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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根据投资方向的不同,分为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于二级市场)和私募股权(创业)基金。通常情况下,投资人以货币资金认购私募基金份额。私募证券基金由于投向二级市场必须以货币认购基金份额,但其他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等是否可以用非货币(包括债权、股权、不动产、专利技术等)认购基金份额?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没有否定以非货币认购基金份额。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2、《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上述规定来看,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只能以货币自己。但上述法规均为排除非货币认购基金份额的可能性。
二、《信托法》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投资人的委托财产不限于货币资金形式。
1、《信托法》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2、《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的法律本质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而信托及基金管理公司所托管的资产均可以是货币资金和非货币资金。故私募资金中投资人以非货币资产认购私募基金份额,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
三、在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可以用非货币认购基金份额。
1、《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三、 本指引所称公司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以下简称“公司”),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
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2、《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五、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如下条款:(二)【合伙人及其出资】合伙协议应列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和缴付期限,同时可以对合伙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履行的程序作出说明。
3、《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在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或者有限合伙人,公司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出资的同时既是完成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上的出资行为,也是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行为。
综上,在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既是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又是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股东或合伙人以非货币出资的同时也是认购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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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能否以非货币认购私募基金份额
私募基金根据投资方向的不同,分为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于二级市场)和私募股权(创业)基金。通常情况下,投资人以货币资金认购私募基金份额。私募证券基金由于投向二级市场必须以货币认购基金份额,但其他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等是否可以用非货币(包括债权、股权、不动产、专利技术等)认购基金份额?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没有否定以非货币认购基金份额。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2、《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上述规定来看,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只能以货币自己。但上述法规均为排除非货币认购基金份额的可能性。
二、《信托法》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投资人的委托财产不限于货币资金形式。
1、《信托法》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2、《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的法律本质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而信托及基金管理公司所托管的资产均可以是货币资金和非货币资金。故私募资金中投资人以非货币资产认购私募基金份额,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
三、在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可以用非货币认购基金份额。
1、《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三、 本指引所称公司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以下简称“公司”),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
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2、《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五、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如下条款:(二)【合伙人及其出资】合伙协议应列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和缴付期限,同时可以对合伙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履行的程序作出说明。
3、《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在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或者有限合伙人,公司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出资的同时既是完成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上的出资行为,也是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行为。
综上,在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既是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又是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股东或合伙人以非货币出资的同时也是认购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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