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界定的困境与出路——兼谈侦查讯问方法的改革

《证据科学》 2015年第6期 2016-05-08 09:04:00
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界定的困境与出路——兼谈侦查讯问方法的改革

【内容提要】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就成为学界热议的焦点问题。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仍未解决此问题,司法解释的界定也模糊不清,使得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界定标准等问题更加扑朔迷离。本文通过规范分析与实证研究指出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界定上存在的问题,继而考察了美国法律中解决类似问题的经验与教训,从中得出若干启示。最后,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深层次的改革应当指向侦查讯问方法的改革以及侦查讯问模式的整体转型。

 

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配套司法解释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的确立⑴,到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隆重出台,再到2012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写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过程可谓漫长而曲折。然而,该规则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意义却不容忽视,它通过取消非法证据的准入资格,再次明确表达了法律对非法取证手段的否定性评价和国家确保司法廉洁的决心。这不仅与现代刑事诉讼所推崇的“人权保障”理念相一致,也是“文明司法”的要求和体现。正因如此,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一出台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并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再次成为全社会瞩目的焦点。然而,当赞扬与批评的热潮逐渐消退之时,有识之士更为关心的是这一规则的实施情况。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意义能否发挥,端赖其在实践中的切实贯彻。

 

证据规则的建立和完善并非一蹴而就之事,这一点从非法自白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长达几个世纪的演变便可见一斑。⑵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言词证据排除为侧重点,具备继受他国成熟经验的有利条件,而且我国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所遇到的正是英美法国家曾经面临过的类似甚至同样的问题,因此,比较法研究,特别是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动态发展史的研究,将有助于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方面少走弯路。但是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具体言之,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具有灵活性、开放性和应对性强的优点,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中可以通过法官的能动解释明确甚至丰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相比之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颁布伊始就已然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必须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阶段性的补充与完善。其二,法律移植毕竟还有本土化的任务。中国的特定国情和法律运行环境都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提出了特殊的挑战。在这方面中国法律人士必须运用自己的智慧,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甚至创新。

 

作为一项新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谓五花八门,不一而足。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问题,即如何界定非法证据,不仅是检察院、法院排除非法证据时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侦查机关把握何为合法取证方式的关键之一。本文主要围绕这一焦点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实证分析和比较法考察,并进一步探索与之相关的侦查讯问方法改革问题。希望能够引起法学界同仁的共鸣与反思,共同推动该领域的研究走向深入。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法律文本的含糊不清

 

所谓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即根据法律规定,哪些证据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进一步讲,采用哪些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这里关键在于哪些是法律规定的非法手段。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归根结底是一个界定何为非法手段的问题。由于我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侧重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而理论探讨和实践操作中存在困惑较多的又主要集中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因此本文以口供为主要研究对象,重点探讨何为非法取得的口供。

 

在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据此,对非法口供的界定又聚焦于“刑讯逼供等方法”具体指的是哪些方法。由于两高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做的配套司法解释中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有如下界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或)定案的根据”⑶,自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以来,学者们就围绕非法手段(方法)的范围展开了激烈讨论。归纳起来,对非法手段范围的理解主要存在两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2010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均未列举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非法方法,但是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来看,威胁、引诱、欺骗作为刑诉法所严令禁止的取证方法,理应包含在“刑讯逼供等”所指的范围之内。此种观点主要以学者为代表,体现了严格规范取证程序,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的前半段明确规定了非法口供的界定标准主要是刑讯逼供,至于其他哪些方法构成可与刑讯逼供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则有待司法解释的明确。据此,实践中主要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作为认定非法证据的标准。此种观点的支持者以实务部门居多,也有部分学者支持者认为,刑诉法中规定的威胁、引诱、欺骗与侦查讯问策略很难区分,并非理所当然的非法取证手段,因此倾向于对非法口供做狭义解释。

 

2012年11月、12月两高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院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第65条也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口供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两相对照,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是一致的,均使用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关于酷刑定义的部分表述。⑷据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既包括直接的肉刑(即以暴力手段进行的刑讯),也包括能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肉体疼痛甚至精神痛苦的其他方法,其检验标准是这种方法是否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引入了英美证据法中口供任意性(Voluntariness)或曰自愿性的标准。

 

