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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说最受欢迎的社交软件是什么,微博绝对算是其中之一,其拥有的用户量也是十分庞大的。也正因为此,有的新开发的社交软件想通过抓取其用户信息的方式为其牟利,而“脉脉”就是这样的。由于“脉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法院判赔220余万元。
抓取“微博”用户信息 “脉脉”被判赔220余万元
昨天记者获悉,社交软件“脉脉”因非法抓取“新浪微博”的用户信息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海淀法院判决赔偿“新浪微博”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
据法院认定,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也是向第三方应用软件提供接口的开放平台。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脉脉”是一款移动端的人脉社交应用,上线之初因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微博”账号和个人手机号注册登录“脉脉”,用户注册时还要向“脉脉”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
微梦公司后来发现,“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大量非“脉脉”用户直接显示有“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职业、教育等信息。后双方终止合作,微梦公司提起诉讼,称“脉脉”存在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等行为,并要求“脉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等。而“脉脉”否认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账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从而非法获取该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将这些人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并将非法抓取的该人“新浪微博”职业信息、教育信息进行展示。这些行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法院驳回了微梦公司主张的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的请求,一审判决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京华时报)
如何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我们经常听到的词儿,但并不是我们认为的不正当竞争就构成《经济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到底是如何构成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市场参与者采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市场参与者采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市场鼓励正当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如何区分一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特征,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定义“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主体仅三类: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判断一个主体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时,应当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上述三类主体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因为不仅合法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而且非法的主体或者有资格但是越权的主体或者是禁止从事经营的主体事实上从事了经营活动的均应当认定为“经营者”。
行为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不是竞争行为主体,所以也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非经营者的某些行为也会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比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类型。
主体:按照中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的法人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法人是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些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法规登记以后即可以从事营利活动。
“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以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宗旨,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自然人在市场活动中的基本作用是作为消费者参与商品交换关系,但是并不排除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当经营者的角色,从事营利性活动。
特殊主体:包括非法经营主体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经营者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有意识地开展竞赛和争夺消费者的行动。“不正当”则具有较大的主观判断性。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则界定了相应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包括:混淆行为、强制性交易行为、行政强制经营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权益受损
在不正当竞争中,其他市场主体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利益受损、企业名誉受到影响等。
损失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所以在市场竞争中,即使是正当的市场竞争,某些市场主体同样会因为自身的原因、经济环境等不能适应市场发展,在市场竞争中遭受损失,这属于正常现象。只有当经营者的利益受损是因为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行为导致,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追究不正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主观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要件。因此,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主观的过错。但是,受害的经营者要证明对方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往往比较困难。如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却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是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应当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以便利受害的经营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而不正当竞争便会破坏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希望你们这篇文章,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加深对各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为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等正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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脉脉抓取微博用户信息,因不正当竞争被判赔220余万元
你要说最受欢迎的社交软件是什么,微博绝对算是其中之一,其拥有的用户量也是十分庞大的。也正因为此,有的新开发的社交软件想通过抓取其用户信息的方式为其牟利,而“脉脉”就是这样的。由于“脉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法院判赔220余万元。
抓取“微博”用户信息 “脉脉”被判赔220余万元
昨天记者获悉,社交软件“脉脉”因非法抓取“新浪微博”的用户信息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海淀法院判决赔偿“新浪微博”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
据法院认定,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也是向第三方应用软件提供接口的开放平台。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脉脉”是一款移动端的人脉社交应用,上线之初因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微博”账号和个人手机号注册登录“脉脉”,用户注册时还要向“脉脉”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
微梦公司后来发现,“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大量非“脉脉”用户直接显示有“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职业、教育等信息。后双方终止合作,微梦公司提起诉讼,称“脉脉”存在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等行为,并要求“脉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等。而“脉脉”否认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账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从而非法获取该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将这些人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并将非法抓取的该人“新浪微博”职业信息、教育信息进行展示。这些行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法院驳回了微梦公司主张的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的请求,一审判决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京华时报)
如何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我们经常听到的词儿,但并不是我们认为的不正当竞争就构成《经济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到底是如何构成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市场参与者采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市场参与者采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市场鼓励正当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如何区分一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特征,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定义“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主体仅三类: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判断一个主体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时,应当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上述三类主体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因为不仅合法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而且非法的主体或者有资格但是越权的主体或者是禁止从事经营的主体事实上从事了经营活动的均应当认定为“经营者”。
行为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不是竞争行为主体,所以也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非经营者的某些行为也会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比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类型。
主体:按照中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的法人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法人是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些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法规登记以后即可以从事营利活动。
“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以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宗旨,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自然人在市场活动中的基本作用是作为消费者参与商品交换关系,但是并不排除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当经营者的角色,从事营利性活动。
特殊主体:包括非法经营主体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经营者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有意识地开展竞赛和争夺消费者的行动。“不正当”则具有较大的主观判断性。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则界定了相应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包括:混淆行为、强制性交易行为、行政强制经营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权益受损
在不正当竞争中,其他市场主体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利益受损、企业名誉受到影响等。
损失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所以在市场竞争中,即使是正当的市场竞争,某些市场主体同样会因为自身的原因、经济环境等不能适应市场发展,在市场竞争中遭受损失,这属于正常现象。只有当经营者的利益受损是因为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行为导致,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追究不正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主观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要件。因此,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主观的过错。但是,受害的经营者要证明对方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往往比较困难。如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却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是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应当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以便利受害的经营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而不正当竞争便会破坏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希望你们这篇文章,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加深对各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为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等正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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