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重要属性之一——关联性

李冯 2016-07-09 09:49:00
证据的重要属性之一——关联性

证据一词普遍存在于民法和刑法的案例之中,而证据关联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之一,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特定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直接决定着该特定证据是否适格,是否能够进入到诉讼中来。

 

证据关联性的判断方法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包括证明性和实质性两个基本要素,因此,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实质上就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性和实质性。

 

1、证据证明性的判断

 

(1)如果提出的证据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的成立更为可能或者更为不可能,那么,该证据就具有证明性。这就是判断证据证明性的最基本的方法。

 

(2)由于关于实质性事实问题的直接证据总是相关的(有证明性)。因此,只有间接证据才可能因缺乏证明价值而不具有关联性。间接证据也可能有证明价值,只要该证据能够合理的影响到推断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所谓间接证据由于缺乏证明价值从而不具有关联性,是指认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关于待证事实的任何合理的推论是正当的。可能做出许多推论的证据并不足以使证据失去关联性。因此,绝大多数证据都具有一定的证明性。

 

2、证据实质性的判断

 

证据的实质性涉及的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其关键就在于考察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案件待证事实。因此,判断证据的实质性,首先就是要理清什么是案件待证事实。一般情况下,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因为只有存在争议的事实才有证明的必要,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如果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是争议中的事项,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需要证明的争议事实有:

 

(1)争议中的事实。有时也被称为主要事实。在任何案件中,争议中的事实就是原告未获得胜诉而必须予以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为成功抗辩而必须证明的事实。某一案件中的争议中的事实,不是由证据法所决定的,而是由实体法和当事人的主张所决定的。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中,通常可以藉由当事人的诉答状来辨别争议中的事实。

 

(2)相关事实。有时也被称为与争议相关联的事实、证据事实,指的是可以从中推出争议中的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在许多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证明相关事实,那么,当事人的许多请求或抗辩都可能会不成立,因为能直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的证据(即直接证据)很可能找不到。能得到的证据证明的往往是与争议中的事实相关联的事实。

 

(3)间接事实。有时也称为次要事实,包括三种事实:A.影响证人能力的事实。B.影响证人可信性的事实。C.初步事实。这类事实必须先予证明,并以此为前提条件,才能决定某些证据是否可以采纳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或相关事实。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如果特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关联性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其中,证明性是由证据与案件之间客观存在的逻辑联系所决定的,体现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联系,因而可以说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案件待证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决定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对案件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待证事实主张,证据才具有实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实质性体现的则是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可以说,证明性涉及的是逻辑问题,实质性涉及的是实体法问题。证明性和实质性相结合,证据才具有关联性。它们作为关联性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无论欠缺二者中的哪一个要素,证据的关联性都不成立。

 

就实质性与证明性的关系而言,有证明性未必就有实质性。一些证据可能与待证事项存在微弱的关联(即有一定的证明性),但是,这种关联太遥远,以致于对证明该待证事项几乎没有什么真正的法律意义,因此,这些证据也被认为是不具有实质性。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质性描述的是关联性的程度。距离案件太遥远、证明性微弱的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

 

关联性与相关性的关系

 

英美证据法中的“Relevance”一词在汉语中被翻译成“相关性”或“关联性”,在这个意义上,“相关性”与“关联性”是同一概念。然而,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的“关联性”却不是“Relevance”的同义词,与下文所讲的相关性有一定的区别。

 

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同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即“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即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例如,在一个杀人案件中,勘验犯罪现场时发现有被害人和其他人的足迹。现场留有足迹的事实,经判明不是伪造的,就反映了被害人和留有足迹的其他人到过现场,与应予证明的案件事实有联系。在距现场较远的人行道上发现的足迹,就不能反映案件情况,是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据。这种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之所以能成为证据,就在于它们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人们可以根据这种联系来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也是客观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只能如实地反映它们之间的联系,并据以确定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而不能牵强附会地加以联系”。

 

从这一段长长的引文中可以看出,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关联性具有两方面的鲜明特征:第一,在对象关系上,尽管论者强调证据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但这里的案件事实是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关联性表述的是证据与作为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反映与被反映关系;第二,在属性上,认为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可见,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的关联性非常强调客观的关联以及证据所指向的对象的客观性,然而,对于裁判者来说,他不是案件的亲身经历者,他不可能预先知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真相,他只能从被说服者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即使原告方所提出的指控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在裁判者看来,也仅仅是一种有待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命题。因此,传统证据法学所说的关联性只有针对曾经历该事实的人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否则,裁判者连什么是客观案件事实都不知道,又怎么可以判断特定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呢?

 

相关性不同于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的关联性,尽管它也强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符合“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的联系即客观联系,但它并不强调待证事实的客观性即真实性。相关性并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对证据真假及其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是证据被采纳之后陪审团的职责。相关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证据的关联性在证据规则中占据着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它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可以说,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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