司法解释援引国际公约用语来界定非法口供范围的尝试是值得肯定的,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与国际准则接轨的决心和立场。但是,由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关于酷刑的定义本身就因缺乏确定性而饱受争议,而英美证据法中自白的“任意性”(自愿性)排除标准也早已因其主观性太强不易判断的缺陷而让位于以米兰达规则为代表的客观标准,⑸所以,这些司法解释只能说“看起来很美”,却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操作难题。按照这些解释,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是否属于非法方法又取决于这些方法是否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上的痛苦并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在此既要判断被追诉者的精神痛苦与否,又要判断这种痛苦是否导致了他供述的非自愿性,一个主观问题接着一个主观问题,检察官和法官如何胜任此项工作?至此,刑事诉讼法也好,司法解释也罢,关于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和界定标准仍然是含糊不清的。

 

二、非法证据的界定:司法实务中的困境

 

学术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难以界定的担忧并非空穴来风,现有的实证研究已经验证了如何认定非法证据正是司法实务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所面临的最大困境之一。为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自2012年10月起,对全国五个省份进行了系统的抽样调查。调研地点既包括经济发达、执法状况良好的沿海城市,也包括经济发展水平居中的一般城市和经济发展落后地区。调研主要采用座谈会、问卷调查、深度访谈和案例研究相结合的方式,目标群体包括侦查讯问人员、公诉人、庭审法官和辩护律师。根据对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的调查,笔者发现公检法司几家在界定何为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方面存在如下一些共性问题。

 

第一,被调查者对侦查讯问人员使用暴力这种典型刑讯逼供行为所获取的口供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基本上不存在疑问,但对暴力程度较轻的司法不文明行为与刑讯逼供之间的界限仍不明确。譬如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打了犯罪嫌疑人两个耳光,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或者非法取证。

 

第二,被调查者一致认为,在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取证手段中,变相肉刑较难认定。譬如有被告人提出讯问期间存在不提供饮食,不让上洗手间,强光照射,不让穿衣服,(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不提供必要的药品,讯问过程中坐在高脚椅上,或者其他类似情况的,其口供是否应予排除?一方面上述情况是否属实缺乏相应的证明机制,因为目前笔录上尚反映不出这些情况,而录音录像又非每个案件的强制性要求,所以即使被告人提出来,也很难查证。另一方面,即使查证属实,个别变相肉刑的认定也缺乏具体的标准,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疲劳审讯。承认疲劳审讯属于变相肉刑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但是关键在于连续讯问多长时间才构成疲劳审讯并应当排除由此取得的口供?我们在调研中反复听到实践部门提及这一问题,由于当前缺乏相应的明确指南,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对正常的连续审讯与构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前提的疲劳审讯的界限如何划定存在分歧意见。总体上说,公安机关认为讯问程序连续进行是攻破被讯问者心理防线、取得其有罪供述的必要手段,而且认为讯问进行到16~18小时的时候,是最容易获取有罪供述的时点。而检察院和法院则普遍从比较严格的意义上来把握疲劳审讯,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只对拘传、传唤后连续讯问的时间做了原则上不得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下不超过24小时的限制,⑹而未对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时间做任何规定。举轻以明重,既然非羁押状态下的讯问可以持续达24小时,那么在羁押状态下的讯问自然可以持续更长的时间。但是令检察官和法官困惑的是这一时间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为疲劳讯问,从而排除由此取得的口供。

 

第三,被调查者认为目前在非法口供的认定方面最为困难的还是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所获取的口供。尽管一度有观点认为我国新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意在回避威胁、引诱、欺骗这几种非法手段,因为其与正当的讯问策略之间只是程度的把握问题,很难划定明确的界限。但是在实践中,这些问题是无法回避的。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本身以及两高司法解释均回避对威胁、引诱、欺骗的正面规定,在实践中应否排除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所取得的口供就更为扑朔迷离。在调研中,我们不止一次被问及如下具体问题:在讯问有同案犯的犯罪嫌疑人时,谎称其同伙已经招供,或者谎称证人已经指认其犯罪,这些是否构成应予排除相应口供的“欺骗”?向被讯问人宣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否构成威胁?以人身自由为条件,譬如说“如果坦白就放你回家,不老实交代就一直关着你”,是否构成威胁、引诱或者欺骗?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家人采取某种措施相要挟而获取其口供是否属于以“威胁”方法取得口供?在检察院侦查的职务犯罪中,由于相当一部分案件先经过纪委监察程序,侦查人员经常以“不交代就把案件移送回纪委”相威胁,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应予排除非法证据的“威胁”?类似的问题不胜枚举。

