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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执行秩序,降低执行风险,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是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首要任务。“从近几年人民法院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看,近70%集中在民事执行领域,而其中约70%又发生在资产处置特别是司法拍卖环节。”1因此,只有紧紧掌控财产处置这个执行高风险点的执行行为,总结经验教训,才能攻克执行乱这一难题,才是规范执行秩序的有效手段。笔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多年的执行实践经验,针对财产处置当中发生的,特别是不动产处置中发生的问题以及“查封等控制财产乱”、“财产价值评估乱”、“财产拍卖成交后移交难”等现象进行梳理和剖析,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一、执行中财产处置执行乱的表现
(一)个别案件查封等控制措施乱。查封财产产权不明,底数不清,为财产处置埋下原始隐患。主要表现在,如甲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档案进行了查封和冻结,而未到现场对不动产进行查封;乙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进行了现场查封,而未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查封通知书和裁定书;有的法院对于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未到产权登记部门查明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也未查明实际占有人,就采取了查封等控制措施并进入财产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还有法院的查封裁定书不依法送达当事人,或者发现兄弟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与本院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存在担保物权冲突或担保物权和查封等控制执行实施权矛盾,不做协调和协商处理,就各行其是,匆忙进入财产处置程序,为财产处置埋下原始风险点。如此便造成案件虽然已经进入财产处置阶段,但拍卖结果难出,财产权利难以移交,在财产查封或处置阶段就互争财产,形成各种争议、异议不断,给被执行人趁机转移财产,规避法律提供了机会。还造成有的申请执行人以其合法权益长期未能实现为由,到处上访,甚至申请国家赔偿;个别执行干警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犯罪嫌疑立案侦查。
(二)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不规范,财产评估价值不能体现物的实际市场价值,为拍卖、变卖处置财产埋下重大隐患。很多财产评估报告不能正确反映财产的现实市场价值,有的评估机构对价值数亿元的尚未建成验收的几十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时,仅从远处拍几张照片敷衍了事,却不勘验楼房的内部结构,评估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有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却不了解地上物的现状如何,也不对物权性质、占有和使用情况核对和调查,遗漏土地出让金和拆迁成本,忽视了占有人和使用人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有的不进行物上担保物权和其它从权利的核对和调查,造成评估价不能正确体现物的实际市场价值,不能为财产的拍卖、变卖提供有效的价值参考依据。
(三)职权不明,财产处置后物权难以移交。有的评估报告未对财产进行全面价值评估和瑕疵披露,造成财产处置多次流拍,浪费司法资源;有的执行机构未查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以及该财产上是否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权利人,并且在处置财产时不通知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难以弥补,造成拍卖成交易,产权移交难;有的对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在财产处置阶段提出的有关物权的实体执行异议相互推诿,对拍卖(变卖)物上的从权利或实际占有人不作妥善处理,物权未进行实际移交,陷入买受人成交不交钱,申请执行人上访要求发还钱,异议当事人缠访维权难的尴尬境地。
二、完善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财产处置风险的对策
物权法上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看,不动产应主要包括:土地;建筑物;添附于土地和建筑物上的物。本文所涉及的不动产主要指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特定动产是指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按照不动产规则处理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本市中、高级法院以进入财产处置程序的不动产和特定动产作为标的物的执行案件占80%以上,基层法院也占40%以上。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一比例可能还会不断增加。因此,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执行行为和评估、拍卖等不动产处置行为都是执行案件关键性的执行行为,也是规范执行行为、治理“执行乱”的关键点所在。财产处置程序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和执行案件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一)财产处置前应该做好的工作。
1.厘清财产来源,依法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里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有可能是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也可能是被执行人自有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两部一高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控执行措施前,执行人员应到房屋、土地等行政登记部门进行查询复核确认。
2.依法查控财产,为保证生效执行依据得到执行奠定基础。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照民诉法第220条的规定,2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1)制作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第220条、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1条、3《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41条的规定,4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应制作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的,还应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裁定书的问题,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如果符合协助执行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协助执行人的送达方式送达,其他的以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为宜。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极为重要。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送达法律文书,才对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产生法律约束力。(2)及时正确实施查封等控制性保全措施。执行规定第41-43条,5查封规定第8-13条、20条,6两部一高通知第13-15条、20条7等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基本要素。具体的查封方法有,除前述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外,根据不动产现状的不同,还可以适用预查封、轮候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简单概括起来就是: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或扣押特定动产的,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控制该项财产;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但应邀请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有关部门现场见证,并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和上述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清单应当记明财产的所在地、种类、特征、规格、数量等,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一份;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在车辆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及时指定保管人: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为了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能,对于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但由人民法院或指定其他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上述规定均是法定要件,必须认真遵守。