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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8日,重庆彭水县桑柘中学发生一起校园暴力事件。有网友爆料称,桑柘中学一名初二学生在厕所内被同学围殴,最后被持刀捅死。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彭水县政府获悉,确有一名学生被殴打致死,目前警方正在调查中。
重庆一初中生被同学持刀捅死
据彭水县公安局官方通报,28日13时许,桑柘中学学生沈某(男,14岁)与同校学生赵某(男,15岁)在校内因同学间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沈某持刀刺中赵某胸部,赵某经送桑柘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目前,沈某已被刑事拘留,案件在进一步侦办中。
4日下午,北青报记者联系到受害者赵某的班主任张老师。他表示,学校正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体事发经过,目前沈某已经送交公安机关,另外两名涉事学生已经被家长接回家中进行教育。
据张老师介绍,最开始初一的两位学生在厕所内因为几句话发生口角,其中一位同学请来赵某帮忙,赵某出面帮忙后事情暂时平息了几分钟,赵某也回到了教室。随后,另一个同学请来沈某帮忙。
“沈某不知道从哪里弄来一把刀,冲进我们班的教室,把赵某叫出去了。”张老师说,由于当时正值午休时间,教室里没有老师,班中两位女生看到沈某拿刀后立刻通知了德育处的几位老师。不过,等这几位老师赶到三楼的厕所门口时,事情已经发生了。
赵某的一名同学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事发时,教学楼三楼的一厕所被人挡着不让进去,赵某被堵在厕所里,“至少有三个人围殴他”。张老师表示,事发后,学校老师组织学生把赵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但赵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赵某,其班主任和家人给予的描述差异很大。
张老师告诉北青报记者,赵某性格内向,在班上不怎么说话,“这件事上,他缺乏理智,安全意识不强,学校一直强调打架的危害性,但他凭着自己的哥们义气,最后发生了这样的事”。
而赵某的大姐赵女士却表示,弟弟在家中性格开朗,为人幽默,“他特别善良,在班里的人缘也很好,家里就我弟弟一个男孩,我母亲现在精神状况很不好,我很怕她再受什么刺激”。
此外,赵某的父亲赵先生告诉北青报记者,目前他们已经和学校在民事赔偿金额上达成一致,但公安机关仍然没有透露具体的案情经过,接下来家里人打算请律师,继续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一定要查清楚我儿子究竟是怎么死的,这样我们才能心安”。
赵先生说,他一直在江西南昌打工,听到儿子出事的消息“整个人都乱了”,“这几天太累了,首先要做的是让我儿子入土为安,之后再处理其他事”。(北京青年报)
校园暴力应以预防教育为主入刑为辅
在中国,校园暴力一般要到非常严重,甚至已经触犯刑法的程度,才会受到社会注意。但是随着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出现新态势,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以及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的处理问题,成为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而且基于学校暴力事件造成的恶性后果,国家已经开始从立法层面解决这类问题。在今年的两会上,校园暴力成了代表们热议的话题。两会上有代表提出校园暴力要入刑,还有人提出要像《反家庭暴力法》一样,制定《反校园暴力法》。
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提出,检察机关要高度关注“校园暴力”问题,对这类事件中构成犯罪的在校学生,该惩治的必须坚决惩治,坚持宽严相济,形成司法震慑。同时要深化送法进校园活动,结合办理的典型案件,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治教育,引导他们知晓法律底线,树立守法意识,掌握法律保护手段,尽可能遏制“校园暴力”的发生。
目前我国的校园暴力是少部分未满14周岁,大部分未满18周岁,校园暴力入刑确实存在很大的技术难度,而且面对这些心智还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法律在大方向上肯定还是要保证对未成年人必要的保护。因为司法领域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有‘双向保护’原则,既要保护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也要保护社会和被害人。但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校园暴力”也不能一味迁就,对于一些非常严重的校园暴力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要通过司法震慑来达到维护校园安全的目的。
校园暴力事件致损 学校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即学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就在于判断学校是否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者可能预见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当而有效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预防可能性很小的、极不常发生的或者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学生人生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
其次,当找不到实际侵权人(如下落不明)或实际侵权人(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则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第三,学校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保护义务没有尽到而已,只是替人受过,仅仅是代行义务。
第四,虽然事故发生在校内,但学生的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对这种侵权行为,特别是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是难以预见和预防的,学校的管理和制止能力都是有限的,因此才规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其补充赔偿的数额大小则由法官权衡案件整体情况自由裁量。
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1)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则加害人首先承担责任,在其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学校的赔偿责任消灭。
(2)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则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学校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一致。具体说就是,如果学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话,此时,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是全部责任。学校要对受害学生未获赔偿的部分全部进行赔偿。
例如,受害学生损失5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3万元,则学校只赔偿2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1万元,则学校要赔偿4万元;如果加害人无任何赔偿能力,则学校要赔偿5万元,即承担全部责任。反之,如果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只是加重损害结果,则学校只就加重部分的损害按比例承担补充责任,不一定要对受害学生未获赔偿的全部进行补充赔偿,这才能体现“相适应”性。
例如,受害学生损失5万元,学校的不作为造成的加重损失是2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3万元,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失等于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即学校赔偿2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4万元,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失小于学校的补充责任的范围,则学校在未获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即赔偿1万元;如果加害人只能赔偿1万元,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失大于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周,则学校只在自己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即只赔偿 2万元。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侨联副主席朱奕龙曾经建议,当务之急是要通过立法来加强对校园暴力行为的预防和惩罚,进一步明确家长、学校在校园欺凌中的安全教育、管理和防范责任。倡导社会各类预防欺凌、研究欺凌的机构以及公益性组织和专家参与其中,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校园暴力防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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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初中生被同学持刀捅死 校园暴力事件何时休
