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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岩市民陈先生今年1月在一展销会上买了价值万元的进口商品,因为这些商品都没有贴中文标签,随即向龙岩市食药监局举报,龙岩市食药监局查实并处罚了该商家。可让陈先生不解的是,他认为自己的举报按规定应得奖励,但龙岩市食药监局却以其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拒绝了陈先生的申请。最终,陈先生将龙岩市食药监局告上了法庭,近日新罗区法院已受理此案。(7月8日《海峡都市报》)
就陈先生运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涉及多个法律的运用,就陈先生的行为,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刘蔚律师进行了解读;
第一, 陈先生状告食药监局是进行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陈先生与食药监局争议的问题是应不应该授予行政奖励的争议,是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而行政奖励是一种授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效力。根据行政奖励的定义,它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奖励是一种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效力。对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决定,行政相关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 陈先生对食药监局不授予行政奖励行为具有可诉性。
行政奖励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奖励行为后,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寻求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奖励属于复议或者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根据法理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兜底条款的规定可知,对是否授予行政奖励具有可诉性。
虽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都没有将行政奖励明确列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出受案范围的情形不包括行政奖励行为。
行政奖励行为作为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效力,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行政相对人当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并且当食药监局机关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奖励行为时,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也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中包含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其合法权益的兜底条款,属于受案范围。因此,食药监局不授予行政奖励行为具有可诉性。
第三, 食药监局税务作出的不授予行政奖励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撤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第一条规定: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家关注食品安全,鼓励公民举报不安全食品和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鼓励公民举报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再次给予了最明确、最有力的支持。本案中食药监局工作人员承认举报属实,该商家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作出上述查处。
但是办案人员以狭窄的 “食品安全”的概念,来代替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认为不符合奖励条件,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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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举报奖励被拒 状告食药监局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浅析
福建龙岩市民陈先生今年1月在一展销会上买了价值万元的进口商品,因为这些商品都没有贴中文标签,随即向龙岩市食药监局举报,龙岩市食药监局查实并处罚了该商家。可让陈先生不解的是,他认为自己的举报按规定应得奖励,但龙岩市食药监局却以其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拒绝了陈先生的申请。最终,陈先生将龙岩市食药监局告上了法庭,近日新罗区法院已受理此案。(7月8日《海峡都市报》)
就陈先生运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涉及多个法律的运用,就陈先生的行为,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刘蔚律师进行了解读;
第一, 陈先生状告食药监局是进行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陈先生与食药监局争议的问题是应不应该授予行政奖励的争议,是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而行政奖励是一种授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效力。根据行政奖励的定义,它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奖励是一种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效力。对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决定,行政相关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 陈先生对食药监局不授予行政奖励行为具有可诉性。
行政奖励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奖励行为后,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寻求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奖励属于复议或者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根据法理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兜底条款的规定可知,对是否授予行政奖励具有可诉性。
虽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都没有将行政奖励明确列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出受案范围的情形不包括行政奖励行为。
行政奖励行为作为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效力,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行政相对人当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并且当食药监局机关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奖励行为时,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也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中包含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其合法权益的兜底条款,属于受案范围。因此,食药监局不授予行政奖励行为具有可诉性。
第三, 食药监局税务作出的不授予行政奖励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撤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第一条规定: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家关注食品安全,鼓励公民举报不安全食品和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鼓励公民举报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再次给予了最明确、最有力的支持。本案中食药监局工作人员承认举报属实,该商家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作出上述查处。
但是办案人员以狭窄的 “食品安全”的概念,来代替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认为不符合奖励条件,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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