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

高鸿业 2016-03-29 09:07:00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外部主体转让股权,破坏了公司成立之初形成的人合关系。因此,在外部主体进入公司之前,应经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此来决定是维持原有合作团队不变,还是吸纳其他主体形成新的合作团队。但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这一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径不受阻碍,《公司法》又对公司其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做出了限制,即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股权。

 

股权拟对外转让一般会有以下程序:

 

第一,转让股东获得第三人有意收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后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二,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按合理价格购买拟转让的股权,此时股权发生内部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股权对外转,或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则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协商具体收购条件。

 

第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交易条件后向同意转让的股东(包括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发出受让要约,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此时形成,接到要约的股东若作出收购承诺的,则其优先取得购买的权利,第三人则无权购买。当数个股东都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同时主张的数个股东应当协商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按照转让之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接到要约的股东未明确作出收购承诺或要求降低收购条件的,则由第三人取得受让权。  

 

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不同意转让股东要求收购时的交易条件 

 

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那么,“应当购买”时以什么交易条件(特别是价格)进行?应当在什么期限内购买呢?该条件必须与第三方给出的条件一致吗?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同意股东购买的权利(同时也是购买的义务)很难实现。此时购买的价格就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一般以公司的净资产作为计算股权价值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的则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 由于设定限制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同意的其他股东就应该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一般来说此时的价格应当比对外转让的价格优惠一些,因为转让股东也有义务稳定公司股东结构,不能为了获取自身利益置公司利益于不顾。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能不能部分行使

 

理论上对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持肯定观点的一方认为:公司法未禁止部分行使,法无禁止即为行。其次,股权本身可以分割出售,且每股的权利义务平等。再次,部分行使优先收购权更有利于维护现有股东的权益,也就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而目前的司法实践比较偏向于持否定观点,主要理由:

 

第一,从合同法要约、承诺的规定出发。转让股权的数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转让股东发出要约时已明确其拟转让的股权数量,其他股东如要求收购其中一部分的,则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此时形成了一个新的要约,而不是对转让股东的承诺,法律不能强迫转让股东接受新的要约。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不是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则没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从公平角度出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拟购买的第三方就必然因收购的股权数量减少而对是否收购重新作出评估,这就有可能导致第三方因股权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这对拟转让股东是不公平的,出让股东的股权处分权利也应当受到保护。变通的做法可以是,其他股东要求部分行使优先权的,拟转让股东应征询第三方是否同意改少收购份额,如第三方不同意的则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收购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也使得有些股权转让陷入僵局或发生争议。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后,转让股东即应将向第三方转让的交易条件(该条件应该是和第三方经过磋商而形成的)通知其他股东,这个通知就是一个向其他股东的要约。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发出的通知未对转让的交易条件作出具体描述,缺少必要的合同要件而导致未能形成有效的要约,其他股东就拖延不予答复。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也就不能开始计算。股东究竟应该在多长时间内行使优先权呢?公司法第73条强制执行程序中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20天。第72条第3款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见,其他股东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答复同意之后,这些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权利。30日的答复期是指是否同意对外转让的期限,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未作规定。30天答复期限,强制执行时的20天都不是正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前者仅是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期限,后者则是为了迅速变现,提高执行效率的考虑、这两个期间都显得过于仓促。可以借鉴最高院对于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三个月优先购买权期限的规定,当然还应当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复杂程度在三个月的基础上酌情确定。

 

四、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交易条件是否能变更或停止交易 

 

拟转让股东将与第三人磋商达成的交易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后,要约即已发出。那么要约发出后是否可以撤销呢?根据合同法19条的规定: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要约不得撤销。一般情形下,为了督促其他股东尽快做出承诺,转让股东在发出的通知中均会确定承诺期限,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出让股东发出的要约即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 那么一旦发出也就不可以撤消,当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同意购买时,拟转让股东则必须接受而不可以拒绝交易。在实践中,出让股东发出的要约在多数情况下,已经和非股东进行多次磋商,条件已经确定,如果允许非股东和其他股东再次进行竞价,不排除出让股东和非股东为了达成交易恶意串通而抬高股款的可能性,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利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公司法第72条将股权内部转让的条件和限制交给公司章程来自我约束,而对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及限制作出了规定,该条的重点在于确立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而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期限、方式、同等条件下等关键问题的规定可谓言简意赅,实务操作中缺乏明确规则,股东在对待优先权问题上按各自的需求进行利已的理解,这无疑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因此,股权转让时 必须要谨慎。

 

我国《公司法》采取股权内部自由转让的原则,即股东可以自由地向公司现有其他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这种转让方式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股东内部的信任关系并没发生变化,只是可能少了一个参与主体。但是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却破坏了这种人合性,自然会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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