先权不发生影响。这种不可分性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相同的。

 

5、不以占有和登记为要件。优先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售出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需要对债务人财产占有,从而与留置权和质权相区别;也不需要对财产进行登记,从而与抵押权相区别。

 

6、变价受偿性。优先权人利益的实现,不是直接通过占有债务人财产发生所有权转移而实现,而是首先使债务人财产售出转换为价款,再从价款中实现清偿。

 

对照担保物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可知,优先权基本上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只是在支配性、特定性以及追及性方面有些不充分,有人也是基于其支配性不强、客体不特定(仅指一般优先权)和有限的追及性而否认其为一种物权。其实并非所有的担保物权都具备以上全部性质,就追及性而言,留置权会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灭,在质权人丧失其质物的占有,而不能返还时,该动产质权也会消灭,可见留置权和质权亦欠缺追及性;就支配性而言,抵押权因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同一般优先权一样显得支配性不强。此外,在约定担保权领域,其从属性日益被突破,不可分性也日渐弱化。但这些特点都不能否认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因为这些特件都只具有物权的外部特征,并非相应物权的本质。

 

优先权具体分类

 

优先权是国家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制定的,因而不仅在私法上有规定,而且在公法上也有规定,各国规定的优先权范围也大不一样。这既与一国的立法政策有关,也与相关的担保制度有关。

 

1、一般优先权

 

即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标的的优先权。优先权人可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优先受偿。从各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看,一般优先权通常有:

 

(1)为司法费用而设的优先权。如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

 

(2)为民法上特定债权利益而设的优先权。如职工工资的优先支付。

 

(3)为民法上债务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如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要优先保留。

 

(4)为国库而设的优先权。如债务人所欠税款的优先清偿。

 

2、动产优先权

 

即在债务人特定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优先权人可以债务人的特定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看,动产优先权的主要种类有:

 

(1)基于当事入有默示设定质权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如不动产出租人的优先权、营业主人的优先权等。

 

(2)基于债权人的财物加入债务人财产而增值或者增加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

 

(3)基于存在费用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

 

(4)基于正义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我国现行法上规定的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也均属于动产优先权。

 

3、不动产优先权

 

即在债务人的特定的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规定的不动产优先权主要有不动产出卖的优先权、购买不动产贷款的优先权、不动产施工的优先权、不动产保存的优先权等。

 

我国现行法上未明确规定不动产优先权。但在实务中有时也承认不动产优先权,如不动产施工费用的优先权、土地使用权上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优先权等。

 

我国目前没有对优先权制度作出明确和具体的法律规范,优先权是法律为了保护特殊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均有体现。不过,值得一提的是,从立法实践中,德国民法废止了不动产上的优先权,只承认特定动产上的优先权,这一点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日后优先权立法标准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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