为此,执行规定第41条第3款指出,既未向有关管理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二)准确确定评估财产的现有价值,为处置被执行的财产提供准确的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指出,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因此,进行价值评估是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特定动产等财产权益的必经程序。大多数需要进行财产处置的案件,涉及的执行标的往往数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估算财产价值,一般情况下,对于拟处置的财产应由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但是,评估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实践中不同评估机构对同一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结论往往不一致,且价值差距巨大,有些评估结果甚至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有很大出入,当事人意见很大。造成这些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评估方法和节点不统一,除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赋予可提出异议的权利之外,关键是规范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和评估节点。笔者认为,评估机构在一般应该掌握的工作基本原则和方法之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节点:1.重新复核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被执行人所有。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才能列入执行案件的评估财产范围。未经他人允许,是不能将第三人财产列入被执行财产范围之内的。2.评估报告要客观体现和注意区分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对价值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多种情况下,是允许物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相分离的。如房屋所有人或者特定动产如飞机、轮船的所有人将财产依法租赁给他人使用。看起来对物的价值影响不大,但由于租期等其他因素的不同,可直接影响拟处置物的变现价值。3.注意审查并如实披露物上的担保物权和其他法定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和特定动产上可以设定抵押权、留置权,也可载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物的共有人、合法占有人或租赁人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还可享有优先购买权等,这些均对拍卖、变卖程序有重大影响。另外,其他对转让价格有重大影响的拖欠费用,如国有土地使用人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评估报告均应如实核查、披露。4.认真对待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虽然评估报告不是物的价值的最终处理依据,但它是人民法院执行中最重要的执行行为之一,直接影响到下一个重要执行环节-拍卖、变卖执行行为的效率和公平。评估报告做出后,应依法尽快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允许上述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遗漏重大事项而申请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依法公开公正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新民诉法第24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变卖规定以及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补充规定,则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操作规则。因此,关于采取什么形式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述规范性文件已有明文规定,本文不再赘述。在内部管理方面,关于如何进一步规范拍卖、变卖的工作节点,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拍卖、变卖财产前应该注意的问题:1.应该再次确认拟拍卖、变卖的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权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使用。因为要处置的不动产或特定动产一般价值巨大,一旦处置失误,侵害他人利益,损失很难挽回。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有其他财产可以满足案件执行需要的,一般情况下,不轻易启动对不动产等价值较大财产的处置程序。确实需要处置的,一定要核实该财产确属被执行人所有。2.确认并通知优先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229条、230条的规定,承租人不仅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特权,而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拍卖、变卖物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财产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另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拟处置物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均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和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优先权。具体来说,执行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除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留置权人和建筑工程合同的承揽人和承包人外,还应包括查封规定第15-19条规定的第三人。8如果执行法院应当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未通知的,则侵害了他们的优先权,视为拍卖、变卖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允许他们行使异议权或撤销权并申请执行法院重新进行拍卖或变卖。3.确认并排列优先受偿人的受偿顺序,限制或禁止无益拍卖或变卖。虽然优先受偿权人的利益只有到拍卖或变卖完毕后才能兑现,但一个物的价值总是有限的。执行程序中,除要考虑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外,还要兼顾其他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执行程序本身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拍卖作为成本较高的执行措施,其实施与否,既要考虑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成本和社会利益,尽量避免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利益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是物的唯一优先受偿权人,则不必考虑其他因素就可进入拍卖或变卖处置程序;如果物上既存在法定优先受偿权又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这种情况下,就必须预先考虑受偿顺序和申请执行人得到受偿的可能和比例有多少。法定优先受偿权包括: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款、消费者交付的购房款;其他优先受偿权包括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和留置权等;法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资不抵债时,职工安置费用和拖欠的工资及各种保险费用等。如果拟处置物上存在多种权利竞合,一定要根据法律规定排列当事人各种债权的分配顺序。做到心中有数,执行有序,尽量避免无益拍卖或变卖的后果。