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股东的法律风险以及股东资格的认定

韩志新 2016-08-03 09:05:00
挂名股东的法律风险以及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时候出资人出于其他原因而不愿公开身份,故与另一方约定,仅以对方名义参加设立公司,而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出资人投入未出资一方称为挂名股东。挂名股东的存在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有些情况,名义股东只出来参与公司的管理,但是要把其分到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而实际出资人在幕后指挥,而挂名股东在进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其股东资格处于什么地位,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哪些风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需要对于挂名股东进行了解的。

 

法律风险

 

挂名股东的产生本身就是她们之间作为私人交易而产生的,由于公司的在管理上会面临着很多无法避免的难题,而简简单单通过协议的形式是无法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因此在以挂名股东的名义参与公司的一方应该特别注意相关的法律风险。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而公司在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挂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些股东为规避税收、规避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规定等,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不办理工商登记,从而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名册上转让方成了挂名股东。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合意,而工商登记则是国家对法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起到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同样不会保护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已履行受让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其股东资格则应受到法律保护。

 

股东资格的认定

 

挂名股东以及其所在公司的其他的股东的资格的认定,是需要根据不同的环境以及条件进行判断的,如果挂名股东的资格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认定,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行使股东利益的合法途径;在公司交易活动中,一般情况下挂名股东的权益能够得到认可,但是一旦发生纠纷的时候,其将处于不利的地位。

 

(一)幕后出资人的资格认定

 

不论是否实际出资人,凡是通过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股东,就应被推定为公司合法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样,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有权在公司赢利时分取红利。同时,也应该履行出资的义务,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至于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则是其通过另外一种途径来进行解决。

 

当除挂名股东以外的实际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时,挂名股东多是为了某个隐名投资人的利益而设立,如隐名投资人为不得经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时为了遏制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而切断隐名投资人获得不法收益的通道,其中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获得的收益,由于属于非法所得,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收归国有,这一点比较简单;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资本,因与所得的收益相对,因此应当允许其收回,但收回的方式应当以不影响公司的存续为基本前提。

 

(二)挂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条件如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形式要件如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在工商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等,因此从理论上说,任何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欠缺都会导致股东资格的无法取得。所以,只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有文件证明挂名股东出了资;第二,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上有挂名股东的名字,则不管事实上该挂名股东是否出资,就应该推定为该挂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并确认该挂名股东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当公司产生法律纠纷的时候,挂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的资格该如何进行认定,面对此种情况,需要从不同的方面进行考虑,如果内部股东发生矛盾,则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否认股东资格的存在。如果公司与外部发生矛盾,如债权人追债等,这种情况则承认挂名股东的资格。同时,由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挂名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处于敏感地位,其存在的价值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因为实际股东因一些原因不便于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到公司的管理;在进行公司的管理过程中,如果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则挂名股东要求其他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挂名股东来说将处于不利的地位,同时,一部分幕后出资人可能对于公司的管理进行干涉,也极大的增加了挂名股东所处环境的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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