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用两到三年时间取消纸质汇票,汇票转让方式及其背书的效力

wuyi 2016-06-08 10:15:00
央行:用两到三年时间取消纸质汇票,汇票转让方式及其背书的效力

纸质汇票是会计经常打交道的信用工具之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日前表示,将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取消现行的纸质汇票,通过电子汇票系统、网上清算系统降低票据业务和资金清算业务当中的风险。不过,离电子汇票系统的到来,还有一段时间,纸质汇票仍是主流,在使用汇票的过程中,汇票转让是其重要的一环。

 

央行:用两到三年时间取消纸质汇票

 

中国证券网讯,据近日早间央视《朝闻天下》的报道,针对多家银行发生的虚假票据等违规案件,中国人民银行日前表示,将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取消现行的纸质汇票,通过电子汇票系统、网上清算系统降低票据业务和资金清算业务当中的风险。

 

银行票据是一种由银行签发的可以兑换现金或质押融资的票证,也是目前广泛使用的一种金融工具,但是目前普遍使用的纸质票据安全性较差,尤其是今年以来大案频发,部分涉案金额几亿甚至几十亿,使票据业务成为一个新的金融风险点。

 

21世纪经济报道援引央视的消息称,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司长谢众在日前长沙召开的会议上表示,纸质票据在整个运作环境中问题非常多。“克隆、复制等票据案件在实际中非常多,目前电票系统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发生一笔案件或者欺诈。”

 

谢众表示,电子票据是一种电子符号,记录在在人民银行的电子票据系统里(ECDS),伪造或者是篡改难度非常大,它的推广应用可以显著降低金融相关风险,此外人民银行正在着手规范票据交易。(网易新闻)

 

汇票转让方式及其背书的效力

 

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汇票取代纸质汇票,是不可阻挡的趋势。但如今,离电子汇票广泛普及,还有一段时间,纸质汇票仍然活跃在贸易之中。汇票使用过程中的各种行为,都由《票据法》加以规范。主要有出票、提示、承兑和付款。如需转让,通常经过背书行为。

 

汇票转让的方式——背书

 

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完成签章,并将其交付相对人,从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因此,汇票的转让通常经过背书行为。

 

背书通常在票据的背面,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汇票背书的法律效力

 

由于票据是一种表现为有价证券的特殊金钱债权,所以背书转让具有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前后次序衔接。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持票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背书不连续的话,持票人当然也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资格,造成权利行使的障碍。但是,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的依背书连续而承认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制度,不过是为权利人设计的更为便利的权利行使途径,而不是对权利人的特别限制。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不同种类的汇票背书法律效力不同

 

汇票背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不同种类的汇票背书,法律效力也有所不同,票据当事人所行使的票据权利,必须凭背书证明。

 

1、委任取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委任取款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以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从连续与不连续上分析,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有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的持票人,行使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相应的证据,否则,票据债务人具有抗辩权。

 

2、设定质押的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由此可知,设质背书,是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质押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质押权。另外,如果背书不连续,同样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证明不了被背书有通过“质押背书”而享有的质押权。

 

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押权时,须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若背书不具有连续性,被背书人应当举出其他的证据,否则,会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在一般的情况下,设质背书应以未到期的汇票设定质押而为背书,被背书人只是取得质权,并非取得票据权利,因此设质背书必须记载设质文句,应记明“质押”字样,否则对善意取得人应负转让背书的责任。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质权人,有收取汇票金额的权利,虽然汇票所有权并未转移,但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事由,对抗作为被背书人的质权人,但是质权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除外。

 

3、非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与其他具有非转让性质记载内容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即背书人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现如今,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常常有不法分子利用假汇票诈骗银行、企业或个人资金的案件发生。企业或个人在运用汇票,转让或支付时,要辨别汇票以及汇票背书的真伪。或许,日后电子汇票系统的运行,有助于避免利用假汇票诈骗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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