无益拍卖或变卖财产是指:在普通债权人或受偿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人申请拍卖或变卖时,如果依据本次拍卖或变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减去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和强制执行的费用后,没有剩余可能的,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通过拍卖或变卖价款得到实现,这种情况下的拍卖或变卖就有可能成为无益拍卖。其结果不仅对申请执行人和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无益,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继续拍卖或变卖的,执行法院无权停止拍卖或变卖,但不能正常受偿的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还要负担处置物流拍后的相关费用。4.协调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不同法院之间的查封、扣押、冻结顺序,确认财产处置的拍卖或变卖承办法院。不同法院对同一拟处置物先后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这就需要先解决法院之间执行措施的纷争。只有依法确定了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承办法院,才能依法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相关法院之间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纷争的,应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解决。5.审查执行异议,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进入拍卖、变卖程序或通知撤回拍卖或变卖委托。因为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特定动产采取拍卖或变卖执行措施,往往涉及到被执行人财产的重大变化或生存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的概率问题。因此,一旦执行法院裁定对查封、扣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处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将会集中对此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执行法院的财产处置一般由司法行政等辅助部门操作运行。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依法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定要做好部门之间的衔接工作,不能对执行异议置之不理。对上述异议,执行法院要按照民诉法第202条、204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20条规定的条件的,要及时做出决定,由执行机构协调财产处置部门,及时向拍卖或变卖机构发出通知,撤回拍卖或变卖委托。执行法院在拍卖前撤回拍卖或变卖委托的条件是:(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2)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3)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金钱债务的;(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继续拍卖或变卖财产的;(5)案外人对拍卖或变卖的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6)拍卖或变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或变卖委托的情形。
二是拍卖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关于司法拍卖中保留价的确定、保证金的缴纳、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次数限制或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等操作规程,拍卖变卖规定第22-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均做出了详细规定,本文不再赘述。拍卖或变卖过程中要注意:1.法院的执行人员和对外委托的司法行政部门要派员到场对司法拍卖的合法性现场进行监督。因为司法拍卖或变卖过程也是特殊的执行行为,如果拍卖或变卖有错误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2.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司法拍卖或变卖终结前,提出符合撤回拍卖委托事由的7种情形的,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属实,笔者认为应该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21条的规定,9及时做出暂缓执行和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裁定,并迅速通知拍卖或变卖机构及当事人。拍卖或变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拍卖或变卖,并通知买受人。如果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未遵照执行,应承担由此给当事人和买受人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拍卖中”,应理解为,从拍卖机构确定的第一次公开拍卖日开始起至最后一次拍卖完成前,即动产移交前,或执行法院下达确认的物权转移裁定送达前。3.如何进行司法变卖以及变卖财产的适用范围,应遵照拍卖变卖规定第34-35条的规定执行。另外,变卖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应由执行法院的财产处置辅助机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以增加变卖的公开、公正和透明性,做好节点控制和衔接,防止“暗箱”操作及滋生司法腐败。
三是拍卖、变卖成交后应该注意的问题:1.及时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处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在拍卖或变卖过程中,一旦竞买人竞价成功,拍卖师落槌确认,即代表拍卖或变卖合同成立。拍卖或变卖机构应立即将拍卖或变卖结果书面报告委托的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立即对拍卖或变卖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拍卖或变卖机构要做好向执行法院移交全额拍卖或变卖款以及执行法院向竞买人移交拍卖或变卖标的物的准备。2.接收拍卖或变卖款,制作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物权转移移交。执行法院收到拍卖或变卖机构移交的全部财产处置款项后,应立即制作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拍卖或变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买受人或承受人所有,并立即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和相关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第28条和拍卖变卖规定第29条的规定,动产拍卖或变卖或者抵债后,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或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所有权自拍卖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对于需要物权登记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承受人的申请,应将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执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物权登记行政机关协助执行,办理物权变更登记。3.办理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财产的移交。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3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在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买或变卖的财产移交给买受人或承受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拍卖或变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应该说,当拍卖或变卖财产物权移交后,移交财产的占有,是执行法院和拍卖或变卖机构的一项附随义务。当执行法院物权转移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当事人后,执行工作并没有完结,还不能做结案处理。特别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在裁定送达后15日内,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拍卖或变卖物的移交是法定义务。