 

第四,被调查者还提出了关于“口供洗白”的问题。“口供洗白”又称“多重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所做的多次陈述中,如果其中有非法取得的,也有合法取得的,是否可以排除非法口供而采纳合法取得的口供。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波及力,法官对如何处理这种情况普遍感到困惑。

 

第五,提到供述任意性问题,被调查者普遍认为两高司法解释所引入的这一标准过于主观、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过程中无法将其作为考虑因素。

 

综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务中遭遇的困境远比学术界所预想的更为严峻,实施者所面临的问题也更为具体、琐细,该状况一方面暴露了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与实务操作需求之间存在的鸿沟,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学术界对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严重滞后。本文尝试从比较法的视角寻找他国的相关经验,以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提供参考。

 

三、比较法的启示:以美国法为视角

 

任意性自白规则是普通法的一项古老的证据规则,其一般原则为,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被告人供述均具有可采性,除非该供述不具有任意性。这说明“任意性”是普通法中自白排除法则的主要标准。这一标准历经几个世纪,虽然对其过于主观的批评从未间断,但是迄今为止,“任意性”仍然是英美法系国家适用非法自白排除规则时无法回避的主要考虑因素。

 

美国法院对任意性标准的审查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以正当程序作为任意性衡量标准的“整体情境”(Totality of Circumstances)审查阶段。在1897年布拉姆诉合众国(Bram v. United States)案件中⑺,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排除规则不仅仅是一个自白是否可靠或者是否使用了禁止的引诱措施的问题,而是自白“在事实上是否是自愿地作出”的问题。⑻经过这样的扩充解释,普通法的标准逐渐与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正当程序任意性标准相融合。自1936年布朗诉密西西比(Brown v. Mississippi)案开始,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公正权利对与自白相关的所有情形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嫌疑人本身的性格、地位以及警察在取得自白时的行为。但是,如果警察行为具有“内在的强迫性”,则出于遏制将来类似行为的考虑,可以直接排除自白而不必就该行为对特定嫌疑人的影响进行判断。在这些年间,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对讯问程序关注的加强,“整体情境”审查的重心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最初,问题仅仅是所采用的方法是否会导致自白不可信;其后,联邦最高法院着手遏制非法的警察讯问,而不问其对自白可信性的影响;再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关注的是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实际剥夺了陈述的选择权。概言之,整体情境的审查也经历了由侧重可信性到重视程序合法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过程。

 

第二阶段是由“自白的任意性”转向“程序的违法性”的阶段。由于要对所有与自白相关的事实均进行审查评估,这种建立在笼统的正当程序基础上的任意性标准在实践中越来越难以操作,自20世纪40年代起,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尝试寻找更具客观性的排除标准,其判例中排除非法自白的依据,也由强调“自白的任意性”转向“程序的违法性”,这可以视为任意性标准的第二个发展阶段。从1943年起,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确立起麦克纳布——马洛里规则(Macnabb—Mallory Rule)⑼,要求排除任何在拘禁期间获得的、未在逮捕后将犯罪嫌疑人迅速带见法官的自白。该规则被许多评论者视为联邦最高法院为避免“任意性”标准固有缺陷所做的努力,它的显著特点是排除的根据不是宪法正当程序条款,而是建立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基础上。⑽其后的埃斯科多诉伊利诺斯州(Escobedo v. Illinois)案⑾排除了没有律师参加的讯问中所作的自白,为排除非法自白提供了一个更好的落脚点——律师帮助权的保障。

 

