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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吴亦凡事件可谓是今年娱乐圈的最大的新闻之一,事件刚发生时,吴亦凡工作室发表声明,否认网传女友“小G娜”,并不做其他回应。正当事件慢慢淡出网友视线时,经由“小G娜”提供,卓伟曝光一段由“小G娜”和吴亦凡的微信聊天记录,又将这件事情推上热门事件,而随后,吴亦凡委托律师,维护自身名誉权,并已于法院立案。
法院正式受理吴亦凡名誉权案 被告非传说中女友
近日,相关律师事务所发布声明称,已经接受吴亦凡的委托,将谣言发布者起诉至法院索赔22万元。《法制晚报》记者从海淀法院确认,法院已于昨日正式受理了该案。据了解,案件被告并非是此前吴亦凡事件中的女主角小G娜。
6月22日,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发布微博宣布吴亦凡名誉维权案正式立案,并且贴出了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张。
该律师事务所声明:“针对近日部分网络用户涉嫌严重侮辱、诽谤演员吴亦凡(中文名)之事件,继2016年6月16日工作室发布律师声明之后,吴 亦凡于今日(2016年6月22日)正式委托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将相关侮辱、诽谤言论发布者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终止侵权、赔礼 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于今日依法受理该案。截至起诉之日,上述包含诸多侮辱、诽谤言论的话题仍处于在线 状态,某单一话题的阅读量便已逾4000万人次,传播面甚广。其他涉嫌侮辱、诽谤吴亦凡先生的案件,本律师事务所亦在紧急取证、备诉中。”
此前吴亦凡曾经被媒体曝出“约炮门”“床照门”事件,事件中女主角小G娜后曾披露与吴亦凡的交往经历。
海淀法院工作人员今天向记者确认,相关律师事务所昨日来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法院已于昨日受理该案,但并未披露案件内容。
据了解,吴亦凡此次起诉的被告是侵权言论的发布者,并不是传说中的女朋友小G娜。(法制晚报)
名誉权纠纷的那些事儿
通过吴亦凡方律师公开的法院收费单,我们可以获知吴亦凡此次起诉的案件是名誉权纠纷案,并已被受理。而网民最关心的吴亦凡到底是约了还是没约,就要看名誉权纠纷到底是什么了。
要了解名誉权纠纷,那就需要先从侵权形式开始
侵权形式
一、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
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但对
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说内容存在侮辱、诽谤情节,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中认为,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锁甲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或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的,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侵权认定
除了了解可能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外,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也是十分重要的。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法律责任
作为一个违法行为,其实施是肯定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而关于名誉权侵犯,其主要是的法律责任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我们通过吴亦凡律师微博上公开的内容可知,吴亦凡因他人涉嫌侮辱、诽谤自己起诉,且其被告并非“小G娜”,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吴亦凡并未否认“小G娜”所说的内容,但具体事实是怎样的,恐怕只有当事人才知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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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正式受理吴亦凡名誉权案,起诉的到底是什么
近日,吴亦凡事件可谓是今年娱乐圈的最大的新闻之一,事件刚发生时,吴亦凡工作室发表声明,否认网传女友“小G娜”,并不做其他回应。正当事件慢慢淡出网友视线时,经由“小G娜”提供,卓伟曝光一段由“小G娜”和吴亦凡的微信聊天记录,又将这件事情推上热门事件,而随后,吴亦凡委托律师,维护自身名誉权,并已于法院立案。
法院正式受理吴亦凡名誉权案 被告非传说中女友
近日,相关律师事务所发布声明称,已经接受吴亦凡的委托,将谣言发布者起诉至法院索赔22万元。《法制晚报》记者从海淀法院确认,法院已于昨日正式受理了该案。据了解,案件被告并非是此前吴亦凡事件中的女主角小G娜。
6月22日,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发布微博宣布吴亦凡名誉维权案正式立案,并且贴出了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张。
该律师事务所声明:“针对近日部分网络用户涉嫌严重侮辱、诽谤演员吴亦凡(中文名)之事件,继2016年6月16日工作室发布律师声明之后,吴 亦凡于今日(2016年6月22日)正式委托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将相关侮辱、诽谤言论发布者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终止侵权、赔礼 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于今日依法受理该案。截至起诉之日,上述包含诸多侮辱、诽谤言论的话题仍处于在线 状态,某单一话题的阅读量便已逾4000万人次,传播面甚广。其他涉嫌侮辱、诽谤吴亦凡先生的案件,本律师事务所亦在紧急取证、备诉中。”
此前吴亦凡曾经被媒体曝出“约炮门”“床照门”事件,事件中女主角小G娜后曾披露与吴亦凡的交往经历。
海淀法院工作人员今天向记者确认,相关律师事务所昨日来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法院已于昨日受理该案,但并未披露案件内容。
据了解,吴亦凡此次起诉的被告是侵权言论的发布者,并不是传说中的女朋友小G娜。(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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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吴亦凡方律师公开的法院收费单,我们可以获知吴亦凡此次起诉的案件是名誉权纠纷案,并已被受理。而网民最关心的吴亦凡到底是约了还是没约,就要看名誉权纠纷到底是什么了。
要了解名誉权纠纷,那就需要先从侵权形式开始
侵权形式
一、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
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但对
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说内容存在侮辱、诽谤情节,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中认为,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锁甲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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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或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的,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侵权认定
除了了解可能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外,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也是十分重要的。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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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违法行为,其实施是肯定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而关于名誉权侵犯,其主要是的法律责任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我们通过吴亦凡律师微博上公开的内容可知,吴亦凡因他人涉嫌侮辱、诽谤自己起诉,且其被告并非“小G娜”,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吴亦凡并未否认“小G娜”所说的内容,但具体事实是怎样的,恐怕只有当事人才知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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