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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90岁老汉被养女赶出家门的消息引起广泛关注。日前,法院联合多个部门,终于把强占老人房子的养女和女婿赶出,让老人回家。我国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依法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
养女强占养父房屋不能以养父回家终结
平阴县已经90岁高龄的魏志刚(化名)怎么也不会想到,自己这把年纪了竟然会被唯一的养女赶出家门,并一再受到她的恐吓。更让他想不到的是,当他申请了人身保护令后,曾经的“小棉袄”拒不执行,和执法部门玩起了“躲猫猫”。
“百善孝为先”。“孝”作为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在促进国家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孝也是传统文化中为人最基本也最高尚的道德要求。无论古今孝亲敬老的人总能获得社会的肯定人们的称赞,不行孝道的人定会遭人唾弃。而这位侵占养父房屋的养女非但不孝还轰人霸产,用“白眼狼”来形容真不为过。
而且在办案人员执行遭遇“躲猫猫”后,当地法院不得不在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媒体的监督下,和公证部门、医疗机构、破拆公司、司法警察大队、消防人员等多部门共同配合,强制将被执行人魏晓晨迁出其霸占的住所。魏志刚老人这才回了原来就属于自己的家。
老人终于回家,先要给“兴师动众”的执法人员点个赞。但笔者认为此事不能以老人回家告终。以此养女行为之恶劣,老人回家之后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如何保证;老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如何保障;如何让这位养女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其涉嫌违法的行为应该受到何种惩处。这些善后工作还需要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再发“洪荒之力”,让老人安度晚年。养儿防老,在今天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养老保险全覆盖的形势下,老人更多的是需要子女在精神上的陪伴而非经济上的供养。老年人的幸福指数直接反映出一个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遗弃老人、虐待老人的事件时有发生,既令人痛心,又令我们有着深厚孝文化的传统文化蒙羞。
对于类似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甚至虐待老人的行为,笔者看来还需法律约束道德引路。法律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最后防线,也是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最有力手段。我国《宪法》《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子女、法定赡养人赡养老人的义务都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更明确指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老年人必须拿起法律的武器,在相关部门的帮助下依法维权。对于遗弃、虐待老人的行为执法部门要依法严惩以儆效尤,以正视听。并对因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受到惩处的当事人,跟踪监督、定时回访其履责情况,防止其违法行为“反复发作”。对于“屡教不改”者,建立黑名单,让其工作、生活处处受阻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东北新闻网)
子女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
新闻中90岁老汉养女的行为令人不齿,赡养是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我国《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有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具体义务包括:
1、物质上的赡养。生活费用的提供是最基本的。当被赡养人患病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担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2、日常生活中的扶助。对于年老体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父母给以照顾、扶助,对生病的父母应给予悉心照顾。
3、精神上给予慰藉。父母进入老年后需要亲情的慰藉以克服孤独感。精神赡养是社会经济发达以后更为重要的赡养义务。因为物质条件会随社会经济发展而提高,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能够提供更多的物质保障,许多父母不依靠子女提供物质上的帮助,所以物质赡养会弱化。而日常生活的料理扶助也可依靠社会服务保障体系得到解决。唯有子女对父母的孝敬、关心、体贴、安慰是无法从其他途径得到解决。赡养老人这一义务显得更为重要。
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子女
《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实践中,以下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有关的六个问题需要明确:
(1)父母无力抚养幼年时的子女的,子女独立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虽然《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互相扶养的对等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是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等价交换”的,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对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因此,子女对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得以此为由而解除。
(2)因父母的错误行为给子女造成心灵、身体伤害的,子女是否有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他们的一些一般性错误行为曾给子女造成心灵伤害的,子女成年之后,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但是,父母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丧失了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情形包括:父母犯有杀害子女的罪行的,父亲奸污女儿的,父母犯有虐待、遗弃子女罪行的等。
(3)没有经济收入的已嫁女儿有无赡养义务。出嫁女儿本人没有收入的,不能作为拒绝履行赡养老年父母义务的理由。因为她们从事的家务劳动与丈夫谋取生活资料的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其丈夫劳动所得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
(4)赡养父母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受父母有无财产、是否分过家以及分家是否公平的影响。
(5)子女怎样分担赡养扶助义务。父母有多个子女的,应当共同承担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每位子女承担义务的多少,应当根据各个子女的生活、经济条件进行协商。子女不能以父母对其年幼时的关心、疼爱程度或者结婚时资助的多少作为砝码来衡量赡养扶助义务的多少。至于赡养扶助父母的方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不在父母身边的子女,可定期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还应当经常关心、照料父母的生活;当父母由于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除应分担为其治病所需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外,还应承担照顾、护理父母的义务。
