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岁女孩小区玩滑梯被磕伤,小区物业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周奕 2016-08-07 09:24:00
2岁女孩小区玩滑梯被磕伤,小区物业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如今,很多小区都设有一些供小孩子玩耍的游乐设施。今年3月,小女孩云云在滑梯玩耍时受伤,父亲吴先生认为,物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相关费用。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诸多社会安全问题逐渐显现,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确立,对于人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岁女孩小区玩滑梯被磕伤,家长向物业索赔12万

 

现在在杭州的不少住宅小区当中,都设有一些供小孩子玩耍的游乐设施,很多家长都愿意带着孩子来这里消磨时间。但是,如果孩子在玩这些游乐设施的过程中,发生了意外,小区物业需要承担责任吗?日前,杭州西湖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由于孩子摔伤起诉物业的侵权责任纠纷案。

 

事件:小女孩玩滑梯被磕伤

 

吴先生是四川人,在杭州工作,一家人租住在杭州西湖区某小区。吴先生有一个两岁多的女儿云云。白天常常是爷爷带着云云。今年3月,爷爷带着云云在小区里转悠,云云看到小区的滑梯,开心地嚷着要玩滑滑梯,爷爷同意了。

 

云云想从滑梯一侧的攀登梯爬上去玩,爷爷在后面跟着跑,没想到,云云还没跑到滑梯上,就摔倒在地上,脑袋磕碰在攀登梯的金属台阶上,血流如注,皮肉都翻了出来。她的额头有道三厘米长的伤口,去医院缝了四针。

 

家长:给孩子玩的滑梯攀登梯为什么是金属的

 

吴先生夫妻俩认为,滑梯是属于小区配备的游乐设施,攀登梯是金属材质,台阶边缘尖锐。“滑梯那个地方是铁的,尖的,很容易就磕到,给小朋友玩的娱乐设施,为什么不采用塑料的安全材质呢?”

 

吴先生表示,物业公司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游乐设施提供给业主使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万余元。

 

物业公司觉得自己有点冤

 

那么,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这笔赔偿费用呢?日前,西湖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物业公司方面也觉得有点冤,他们表示,物业公司不是游乐设施的生产者或提供者,负责的是设施的日常维修和养护,并且已经尽到责任,事发时,游乐设施完好无损。另外,物业公司表示,他们已经在游乐设施旁边张贴了安全提示:该设施仅适合3-12岁儿童使用。

 

法院怎么说

 

西湖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过错责任,本案中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滑梯并非被告提供的游乐设施,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职责在于滑梯的维护和管理。事发时,滑梯并无破损、松动等不安全因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

 

另一方面,滑梯明示要求三岁至十二岁儿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吴先生的孩子绊脚摔倒以致磕碰受伤之时,尚不足两岁半,其监护人允许其在超出年龄能力范围的滑梯处玩耍致伤,监护人存在过错。最后,西湖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浪新闻)

 

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新闻中,对于小女孩云云事件物业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西湖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也符合经济学规律,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些风险成本。

 

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对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而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可以免除或减轻经营人民事责任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完全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是一种自我加害的情形,则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人的责任;第二种,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则由该第三人来承担责任;第三种,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

 

经营者利用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公众在进入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安全感。因此,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仅符合安全要求,还应承担保护义务,以保护进入其经营场所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那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则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有三种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无过错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是确定此类赔偿义务主体的关键。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均持否定态度。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在此类案件中必须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大,况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需要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即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这就涉及到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多数人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因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保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营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侵害消费者或产品使用者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确立和探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健全法制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虽然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复杂的制度,但它在日益纷繁的社会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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