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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法律制度也随之完善与改进,从“买卖破除租赁”发展到“买卖不破租赁”就是很好的例证。近代各国的法律制度大多承认“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租赁权物权化的具体体现。从立法的角度看,设立“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稳定租赁关系,保障租赁交易的安全进行。
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外,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买卖不破租赁”是债权的一个特例,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
1、就同一标的物上存有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均有效成立。如果无效的,就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处置。
2、租赁合同履约在先,亦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后又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于他人,若出租人在出租租赁物之前已将此物所有权移转就不发生“买卖不破租赁”。
3、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若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则取得所有权。
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范围
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过程可以看出,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租赁,这可以从各国立法中得到印证。我国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该原则仅适用于房屋买卖。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援引该原则予以抗辩的也绝大多数仅限于房屋租赁。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数学者主张对我国《合同法》229条所确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应当仅限于房屋等不动产的租赁。
在我国,由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单位或个人仅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那么,对于存在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租赁合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租赁关系亦应仍然有效,即应当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买卖不破租赁的限制适用
“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规定说明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因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导致租赁合同失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动产租赁的限制适用
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产生的历史条件及各国立法规定来看,该原则应当不适用于动产租赁。
动产的种类繁多,且价值普遍较低,通过市场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没有必要给予动产租赁权以特殊的保护。对动产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不符合物尽其用的财产利用原则。租赁权的物权化应有一定的边界,否则不但有违租赁权物权化的初衷,而且会导致法律体系的紊乱,这一边界应通过其适用的客体体现出来,即租赁权物权化应是指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2、不动产抵押权上的限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现代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保护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实现物尽其用,发挥更大的利用价值起到了重要作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实现了不动产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新的所有权,强化了对承租人的保护,有利于租赁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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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范围及其限制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法律制度也随之完善与改进,从“买卖破除租赁”发展到“买卖不破租赁”就是很好的例证。近代各国的法律制度大多承认“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租赁权物权化的具体体现。从立法的角度看,设立“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稳定租赁关系,保障租赁交易的安全进行。
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外,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买卖不破租赁”是债权的一个特例,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
1、就同一标的物上存有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均有效成立。如果无效的,就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处置。
2、租赁合同履约在先,亦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后又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于他人,若出租人在出租租赁物之前已将此物所有权移转就不发生“买卖不破租赁”。
3、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若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则取得所有权。
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范围
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过程可以看出,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租赁,这可以从各国立法中得到印证。我国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该原则仅适用于房屋买卖。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援引该原则予以抗辩的也绝大多数仅限于房屋租赁。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数学者主张对我国《合同法》229条所确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应当仅限于房屋等不动产的租赁。
在我国,由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单位或个人仅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那么,对于存在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租赁合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租赁关系亦应仍然有效,即应当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买卖不破租赁的限制适用
“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规定说明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因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导致租赁合同失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动产租赁的限制适用
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产生的历史条件及各国立法规定来看,该原则应当不适用于动产租赁。
动产的种类繁多,且价值普遍较低,通过市场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没有必要给予动产租赁权以特殊的保护。对动产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不符合物尽其用的财产利用原则。租赁权的物权化应有一定的边界,否则不但有违租赁权物权化的初衷,而且会导致法律体系的紊乱,这一边界应通过其适用的客体体现出来,即租赁权物权化应是指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2、不动产抵押权上的限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现代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保护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实现物尽其用,发挥更大的利用价值起到了重要作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实现了不动产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新的所有权,强化了对承租人的保护,有利于租赁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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