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中的反倾销措施 

曾璇 2016-06-12 09:16:00
国际经济法中的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如美国政府规定:外国商品刚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时被认为商品倾销,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虽然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对反倾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很多国家也是各行其是,仍把反倾销作为贸易战的主要手段之一。

 

反倾销措施的种类

 

如果确定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倾销则可以采取以下抵制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

 

尽管反倾销调查并未结束,但在已经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并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各当事方已经得到充分的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受害成员可以采取临时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方政府经反倾销调查后,初步认定存在倾销并且认定倾销给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而对外国进口产品采取的临时限制进口的措施。这一措施的主要形式有:临时反倾销税、现金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预扣反倾销税等形式。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2、价格承诺

 

除了临时措施外,还有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做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价格承诺是一种协议,在此协议中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其出口产品的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进口国(地区)出口产品,以此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进口国(地区)对其承诺予以接受并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规定,如果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及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从而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那么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而且,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抵消倾销幅度所必需的限度。如果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进口成员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这个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3、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

 

反倾销税,就是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出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

 

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和产业界,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

 

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条件

 

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国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

 

1、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

 

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

 

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

 

我国自从加入WTO,遭受反倾销调查的次数也越来越多。在当今WTO的国际贸易救济体系中,反倾销措施不但是应用极为频繁,影响面非常广泛的救济手段,而且越来越成为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为人们所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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