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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今的中国市场,市场秩序的公正性与商业规则的合理性是最基本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股东转让其出资额的行为时有发生,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行使的优先受让权,是一种基于自益权而产生的股东权利。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而在《公司法》中规定的一项特别法上的形成权,但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排除。优先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即在转让人与优先权人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与第三人之前的先合同如果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即为有效,但因就同一股权已经在转让人与优先权人之间成立合同,且优先权人具有优先获得股权的特权,该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基于自身过错各自承担责任。优先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股权的权属即变动于优先权人,优先权人基于其股权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公司进行相应的变更。如果未通知优先权人即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并进行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优先权人主张优先权的,原则上能够对抗第三人,但是,如果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三年,或者会损害他人利益的除外。
我国公司法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未作具体规定。首先,转让股东应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转让理由、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拟转让股权的份额及价格(或作价方法等情况),并附股权转让合同,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转让股东优先购买并提存购买款项,该期间以不少于30天为宜,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不能因当事人约定排除。期间自优先购买权人接到通知之日起开始。优先购买权人应在期间内行使权利,逾期视为放弃,不能再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转让股东与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股权转让。如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自优先购买期间届满之日起转让。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很难把握同等条件的界限。
首先,规定“同等条件”的基础是保护受让股东还是非股东受让人。就基础而言,公司法规定了“同等条件”既是为保护公司和受让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也防止受让股东滥用优先权,也能保障出让股东的股权不受损失。对于具体问题时就是如何判断侧重点的问题了。
其次,“同等条件”的范围问题大致有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以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方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故股东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因为这并非“同等条件”。有鉴于此,这种观点认为,这些价格之外的因素应当在确定“同等条件”时予以综合考虑。
现代公司的基础之一就是股东间的相互信任,而新股东的加入很有可能导致公司结构改变,以及影响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则让公司原股东有了维持现有平衡的机会与可能,有利于保障公司现有结构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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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
在如今的中国市场,市场秩序的公正性与商业规则的合理性是最基本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股东转让其出资额的行为时有发生,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行使的优先受让权,是一种基于自益权而产生的股东权利。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而在《公司法》中规定的一项特别法上的形成权,但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排除。优先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即在转让人与优先权人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与第三人之前的先合同如果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即为有效,但因就同一股权已经在转让人与优先权人之间成立合同,且优先权人具有优先获得股权的特权,该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基于自身过错各自承担责任。优先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股权的权属即变动于优先权人,优先权人基于其股权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公司进行相应的变更。如果未通知优先权人即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并进行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优先权人主张优先权的,原则上能够对抗第三人,但是,如果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三年,或者会损害他人利益的除外。
我国公司法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未作具体规定。首先,转让股东应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转让理由、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拟转让股权的份额及价格(或作价方法等情况),并附股权转让合同,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转让股东优先购买并提存购买款项,该期间以不少于30天为宜,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不能因当事人约定排除。期间自优先购买权人接到通知之日起开始。优先购买权人应在期间内行使权利,逾期视为放弃,不能再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转让股东与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股权转让。如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自优先购买期间届满之日起转让。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很难把握同等条件的界限。
首先,规定“同等条件”的基础是保护受让股东还是非股东受让人。就基础而言,公司法规定了“同等条件”既是为保护公司和受让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也防止受让股东滥用优先权,也能保障出让股东的股权不受损失。对于具体问题时就是如何判断侧重点的问题了。
其次,“同等条件”的范围问题大致有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以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方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故股东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因为这并非“同等条件”。有鉴于此,这种观点认为,这些价格之外的因素应当在确定“同等条件”时予以综合考虑。
现代公司的基础之一就是股东间的相互信任,而新股东的加入很有可能导致公司结构改变,以及影响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则让公司原股东有了维持现有平衡的机会与可能,有利于保障公司现有结构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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