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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是指以公司的名义和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此种担保往往不符合公司的营利目的,且使公司承担为第三人清偿债务的风险,如运用不当,将增大公司运营风险,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原来,《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比较简单,法院在适用上存在很多的问题,造成各地法院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天差地别。2006年公司法修正案正式实施以后,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混乱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1999年公司法仅在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担保做了简单规定,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内容简单,而且在适用上容易出现问题,而2006年《公司法》的规定明显更为详尽具体,更具可执行性。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006年《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主要变化是:一是进一步拓宽了对外担保范围,不再区分个人债务和非个人债务;二是严格了对外担保的程序,要求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了特别规定。与原《公司法》相比,新修订《公司法》对于进一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促进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安全有着积极意义。
但该法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新的争议。主要是,公司在对外担保时未能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机关,是否经其决议反映的是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是公司的内部事情;而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函或者担保合同反映的是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只需审查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无需审查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强化公司治理为董事、经理设定义务,并非为债权人设定审查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修订《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随意对外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该条规定属强制性规定,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债权人就相应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在对外担保时未能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不生效。
目前,第二种意见是大多数法院所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辑公布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则结束了对这一问题的长期争论。该案裁判摘要载明:“公司违反新修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从上述裁判摘要的内容来看,首先,明确了新修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在性质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违反该规定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确认该行为的效力,更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所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虽是强制性规定,但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
其次,明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在法律关系上,上述两款规定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并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般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公司是否正确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对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确认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只是导致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的章程并没有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对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予以“沉默”,而这些公司在作出对外担保决定时又往往未通过股东会,由董事会甚至总经理作出,担保合同盖有公司印章。此时,该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既有主张有效的,也有主张无效的。因此,作为债权人,公司提供担保时,一定要做好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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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以公司的名义和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此种担保往往不符合公司的营利目的,且使公司承担为第三人清偿债务的风险,如运用不当,将增大公司运营风险,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原来,《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比较简单,法院在适用上存在很多的问题,造成各地法院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天差地别。2006年公司法修正案正式实施以后,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混乱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1999年公司法仅在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担保做了简单规定,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内容简单,而且在适用上容易出现问题,而2006年《公司法》的规定明显更为详尽具体,更具可执行性。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006年《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主要变化是:一是进一步拓宽了对外担保范围,不再区分个人债务和非个人债务;二是严格了对外担保的程序,要求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了特别规定。与原《公司法》相比,新修订《公司法》对于进一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促进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安全有着积极意义。
但该法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新的争议。主要是,公司在对外担保时未能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机关,是否经其决议反映的是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是公司的内部事情;而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函或者担保合同反映的是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只需审查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无需审查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强化公司治理为董事、经理设定义务,并非为债权人设定审查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修订《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随意对外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该条规定属强制性规定,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债权人就相应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在对外担保时未能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不生效。
目前,第二种意见是大多数法院所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辑公布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则结束了对这一问题的长期争论。该案裁判摘要载明:“公司违反新修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从上述裁判摘要的内容来看,首先,明确了新修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在性质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违反该规定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确认该行为的效力,更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所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虽是强制性规定,但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
其次,明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在法律关系上,上述两款规定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并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般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公司是否正确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对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确认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只是导致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的章程并没有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对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予以“沉默”,而这些公司在作出对外担保决定时又往往未通过股东会,由董事会甚至总经理作出,担保合同盖有公司印章。此时,该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既有主张有效的,也有主张无效的。因此,作为债权人,公司提供担保时,一定要做好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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