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2014猎狐行动目标之一王磊 因骗贷吸储逾亿元受审

河蚌 2016-03-20 09:33:00
公安部2014猎狐行动目标之一王磊 因骗贷吸储逾亿元受审

日前,蚌埠男子王磊涉嫌特大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蚌埠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据检方指控,王磊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伪造公司印章,欺骗担保公司,骗取银行贷款和承兑汇票4500余万元;同时以8%至6%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7200余万元。

  

欺骗担保公司骗贷4500万元

  

据检方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安徽尚能空调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磊为获银行贷款,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与蚌埠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在后者担保下,尚能空调公司先后于2013、2014年分别3次从银行获贷款2800万元。在缴纳70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4年5月6日从银行开立1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12月3日,在五河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下,尚能空调公司从五河农信社贷款1000万元。

  

上述4500万元银行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均由王磊个人支配使用。截止2015年4月1日,蚌埠融资担保公司、五河融资担保公司先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4574.01067万元。

  

高息做饵非法吸储7200多万

  

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王磊以其公司经营发展、参与龙子湖商业综合体开发、购买南山豪生酒店门面房等需要资金为由,以1.8%至6%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先后从李某某等16人处非法吸收资金7260.857万元。王磊将集资所得款项,分别用于公司经营发展、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澳门赌博、购置房产、汽车等。

  

2014年初,王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要,与他人一道伪造荣盛云龙官邸、南山豪生大酒店门面房房产证及《结婚证》、《离婚证》等证件和印章模具。 2014年6月27日,王磊逃往泰国。截止案发时,尚有3514.437万元未归还给被害人。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情重大复杂,未作当庭宣判。

  

为公安部2014猎狐行动目标之一

  

被告人王磊于2014年8月13日在泰国曼谷市被泰国警方抓获,这也是安徽警方在公安部“猎狐2014”专项行动中成功破获的一起重大案件,8月18日王磊被公安机关押解回国。

  

据了解,王磊是蚌埠人,18岁时南下打工,经过近20年的打拼,成为安徽尚能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尚能现代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2年以来,王磊非法募集的大量资金,多数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其个人挥霍上。为了有足够的钱支付利息,王磊曾一度前往澳门豪赌,希望能大捞一把,但事与愿违,资金亏空越来越大。

  

2013年6月,王磊悄悄前往泰国,租住在曼谷一个公寓里躲避。由于银行卡被冻结,他每天白天在租房里上网,晚上出来买吃的,最后沦落到吃方便面度日,被抓捕时身上仅有现金1200元。 2014年8月12日,在公安部“猎狐2014”专项行动中,由公安部、省公安厅和蚌埠市公安局组成的6人工作组飞赴泰国曼谷。 8月13日晚6时许,泰国警方在曼谷郊外王磊租住的公寓里,将其抓获。(安徽商报)

 

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我们就可以对合同诈骗罪有基本的了解了。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假借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即行为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以骗取更多的财物。这种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4)收受对方当事人付给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逃逸”一般是指卷款逃跑、隐藏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上述财产后,一逃了之的行为。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罪责判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但是《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不属于法律,其所规定的内容是否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司法实践中还未统一。

 

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在当前社会上得以蔓延,原因诸多。虽然犯罪分子想出了不少较为隐蔽的犯罪方法,但在实施过程中并非无迹可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经济交往中,要保持头脑清醒,时刻冷静,不要轻易相信反常的高利润投资或者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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