第三个阶段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与发展。对警察讯问实践的担忧、对“整体情境”审查方法的不满以及对这种逐案审查方式的越来越不耐烦,使联邦最高法院转而求助于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被称为“自白规则的宪法性法典”,是美国非法自白排除听证中最经常引用的排除根据。该规则是为了保障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而设立的预防性规则,与抽象的宪法第五修正案相比,它通过一系列程序性规则将自白的任意性与这些规则关联起来,即在遵守米兰达规则的前提下获取的口供推定为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而未遵守米兰达规则前提下所取得的口供则推定为非自愿作出。这样,一直以来难以证明的口供的任意性问题就转化为米兰达规则的遵守与否问题,后者显然是一种更容易审查的客观标准。但是,米兰达规则只适用于“公民个人被羁押于警察局期间初次接受讯问或者被以某种显著方式剥夺了行动自由”的情况,不适用于“在犯罪现场就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进行的一般询问或者在事实发现程序中对于公民的一般询问”,也不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自愿陈述”。

 

综上所述,美国证据法关于非法自白的排除标准存在一个核心、三条主线。核心即自白的任意性,从古老的普通法到现代的证据规则,这一标准始终贯穿其中,只是需要采用不同的方法来加以审查判断。上文提到的正当程序规则、律师帮助权规则以及米兰达规则就是审查判断自白任意性的三种主要方法。其中米兰达规则的确立虽然具有里程碑意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律师权标准,但是该规则仅仅适用于羁押讯问所获得的自白。在某些不适用米兰达规则的案件中,例如嫌疑人未被羁押或者警察未进行讯问,则宪法第六修正案所规定的律师帮助权就是判断自白任意性的重要标准。至于正当程序条款,也是判断自白任意性时经常要考虑的因素,在嫌疑人有效放弃了米兰达规则所保障的权利之后,不适当的警察行为也可能导致其后的自白为非任意性的。因此,目前这三条主线是并行不悖的,只是在不同情形下某一条主线发挥更大的作用而已。

 

从美国非法自白排除标准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这样一种趋势:虽然自白的任意性作为排除的终极依据一以贯之,但是为了操作性的考虑在不断寻找相关联的客观标准,最终形成以程序违法性为外部表现形式、而以自白任意性为实质内容的非法自白排除标准。

 

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时间不长,在排除标准的探索上也才刚刚起步。从现行立法与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目前虽然初步引入了“自愿性”的标准,但是缺乏相应的客观证明机制。一方面,侦查讯问程序仍然将律师排除在外,不可能像美国那样通过律师帮助权的保障情况来推断嫌疑人供述是否自愿;另一方面,我国虽然引入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⑿,但是目前尚未确立类似米兰达规则的预防性规则来确保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相反,刑事诉讼法中残留的如实陈述义务⒀还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积极影响。似乎唯一的出路就是对每个个案进行“整体情境”式的审查,这样难免会陷入结论“因案而异”,执法者无所适从的困境。如前文所述,由于缺乏判例的指导,下级法院在排除非法自白过程中举步维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差强人意。更为严重的是,司法官员的茫然进一步加重了侦查人员的困惑。因此,我国亟需对非法自白的排除标准作出明确的规范。针对当前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以参考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应做法,细化相关标准。

 

首先,关于变相肉刑的认定,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任何“本身具有强迫性”的警察讯问所导致的自白,都是非任意性的。所谓“本身具有强迫性”包括不给嫌疑人食物和水,或者不让其睡觉,让其处于赤裸的状态或者待在一间小牢房中,用一支枪指着他的头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存在这些极端行为时,没有必要审查其对于受害人个人意志的影响。如果犯罪嫌疑人遭受了长期的、不间断的讯问,⒁或者长期被羁押,或者为了使其意志崩溃而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地点并由不同的人对其进行讯问⒂,或者在单独的羁押场所或者远离监狱的其他隔绝场所被讯问,或者在供述以前不允许其会见亲友、律师,那么这些情况就属于“本身就是强迫性的”,必须排除有关自白。在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明确规定长达多少小时的不间断讯问才构成疲劳讯问,类似阿什克拉夫特诉田纳西州(Ashcraft v Tennessee)这样连续讯问36小时的案件在美国毕竟也属于比较极端的情况。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会在综合审查全案的“整体情境”之后做出判断,其中较为重要的考虑因素既包括审讯时间、审讯环境、警察的审讯行为,也包括被讯问人自身的特点,如年龄、精神健康状况、教育水平、与警察打交道的经历等。

 

