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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是公司法学界一直以来关注的热点问题。虽然新公司法颁布后,与旧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有所不同,但是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表决形成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仍是贯穿整个股东会制度的核心。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内涵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自治机关,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表现形式。股东会决议瑕疵主要有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种。
股东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股东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股东会决议瑕疵制度。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表现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此可谓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制度安排。股东会决议瑕疵因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产生,因此决议瑕疵可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两种。
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例如,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实体性规范而非程序性规范。又如,在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公正的决议也会被认为是决议内容存在瑕疵而可能使决议无效。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章程一旦生效,就会对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就视为该决议存在内容上的瑕疵。,因此如果决议违反章程规定就侵犯了公司的意思自治权,股东可对该决议行使撤销权。
程序瑕疵是指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通俗的说,就是形成股东会决议所经过的程序存在缺陷。
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1)股东会的召集人无召集权。《公司法》第四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主体有明确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因此,股东会必须由符合资格的人召集,否则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就有瑕疵。(2)股东会的通知存在瑕疵。例如,未向规定的股东进行召集通知、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方法通知以及通知的事项不周全等,都属于召集程序中的通知瑕疵。(3)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召集股东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不可以对召集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的情形:(1)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一些国家的立法限制了股东就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2)违反决议要件。英、法、日等国家都要求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议决定足数,并没有规定议事定足数。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缺陷,为少数大股东操作股东会提供了机会。(3)主持人无主持权。股东会要有符合资格的召集权人召集,同样股东会的召开要有符合资格的人主持,在《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中已经对主持权人的资格和主持顺位作了明确规定。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若具有瑕疵,将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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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那些事儿
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是公司法学界一直以来关注的热点问题。虽然新公司法颁布后,与旧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有所不同,但是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表决形成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仍是贯穿整个股东会制度的核心。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内涵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自治机关,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表现形式。股东会决议瑕疵主要有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种。
股东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股东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股东会决议瑕疵制度。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表现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此可谓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制度安排。股东会决议瑕疵因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产生,因此决议瑕疵可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两种。
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例如,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实体性规范而非程序性规范。又如,在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公正的决议也会被认为是决议内容存在瑕疵而可能使决议无效。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章程一旦生效,就会对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就视为该决议存在内容上的瑕疵。,因此如果决议违反章程规定就侵犯了公司的意思自治权,股东可对该决议行使撤销权。
程序瑕疵是指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通俗的说,就是形成股东会决议所经过的程序存在缺陷。
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1)股东会的召集人无召集权。《公司法》第四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主体有明确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因此,股东会必须由符合资格的人召集,否则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就有瑕疵。(2)股东会的通知存在瑕疵。例如,未向规定的股东进行召集通知、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方法通知以及通知的事项不周全等,都属于召集程序中的通知瑕疵。(3)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召集股东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不可以对召集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的情形:(1)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一些国家的立法限制了股东就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2)违反决议要件。英、法、日等国家都要求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议决定足数,并没有规定议事定足数。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缺陷,为少数大股东操作股东会提供了机会。(3)主持人无主持权。股东会要有符合资格的召集权人召集,同样股东会的召开要有符合资格的人主持,在《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中已经对主持权人的资格和主持顺位作了明确规定。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若具有瑕疵,将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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