执行法院应该做到:对于不动产上设立的合法租赁权,根据法律规定,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仍享有合法的租赁权,执行法院应及时通知买受人或承受人、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主体;对于在原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优先权人,告知其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可以在拍卖款中主张优先受偿,并主动注销原担保物权。拒不注销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注销并通知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注销;对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无法定理由非法占有拍卖或变卖财产经限期仍不腾出的,依法强制执行后交付买受人或承受人;对于特定动产的交付,除适用不动产登记交付原则的规定外,还可适用物权法第25-27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交付原则。104.依照法定分配顺序,将执行款发还各权利人。对于拍卖或变卖后的执行款,根据债权的性质和有无法定和担保物权优先权,确定分配顺序。除优先扣除诉讼和执行费用外,拍卖或变卖款应按顺序优先发还法定优先权债权人、担保物权优先权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如果拍卖或变卖款小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分配顺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26条和执行规定第94条的规定。
(四)禁止和打击“恶意诉讼”行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执行财产的顺利交接。近年来,伪造欠条、虚构债务、合伙作伪证、明为解决经济纠纷,实为利用司法程序追求不当利益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恶意诉讼呈逐渐增多之势。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过程中表现尤为突出。新民诉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恶意诉讼也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突出表现在以下几类案件中:(1)民间借贷案件;(2)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3)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4)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5)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6)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等。执行中被执行人与他人的与执行标的物相关的另案诉讼有下列反常情形者,执行人员应高度重视:(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虚假可能;(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3)原、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5)其他异常表现。对于以上反常情况,特别是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过程中,如果发现虚假诉讼法律文书嫌疑的,要进行执行听证,通知所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质证,允许他们提出质疑。执行法院除要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外,还应该允许他们对执行依据依法申请再审,执行法院也可依职权提交审判监督部门进行再审审查。另外,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执行申诉审查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或以虚假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应按照执行规定第133条执行。11对于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伪造证据罪、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执照;对审判人员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反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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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执行中财产处置风险点之防范对策
规范执行秩序,降低执行风险,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是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首要任务。“从近几年人民法院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看,近70%集中在民事执行领域,而其中约70%又发生在资产处置特别是司法拍卖环节。”1因此,只有紧紧掌控财产处置这个执行高风险点的执行行为,总结经验教训,才能攻克执行乱这一难题,才是规范执行秩序的有效手段。笔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多年的执行实践经验,针对财产处置当中发生的,特别是不动产处置中发生的问题以及“查封等控制财产乱”、“财产价值评估乱”、“财产拍卖成交后移交难”等现象进行梳理和剖析,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一、执行中财产处置执行乱的表现
(一)个别案件查封等控制措施乱。查封财产产权不明,底数不清,为财产处置埋下原始隐患。主要表现在,如甲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档案进行了查封和冻结,而未到现场对不动产进行查封;乙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进行了现场查封,而未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查封通知书和裁定书;有的法院对于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未到产权登记部门查明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也未查明实际占有人,就采取了查封等控制措施并进入财产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还有法院的查封裁定书不依法送达当事人,或者发现兄弟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与本院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存在担保物权冲突或担保物权和查封等控制执行实施权矛盾,不做协调和协商处理,就各行其是,匆忙进入财产处置程序,为财产处置埋下原始风险点。如此便造成案件虽然已经进入财产处置阶段,但拍卖结果难出,财产权利难以移交,在财产查封或处置阶段就互争财产,形成各种争议、异议不断,给被执行人趁机转移财产,规避法律提供了机会。还造成有的申请执行人以其合法权益长期未能实现为由,到处上访,甚至申请国家赔偿;个别执行干警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犯罪嫌疑立案侦查。
(二)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不规范,财产评估价值不能体现物的实际市场价值,为拍卖、变卖处置财产埋下重大隐患。很多财产评估报告不能正确反映财产的现实市场价值,有的评估机构对价值数亿元的尚未建成验收的几十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时,仅从远处拍几张照片敷衍了事,却不勘验楼房的内部结构,评估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有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却不了解地上物的现状如何,也不对物权性质、占有和使用情况核对和调查,遗漏土地出让金和拆迁成本,忽视了占有人和使用人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有的不进行物上担保物权和其它从权利的核对和调查,造成评估价不能正确体现物的实际市场价值,不能为财产的拍卖、变卖提供有效的价值参考依据。
(三)职权不明,财产处置后物权难以移交。有的评估报告未对财产进行全面价值评估和瑕疵披露,造成财产处置多次流拍,浪费司法资源;有的执行机构未查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以及该财产上是否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权利人,并且在处置财产时不通知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难以弥补,造成拍卖成交易,产权移交难;有的对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在财产处置阶段提出的有关物权的实体执行异议相互推诿,对拍卖(变卖)物上的从权利或实际占有人不作妥善处理,物权未进行实际移交,陷入买受人成交不交钱,申请执行人上访要求发还钱,异议当事人缠访维权难的尴尬境地。
二、完善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财产处置风险的对策