其次,关于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任何依靠直接或者间接承诺(无论其有多么轻微)而取得”的自白都不是自愿的。⒃例如,在罗杰斯诉里士满(Rogers v. Richmond)案件⒄中,被告人的自白是在警察假装发布命令逮捕其有病的妻子来接受讯问之后取得的,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其为非任意自白而加以排除。又如,在莱纳姆诉伊利诺伊州(Lynumm v.Illinois)案件中⒅,被告人被告知如果不供述将可能失去福利待遇并且她的儿子也将被逮捕,如果与警方合作则警方将帮助她并向法官建议从宽处刑。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被告人的自白是被迫做出的因而必须排除。可见,以家人安危相威胁显然会对自白的任意性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而仅仅威胁被告人在其不合作时将采取合法、必要的行动则不同。困难在于如何试图协调自白的任意性与警察在辩诉交易过程中的作用。

 

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拉姆案判决中还指出,如果自白是依靠其他“不适当的影响”(如欺骗)而取得的,那么它也是非任意性的。但是各级法院在试图解决其他警察行为应为何种性质时并不轻松,对于警察使用计谋或者欺骗手段的情况尤其如此。尽管米兰达案件的法官意见对此种行为提出了激烈批评,但是法官一般并不认为欺骗本身会导致自白的非自愿。在弗雷泽诉卡普(Fraizier v.Cupp)案件⒆中,虽然警察在讯问中谎称案发当天晚上与弗雷泽在一起的表兄弟罗尔斯已经被捕并且承认了犯罪,但是法院裁定“警察虚构罗尔斯的陈述这一事实虽然有一定影响,但是就我们看来并不足以使其原本自愿的自白不可采”。同样,下级法院一般也认为以下情形下作出的自白是可采的,如杀人案件的被害人仍然活着,找到了并不存在的证人,发现了杀人工具,在犯罪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指纹,以及同案犯已经供认并指认被告人犯罪。相对而言,法庭不能容忍的是警察利用法律的欺骗,例如告诉被告人其自白不会在审判中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或者先前获得的同案犯的自白可以在审判中用作证据。

 

可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口供应否排除的问题对于美国法院而言也是一个难题。总体上看,美国法院对于威胁、引诱获取的口供的排除立场更为明确,而对于不易与警察侦查策略相区分的欺骗所获取的口供则趋向于宽松,特别是下级法院,对于一些常见的警察欺骗手段基本上是默许的。当然,美国学者也指出,欺骗取得的口供应否排除,这在美国仍然是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警察为获取口供而进行的欺骗应当有一定限度,谎称同案犯已经招供等策略实质上是一种心理战术,并非不可采用。但是如果警察为了迫使嫌疑人供述而伪造证据,则显然超过了这一限度而对相应供述应予排除。

 

最后,关于多重自白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贝耶(United States v.Bayer)一案中指出:“一旦被告人通过自白供出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论出于什么诱因,他就不可能免受出于自白所带来的心理上的(压力)和实际的不利……在此意义上,一个后来的自白总是被视为第一次自白的果实。”但是,法院并不认为当第一次自白的不可采性条件消失以后,被告人后来所作的自白仍然不能采纳。贝耶案以后的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后续自白的可采性标准。当第一次自白依据正当程序“任意性”标准应予排除时,法庭就应审查使得第一次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的强迫因素是否也使后续自白同样不具有任意性。⒇该标准实际上是在考虑了整体情境之后,判断在产生后续自白的实施与先前非法行为的影响之间是否存在一个中断。(21)由于多重自白问题情况复杂,这种逐案审查的方法值得我国借鉴。

 

四、余论:刑事侦查讯问方法的改革

 

如上文所述,非法口供的排除归根结底落在了对具体讯问方法合法性的甄别上。因此,要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仅仅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是远远不够的,更深层次的改革应当指向刑事侦查的讯问模式。

 

随着虚假口供导致的错案接连不断地在世界各国涌现,侦查方法的正当性问题正逐渐成为西方国家争论不休的热点话题。(22)目前刑事侦查向犯罪嫌疑人采集信息的方法有两种主要模式:讯问法(interrogation)和访谈法(interview)。前者为美国、加拿大和许多亚洲国家所采用,其特点是控诉、对抗、心理操纵和不允许抵赖,并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最终目的;后者则通过与谈话对象建立融洽关系、收集信息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西欧国家普遍采用这种方法。

 