4月28日,重庆彭水县桑柘中学发生一起校园暴力事件。有网友爆料称,桑柘中学一名初二学生在厕所内被同学围殴,最后被持刀捅死。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彭水县政府获悉,确有一名学生被殴打致死,目前警方正在调查中。
重庆一初中生被同学持刀捅死
据彭水县公安局官方通报,28日13时许,桑柘中学学生沈某(男,14岁)与同校学生赵某(男,15岁)在校内因同学间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沈某持刀刺中赵某胸部,赵某经送桑柘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目前,沈某已被刑事拘留,案件在进一步侦办中。
4日下午,北青报记者联系到受害者赵某的班主任张老师。他表示,学校正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体事发经过,目前沈某已经送交公安机关,另外两名涉事学生已经被家长接回家中进行教育。
据张老师介绍,最开始初一的两位学生在厕所内因为几句话发生口角,其中一位同学请来赵某帮忙,赵某出面帮忙后事情暂时平息了几分钟,赵某也回到了教室。随后,另一个同学请来沈某帮忙。
“沈某不知道从哪里弄来一把刀,冲进我们班的教室,把赵某叫出去了。”张老师说,由于当时正值午休时间,教室里没有老师,班中两位女生看到沈某拿刀后立刻通知了德育处的几位老师。不过,等这几位老师赶到三楼的厕所门口时,事情已经发生了。
赵某的一名同学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事发时,教学楼三楼的一厕所被人挡着不让进去,赵某被堵在厕所里,“至少有三个人围殴他”。张老师表示,事发后,学校老师组织学生把赵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但赵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赵某,其班主任和家人给予的描述差异很大。
张老师告诉北青报记者,赵某性格内向,在班上不怎么说话,“这件事上,他缺乏理智,安全意识不强,学校一直强调打架的危害性,但他凭着自己的哥们义气,最后发生了这样的事”。
而赵某的大姐赵女士却表示,弟弟在家中性格开朗,为人幽默,“他特别善良,在班里的人缘也很好,家里就我弟弟一个男孩,我母亲现在精神状况很不好,我很怕她再受什么刺激”。
此外,赵某的父亲赵先生告诉北青报记者,目前他们已经和学校在民事赔偿金额上达成一致,但公安机关仍然没有透露具体的案情经过,接下来家里人打算请律师,继续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一定要查清楚我儿子究竟是怎么死的,这样我们才能心安”。
赵先生说,他一直在江西南昌打工,听到儿子出事的消息“整个人都乱了”,“这几天太累了,首先要做的是让我儿子入土为安,之后再处理其他事”。(北京青年报)
校园暴力应以预防教育为主入刑为辅
在中国,校园暴力一般要到非常严重,甚至已经触犯刑法的程度,才会受到社会注意。但是随着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出现新态势,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以及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的处理问题,成为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而且基于学校暴力事件造成的恶性后果,国家已经开始从立法层面解决这类问题。在今年的两会上,校园暴力成了代表们热议的话题。两会上有代表提出校园暴力要入刑,还有人提出要像《反家庭暴力法》一样,制定《反校园暴力法》。
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提出,检察机关要高度关注“校园暴力”问题,对这类事件中构成犯罪的在校学生,该惩治的必须坚决惩治,坚持宽严相济,形成司法震慑。同时要深化送法进校园活动,结合办理的典型案件,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治教育,引导他们知晓法律底线,树立守法意识,掌握法律保护手段,尽可能遏制“校园暴力”的发生。
目前我国的校园暴力是少部分未满14周岁,大部分未满18周岁,校园暴力入刑确实存在很大的技术难度,而且面对这些心智还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法律在大方向上肯定还是要保证对未成年人必要的保护。因为司法领域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有‘双向保护’原则,既要保护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也要保护社会和被害人。但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校园暴力”也不能一味迁就,对于一些非常严重的校园暴力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要通过司法震慑来达到维护校园安全的目的。
校园暴力事件致损 学校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即学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就在于判断学校是否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者可能预见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当而有效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预防可能性很小的、极不常发生的或者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学生人生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
其次,当找不到实际侵权人(如下落不明)或实际侵权人(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则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第三,学校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保护义务没有尽到而已,只是替人受过,仅仅是代行义务。
第四,虽然事故发生在校内,但学生的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对这种侵权行为,特别是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是难以预见和预防的,学校的管理和制止能力都是有限的,因此才规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其补充赔偿的数额大小则由法官权衡案件整体情况自由裁量。
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1)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则加害人首先承担责任,在其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学校的赔偿责任消灭。
(2)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则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学校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一致。具体说就是,如果学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话,此时,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是全部责任。学校要对受害学生未获赔偿的部分全部进行赔偿。
例如,受害学生损失5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3万元,则学校只赔偿2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1万元,则学校要赔偿4万元;如果加害人无任何赔偿能力,则学校要赔偿5万元,即承担全部责任。反之,如果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只是加重损害结果,则学校只就加重部分的损害按比例承担补充责任,不一定要对受害学生未获赔偿的全部进行补充赔偿,这才能体现“相适应”性。
例如,受害学生损失5万元,学校的不作为造成的加重损失是2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3万元,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失等于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即学校赔偿2万元;如果加害人能赔偿4万元,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失小于学校的补充责任的范围,则学校在未获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即赔偿1万元;如果加害人只能赔偿1万元,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失大于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周,则学校只在自己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即只赔偿 2万元。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侨联副主席朱奕龙曾经建议,当务之急是要通过立法来加强对校园暴力行为的预防和惩罚,进一步明确家长、学校在校园欺凌中的安全教育、管理和防范责任。倡导社会各类预防欺凌、研究欺凌的机构以及公益性组织和专家参与其中,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校园暴力防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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