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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申请并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办理相关登记。实践中,一些矿山企业主在先前在收购兼并矿产资源时法律意识不强,没有依法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导致在整合过程中无法被认定为矿产资源的权利主体,无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令人扼腕叹息。下文为您详细介绍矿产资源的转让中涉及到的法律限制。
矿产资源的有限转让
矿产资源只能有限制的转让,具体分析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法律禁止非法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转让的审批机关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主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即是至少省级的国土资源厅。
(1)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143号)决定在黑龙江、贵州、陕西 3省国土资源厅进行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该通知下发前,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该三省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项目,由该项目所在地试点省厅办理延续、保留、变更、转让、注销审批登记。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保留、变更、转让审批,省厅审查同意后,将审查意见表及项目基本情况报告报部备案并经同意后,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上述部分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一)出让方的条件。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可知:
1、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 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第一个勘查年度投入,每平方公里 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投入每平方公里 5000元;第三个勘查年度投入每平方公里 10000元;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 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矿产资源转让中受让方的条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可知,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具体规定如下:
1、如果受让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其受让矿产种类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的相关规定。
2、探矿权受让人的条件,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3)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4)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5)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3、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受让人条件,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1)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2)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4)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5)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4、采矿权受让人的条件,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能源与环保
(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5、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受让人,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另外,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2006年以来,国家相关部委出台了系列规章,对矿产资源的试点整合工作,尤其是对各类“私挖滥采、矿难频发、资源浪费、技术落后”的小矿的资源整合。经过近十年的整合,国内的矿产资源行业运作的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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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的转让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申请并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办理相关登记。实践中,一些矿山企业主在先前在收购兼并矿产资源时法律意识不强,没有依法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导致在整合过程中无法被认定为矿产资源的权利主体,无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令人扼腕叹息。下文为您详细介绍矿产资源的转让中涉及到的法律限制。
矿产资源的有限转让
矿产资源只能有限制的转让,具体分析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法律禁止非法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转让的审批机关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主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即是至少省级的国土资源厅。
(1)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143号)决定在黑龙江、贵州、陕西 3省国土资源厅进行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该通知下发前,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该三省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项目,由该项目所在地试点省厅办理延续、保留、变更、转让、注销审批登记。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保留、变更、转让审批,省厅审查同意后,将审查意见表及项目基本情况报告报部备案并经同意后,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上述部分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一)出让方的条件。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可知:
1、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 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第一个勘查年度投入,每平方公里 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投入每平方公里 5000元;第三个勘查年度投入每平方公里 10000元;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 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矿产资源转让中受让方的条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可知,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具体规定如下:
1、如果受让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其受让矿产种类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的相关规定。
2、探矿权受让人的条件,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3)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4)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5)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3、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受让人条件,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1)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2)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4)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5)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4、采矿权受让人的条件,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能源与环保
(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5、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受让人,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另外,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2006年以来,国家相关部委出台了系列规章,对矿产资源的试点整合工作,尤其是对各类“私挖滥采、矿难频发、资源浪费、技术落后”的小矿的资源整合。经过近十年的整合,国内的矿产资源行业运作的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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