(6)儿子(女儿)去世后儿媳(女婿)是否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关系是因婚姻而成立的姻亲关系。儿子(女儿)去世后,因儿子(女儿)与媳妇(女婿)的婚姻关系消灭而使得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姻亲关系亦不复存在。儿媳(女婿)是否承担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强令儿媳(女婿)承担此项义务。
2、继子女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产生以下权利义务关系:(1)继父母有扶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2)继父母有管教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义务;(3)继子女有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4)继父母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实践中,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明确:首先,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虽然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再存在,但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事实不能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因此,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成人且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抚助的义务。其次,继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或生母再行结婚,子女与继母或继父之间形成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和未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是姻亲关系,相互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没有赡养继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继子女主动承担赡养扶助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3、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由此可见,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产生赡养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1)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无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就无法承担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责任。(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而且本人需要赡养。对有固定收入或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即可以免除赡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尚在,但已丧失赡养扶助能力的,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承担此项义务。
随着老龄化问题加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问题已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近年来,高龄、孱弱老人起诉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案件屡见不鲜,然而,赡养老人是法律赋予子女的义务,老人在必要时可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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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女强占养父房屋,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近日,90岁老汉被养女赶出家门的消息引起广泛关注。日前,法院联合多个部门,终于把强占老人房子的养女和女婿赶出,让老人回家。我国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依法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
养女强占养父房屋不能以养父回家终结
平阴县已经90岁高龄的魏志刚(化名)怎么也不会想到,自己这把年纪了竟然会被唯一的养女赶出家门,并一再受到她的恐吓。更让他想不到的是,当他申请了人身保护令后,曾经的“小棉袄”拒不执行,和执法部门玩起了“躲猫猫”。
“百善孝为先”。“孝”作为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在促进国家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孝也是传统文化中为人最基本也最高尚的道德要求。无论古今孝亲敬老的人总能获得社会的肯定人们的称赞,不行孝道的人定会遭人唾弃。而这位侵占养父房屋的养女非但不孝还轰人霸产,用“白眼狼”来形容真不为过。
而且在办案人员执行遭遇“躲猫猫”后,当地法院不得不在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媒体的监督下,和公证部门、医疗机构、破拆公司、司法警察大队、消防人员等多部门共同配合,强制将被执行人魏晓晨迁出其霸占的住所。魏志刚老人这才回了原来就属于自己的家。
老人终于回家,先要给“兴师动众”的执法人员点个赞。但笔者认为此事不能以老人回家告终。以此养女行为之恶劣,老人回家之后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如何保证;老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如何保障;如何让这位养女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其涉嫌违法的行为应该受到何种惩处。这些善后工作还需要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再发“洪荒之力”,让老人安度晚年。养儿防老,在今天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养老保险全覆盖的形势下,老人更多的是需要子女在精神上的陪伴而非经济上的供养。老年人的幸福指数直接反映出一个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遗弃老人、虐待老人的事件时有发生,既令人痛心,又令我们有着深厚孝文化的传统文化蒙羞。
对于类似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甚至虐待老人的行为,笔者看来还需法律约束道德引路。法律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最后防线,也是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最有力手段。我国《宪法》《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子女、法定赡养人赡养老人的义务都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更明确指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老年人必须拿起法律的武器,在相关部门的帮助下依法维权。对于遗弃、虐待老人的行为执法部门要依法严惩以儆效尤,以正视听。并对因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受到惩处的当事人,跟踪监督、定时回访其履责情况,防止其违法行为“反复发作”。对于“屡教不改”者,建立黑名单,让其工作、生活处处受阻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东北新闻网)
子女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
新闻中90岁老汉养女的行为令人不齿,赡养是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我国《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有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具体义务包括:
