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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然后说起网络著作权,很多作者都只能摇头叹息,因为作为著作权人,却很难行使、维护自己的权利。随着立法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加强,网络著作权人更注重自身著作权的保护,但是通过法律手段维权时,还是有一些执行上的困难,就如证据。
侵犯著作权诉讼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原告提起著作权之诉,其不仅应提交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依据,同时还要提交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的,同样应就其否认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保证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要点
1、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2、原告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举证证明被告网站内容,但应保证其取证步骤及相关网页的完整性。
3、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并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4、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可以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
5、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
(1)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是自被告网站跳转至第三方网站进行的;
(2)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虽在被告网站进行,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第三方网站的;
(3)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的其他情形。
6、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联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但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系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正确合理的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有着不同的认识,故而把握的原则不一致。想要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胜诉,当事人只能是早作准备、多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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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案件的举证责任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然后说起网络著作权,很多作者都只能摇头叹息,因为作为著作权人,却很难行使、维护自己的权利。随着立法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加强,网络著作权人更注重自身著作权的保护,但是通过法律手段维权时,还是有一些执行上的困难,就如证据。
侵犯著作权诉讼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原告提起著作权之诉,其不仅应提交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依据,同时还要提交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的,同样应就其否认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保证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要点
1、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2、原告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举证证明被告网站内容,但应保证其取证步骤及相关网页的完整性。
3、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并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4、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可以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
5、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
(1)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是自被告网站跳转至第三方网站进行的;
(2)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虽在被告网站进行,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第三方网站的;
(3)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的其他情形。
6、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联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但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系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正确合理的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有着不同的认识,故而把握的原则不一致。想要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胜诉,当事人只能是早作准备、多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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