物权法上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看,不动产应主要包括:土地;建筑物;添附于土地和建筑物上的物。本文所涉及的不动产主要指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特定动产是指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按照不动产规则处理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本市中、高级法院以进入财产处置程序的不动产和特定动产作为标的物的执行案件占80%以上,基层法院也占40%以上。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一比例可能还会不断增加。因此,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执行行为和评估、拍卖等不动产处置行为都是执行案件关键性的执行行为,也是规范执行行为、治理“执行乱”的关键点所在。财产处置程序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和执行案件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一)财产处置前应该做好的工作。
1.厘清财产来源,依法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里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有可能是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也可能是被执行人自有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两部一高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控执行措施前,执行人员应到房屋、土地等行政登记部门进行查询复核确认。
2.依法查控财产,为保证生效执行依据得到执行奠定基础。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照民诉法第220条的规定,2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1)制作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第220条、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1条、3《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41条的规定,4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应制作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的,还应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裁定书的问题,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如果符合协助执行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协助执行人的送达方式送达,其他的以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为宜。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极为重要。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送达法律文书,才对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产生法律约束力。(2)及时正确实施查封等控制性保全措施。执行规定第41-43条,5查封规定第8-13条、20条,6两部一高通知第13-15条、20条7等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基本要素。具体的查封方法有,除前述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外,根据不动产现状的不同,还可以适用预查封、轮候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简单概括起来就是: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或扣押特定动产的,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控制该项财产;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但应邀请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有关部门现场见证,并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和上述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清单应当记明财产的所在地、种类、特征、规格、数量等,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一份;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在车辆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及时指定保管人: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为了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能,对于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但由人民法院或指定其他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上述规定均是法定要件,必须认真遵守。为此,执行规定第41条第3款指出,既未向有关管理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二)准确确定评估财产的现有价值,为处置被执行的财产提供准确的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指出,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因此,进行价值评估是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特定动产等财产权益的必经程序。大多数需要进行财产处置的案件,涉及的执行标的往往数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估算财产价值,一般情况下,对于拟处置的财产应由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但是,评估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实践中不同评估机构对同一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结论往往不一致,且价值差距巨大,有些评估结果甚至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有很大出入,当事人意见很大。造成这些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评估方法和节点不统一,除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赋予可提出异议的权利之外,关键是规范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和评估节点。笔者认为,评估机构在一般应该掌握的工作基本原则和方法之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节点:1.重新复核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被执行人所有。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才能列入执行案件的评估财产范围。未经他人允许,是不能将第三人财产列入被执行财产范围之内的。2.评估报告要客观体现和注意区分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对价值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多种情况下,是允许物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相分离的。如房屋所有人或者特定动产如飞机、轮船的所有人将财产依法租赁给他人使用。看起来对物的价值影响不大,但由于租期等其他因素的不同,可直接影响拟处置物的变现价值。3.注意审查并如实披露物上的担保物权和其他法定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和特定动产上可以设定抵押权、留置权,也可载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物的共有人、合法占有人或租赁人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还可享有优先购买权等,这些均对拍卖、变卖程序有重大影响。另外,其他对转让价格有重大影响的拖欠费用,如国有土地使用人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评估报告均应如实核查、披露。4.认真对待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虽然评估报告不是物的价值的最终处理依据,但它是人民法院执行中最重要的执行行为之一,直接影响到下一个重要执行环节-拍卖、变卖执行行为的效率和公平。评估报告做出后,应依法尽快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允许上述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遗漏重大事项而申请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依法公开公正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新民诉法第24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变卖规定以及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补充规定,则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操作规则。