1、物质上的赡养。生活费用的提供是最基本的。当被赡养人患病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担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2、日常生活中的扶助。对于年老体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父母给以照顾、扶助,对生病的父母应给予悉心照顾。
3、精神上给予慰藉。父母进入老年后需要亲情的慰藉以克服孤独感。精神赡养是社会经济发达以后更为重要的赡养义务。因为物质条件会随社会经济发展而提高,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能够提供更多的物质保障,许多父母不依靠子女提供物质上的帮助,所以物质赡养会弱化。而日常生活的料理扶助也可依靠社会服务保障体系得到解决。唯有子女对父母的孝敬、关心、体贴、安慰是无法从其他途径得到解决。赡养老人这一义务显得更为重要。
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子女
《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实践中,以下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有关的六个问题需要明确:
(1)父母无力抚养幼年时的子女的,子女独立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虽然《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互相扶养的对等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是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等价交换”的,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对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因此,子女对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得以此为由而解除。
(2)因父母的错误行为给子女造成心灵、身体伤害的,子女是否有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他们的一些一般性错误行为曾给子女造成心灵伤害的,子女成年之后,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但是,父母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丧失了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情形包括:父母犯有杀害子女的罪行的,父亲奸污女儿的,父母犯有虐待、遗弃子女罪行的等。
(3)没有经济收入的已嫁女儿有无赡养义务。出嫁女儿本人没有收入的,不能作为拒绝履行赡养老年父母义务的理由。因为她们从事的家务劳动与丈夫谋取生活资料的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其丈夫劳动所得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
(4)赡养父母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受父母有无财产、是否分过家以及分家是否公平的影响。
(5)子女怎样分担赡养扶助义务。父母有多个子女的,应当共同承担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每位子女承担义务的多少,应当根据各个子女的生活、经济条件进行协商。子女不能以父母对其年幼时的关心、疼爱程度或者结婚时资助的多少作为砝码来衡量赡养扶助义务的多少。至于赡养扶助父母的方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不在父母身边的子女,可定期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还应当经常关心、照料父母的生活;当父母由于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除应分担为其治病所需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外,还应承担照顾、护理父母的义务。
(6)儿子(女儿)去世后儿媳(女婿)是否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关系是因婚姻而成立的姻亲关系。儿子(女儿)去世后,因儿子(女儿)与媳妇(女婿)的婚姻关系消灭而使得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姻亲关系亦不复存在。儿媳(女婿)是否承担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强令儿媳(女婿)承担此项义务。
2、继子女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产生以下权利义务关系:(1)继父母有扶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2)继父母有管教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义务;(3)继子女有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4)继父母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实践中,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明确:首先,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虽然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再存在,但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事实不能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因此,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成人且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抚助的义务。其次,继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或生母再行结婚,子女与继母或继父之间形成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和未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是姻亲关系,相互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没有赡养继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继子女主动承担赡养扶助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3、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由此可见,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产生赡养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1)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无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就无法承担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责任。(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而且本人需要赡养。对有固定收入或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即可以免除赡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尚在,但已丧失赡养扶助能力的,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承担此项义务。
随着老龄化问题加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问题已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近年来,高龄、孱弱老人起诉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案件屡见不鲜,然而,赡养老人是法律赋予子女的义务,老人在必要时可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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