典型的讯问发生于初步侦查之后,侦查人员一般已经形成有罪的推定,因此他们通常精心设计讯问方法,旨在增加嫌疑人的紧张感——刻意营造隔离感,并增强与拒绝供述相联系的焦虑感和绝望感。英国原本也采用以获取供述为目的的讯问模式,但在若干由刑讯逼供所致的错案(23)曝光之后,英国对其讯问方法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自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通过以来,英国的警察讯问中减少了心理操控的方法,并引入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监督机制。1992年,英国和威尔士警察局长协会在全国范围实施一种由警察、心理学家和律师共同研究出来的新型讯问方法,其目的是发现事实真相,而不是获取有罪供述。这一新方法称为PEACE法,包括五个显著的组成部分:准备和计划、激发兴趣和解释、描述、总结和评估。通过这种方法,英国逐渐将警察讯问从典型的讯问过渡到“侦查访谈”。已有的实证研究显示,侦查访谈切实帮助警察从犯罪分子那里获取有用的、可以挖掘出与犯罪行为有关证据的信息,从而成功地锁定了犯罪分子。

 

在美国,警察讯问虽然早已经摈弃了“第三级”(Third Degree)(24)式的刑讯逼供,但是心理操控的讯问方法仍然广泛使用,包括上文提到的威胁、引诱、欺骗等。美国目前也在进行侦查访谈方法的改革,试点研究的结果显示,访谈法在不降低真实供述的同时也降低了虚假供述的比率,因此,相对于采取有罪推定的典型的对抗性讯问而言,侦查访谈将是一种有效的替代方法。

 

英国和美国在侦查讯问方法改革上的有益探索表明,是时候改变传统的讯问模式,而让侦查访谈成为收集有关信息、查明事实真相的主要手段了。当然,对于刚刚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而言,这一课题似乎有些超前,但是,在完善并切实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我国应当开始思考侦查讯问模式的转型,并逐渐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引下规范、甚至改革讯问方法。惟其如此,我国承担刑事司法制度才能与国际准则的要求衔接起来,跻身于法治发达国家的行列。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检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些司法解释仅仅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的原则,并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和证明机制,因此只能视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原则。

 

⑵参见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341页。

 

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1998年)。

 

⑷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第1项规定了酷刑的定义:“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⑸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的论述。

 

⑹《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⑺168 U.S.532,18 S.Ct.183,42 L Ed,568(1897).

 

⑻Ziang Sung Wan v.United States,266 U.S.1,45S.CI.1,69 L Ed,131(1924).

 

⑼MacNabb v.United States,318 U.S.332,63S.Ct.608,87 L.Ed.819(1943);Mallory v.United States,354 U.S.449,77 S.Ct.1356,1 L.Ed.2d 1479(1957)。详见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第350~352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⑽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规定:“持根据控告签发的逮捕令执行逮捕的官员,或者未持逮捕令执行逮捕的其他人员,应当无不必要延误地将被逮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处。”

 

⑾387 U,S.4887,84 S.Ct.1758,12 L Ed.2d 977(1964).

 

⑿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⒀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⒁在Ashcraft v Tennessee一案中,嫌疑人被连续讯问长达36小时,并且不允许其睡觉后作出的自白被排除。

 

⒂在实证调研中,我们发现我国实践中也存在类似情况,即经常变更羁押地点,而且通常羁押条件越来越恶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意志崩溃、作出有罪供述。

 

⒃Bram v.United States,168 U.S.532,18 S.Ct.183,42 L.Ed.568(1897).

 

⒄365 U.S.534,81 S.Ct.735,5 L.Ed.2d 760(1961).

 

⒅372 U.S.528,83 S.Ct.917,9 L.Ed.2d 922(1963).

 

⒆394.U.S.731,89 S.Ct.1420,22 L.Ed.2d 684(1969).

 

⒇Brown v.Illinois,422 U.S.590,1975.

 

(21)Barwin v.Connecticut,391 U.S.346,1968.

 

(22)几乎每个国家都有关于逼取虚假口供是个世界性的问题的记载,see Kassin et al.,2010;Lassiter&Meissner,2010.

 

(23)例如吉尔福德四人案和伯明翰六人案等。

 

(24)19世纪末到20世纪30年代,美国警察采用被称为“第三级”的讯问方法——通过使人肉体上产生剧烈疼痛、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其他类型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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