因此,关于采取什么形式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述规范性文件已有明文规定,本文不再赘述。在内部管理方面,关于如何进一步规范拍卖、变卖的工作节点,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拍卖、变卖财产前应该注意的问题:1.应该再次确认拟拍卖、变卖的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权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使用。因为要处置的不动产或特定动产一般价值巨大,一旦处置失误,侵害他人利益,损失很难挽回。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有其他财产可以满足案件执行需要的,一般情况下,不轻易启动对不动产等价值较大财产的处置程序。确实需要处置的,一定要核实该财产确属被执行人所有。2.确认并通知优先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229条、230条的规定,承租人不仅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特权,而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拍卖、变卖物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财产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另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拟处置物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均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和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优先权。具体来说,执行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除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留置权人和建筑工程合同的承揽人和承包人外,还应包括查封规定第15-19条规定的第三人。8如果执行法院应当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未通知的,则侵害了他们的优先权,视为拍卖、变卖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允许他们行使异议权或撤销权并申请执行法院重新进行拍卖或变卖。3.确认并排列优先受偿人的受偿顺序,限制或禁止无益拍卖或变卖。虽然优先受偿权人的利益只有到拍卖或变卖完毕后才能兑现,但一个物的价值总是有限的。执行程序中,除要考虑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外,还要兼顾其他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执行程序本身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拍卖作为成本较高的执行措施,其实施与否,既要考虑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成本和社会利益,尽量避免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利益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是物的唯一优先受偿权人,则不必考虑其他因素就可进入拍卖或变卖处置程序;如果物上既存在法定优先受偿权又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这种情况下,就必须预先考虑受偿顺序和申请执行人得到受偿的可能和比例有多少。法定优先受偿权包括: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款、消费者交付的购房款;其他优先受偿权包括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和留置权等;法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资不抵债时,职工安置费用和拖欠的工资及各种保险费用等。如果拟处置物上存在多种权利竞合,一定要根据法律规定排列当事人各种债权的分配顺序。做到心中有数,执行有序,尽量避免无益拍卖或变卖的后果。无益拍卖或变卖财产是指:在普通债权人或受偿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人申请拍卖或变卖时,如果依据本次拍卖或变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减去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和强制执行的费用后,没有剩余可能的,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通过拍卖或变卖价款得到实现,这种情况下的拍卖或变卖就有可能成为无益拍卖。其结果不仅对申请执行人和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无益,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继续拍卖或变卖的,执行法院无权停止拍卖或变卖,但不能正常受偿的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还要负担处置物流拍后的相关费用。4.协调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不同法院之间的查封、扣押、冻结顺序,确认财产处置的拍卖或变卖承办法院。不同法院对同一拟处置物先后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这就需要先解决法院之间执行措施的纷争。只有依法确定了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承办法院,才能依法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相关法院之间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纷争的,应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解决。5.审查执行异议,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进入拍卖、变卖程序或通知撤回拍卖或变卖委托。因为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特定动产采取拍卖或变卖执行措施,往往涉及到被执行人财产的重大变化或生存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的概率问题。因此,一旦执行法院裁定对查封、扣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处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将会集中对此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执行法院的财产处置一般由司法行政等辅助部门操作运行。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依法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定要做好部门之间的衔接工作,不能对执行异议置之不理。对上述异议,执行法院要按照民诉法第202条、204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20条规定的条件的,要及时做出决定,由执行机构协调财产处置部门,及时向拍卖或变卖机构发出通知,撤回拍卖或变卖委托。执行法院在拍卖前撤回拍卖或变卖委托的条件是:(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2)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3)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金钱债务的;(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继续拍卖或变卖财产的;(5)案外人对拍卖或变卖的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6)拍卖或变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或变卖委托的情形。
二是拍卖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关于司法拍卖中保留价的确定、保证金的缴纳、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次数限制或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等操作规程,拍卖变卖规定第22-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均做出了详细规定,本文不再赘述。拍卖或变卖过程中要注意:1.法院的执行人员和对外委托的司法行政部门要派员到场对司法拍卖的合法性现场进行监督。因为司法拍卖或变卖过程也是特殊的执行行为,如果拍卖或变卖有错误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2.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司法拍卖或变卖终结前,提出符合撤回拍卖委托事由的7种情形的,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属实,笔者认为应该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21条的规定,9及时做出暂缓执行和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裁定,并迅速通知拍卖或变卖机构及当事人。拍卖或变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拍卖或变卖,并通知买受人。如果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未遵照执行,应承担由此给当事人和买受人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拍卖中”,应理解为,从拍卖机构确定的第一次公开拍卖日开始起至最后一次拍卖完成前,即动产移交前,或执行法院下达确认的物权转移裁定送达前。3.如何进行司法变卖以及变卖财产的适用范围,应遵照拍卖变卖规定第34-35条的规定执行。另外,变卖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应由执行法院的财产处置辅助机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以增加变卖的公开、公正和透明性,做好节点控制和衔接,防止“暗箱”操作及滋生司法腐败。
三是拍卖、变卖成交后应该注意的问题:1.及时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处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在拍卖或变卖过程中,一旦竞买人竞价成功,拍卖师落槌确认,即代表拍卖或变卖合同成立。拍卖或变卖机构应立即将拍卖或变卖结果书面报告委托的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立即对拍卖或变卖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拍卖或变卖机构要做好向执行法院移交全额拍卖或变卖款以及执行法院向竞买人移交拍卖或变卖标的物的准备。2.接收拍卖或变卖款,制作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物权转移移交。执行法院收到拍卖或变卖机构移交的全部财产处置款项后,应立即制作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拍卖或变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买受人或承受人所有,并立即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和相关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第28条和拍卖变卖规定第29条的规定,动产拍卖或变卖或者抵债后,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或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所有权自拍卖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对于需要物权登记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承受人的申请,应将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执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物权登记行政机关协助执行,办理物权变更登记。3.办理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财产的移交。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3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在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买或变卖的财产移交给买受人或承受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拍卖或变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应该说,当拍卖或变卖财产物权移交后,移交财产的占有,是执行法院和拍卖或变卖机构的一项附随义务。当执行法院物权转移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当事人后,执行工作并没有完结,还不能做结案处理。特别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在裁定送达后15日内,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拍卖或变卖物的移交是法定义务。执行法院应该做到:对于不动产上设立的合法租赁权,根据法律规定,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仍享有合法的租赁权,执行法院应及时通知买受人或承受人、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主体;对于在原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优先权人,告知其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可以在拍卖款中主张优先受偿,并主动注销原担保物权。拒不注销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注销并通知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注销;对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无法定理由非法占有拍卖或变卖财产经限期仍不腾出的,依法强制执行后交付买受人或承受人;对于特定动产的交付,除适用不动产登记交付原则的规定外,还可适用物权法第25-27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交付原则。104.依照法定分配顺序,将执行款发还各权利人。对于拍卖或变卖后的执行款,根据债权的性质和有无法定和担保物权优先权,确定分配顺序。除优先扣除诉讼和执行费用外,拍卖或变卖款应按顺序优先发还法定优先权债权人、担保物权优先权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如果拍卖或变卖款小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分配顺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26条和执行规定第94条的规定。
(四)禁止和打击“恶意诉讼”行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执行财产的顺利交接。近年来,伪造欠条、虚构债务、合伙作伪证、明为解决经济纠纷,实为利用司法程序追求不当利益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恶意诉讼呈逐渐增多之势。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过程中表现尤为突出。新民诉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恶意诉讼也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突出表现在以下几类案件中:(1)民间借贷案件;(2)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3)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4)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5)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6)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等。执行中被执行人与他人的与执行标的物相关的另案诉讼有下列反常情形者,执行人员应高度重视:(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虚假可能;(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3)原、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5)其他异常表现。对于以上反常情况,特别是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过程中,如果发现虚假诉讼法律文书嫌疑的,要进行执行听证,通知所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质证,允许他们提出质疑。执行法院除要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外,还应该允许他们对执行依据依法申请再审,执行法院也可依职权提交审判监督部门进行再审审查。另外,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执行申诉审查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或以虚假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应按照执行规定第133条执行。11对于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伪造证据罪、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执照;对审判人员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反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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