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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企业如同一个人,它是全体股东投资成立有限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董事会是企业的“大脑”,总经理是企业的“心脏”,总经理辖制的各部门是企业的“五脏六腑及肢体器官”,监事会是企业的“免疫力系统”,监事会其实起到了监督的作用,而在公司自治监督体系中其仍需予以完善。
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整体考虑,可以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力重新划分,并从监督力量、监督者的独立性、监督时间和职责四个方面完善公司的自治监督系统:
一是监督力量。首先,监事会人数应保持一定数量,这是监督机制发挥效力的前提;其次,是要有足够的权力实施监督。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这些规定过于泛泛,也残缺不全,虽然告诉了监事会可以行使的职权却没告诉监事会应该怎样使用。因此,在监事会职权的改革上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扩大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即监事会可以随时检查或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账簿文件,并可以要求董事会、经理提出报告;(2)赋予通知纠正权,对于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或者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和监事有权制止,并要求予以改正;(3)赋予监事会股东大会特别召集权,如董事会怠于召开,监事会可以行使特别召集权,并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人)担任会议主席;(4)赋予监事会核对权,监事会对董事会提交给股东的各种表册应进行核对,并将调查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5)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的任免权,即监事会有权对董事进行任免,但必须向股东大会提出报告;(6)增加监事会下设委员会的权力,如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任命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但委员会成员大多数应为独立监事;(7)赋予监事会公司代表权,如公司与董事间的诉讼,除股东大会有权另选公司诉讼代表人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可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另外,监事会也可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也可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
二是监事会的独立性。我国《公司法》应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思想,在法律上确立独立监事制度。独立监事的资格、选任可参考美国对独立董事的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有关做法。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独立监事必须由股东会选举,不得由董事会任命。为保证独立监事的监督,独立监事应占监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独立监事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独立监事可以继续作为监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监事资格。为防止监督不力,我国也可考虑监事任期短于董事或长于董事。
独立监事除享有普通监事的职权外,还应有独立的特殊权力,这些权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董事会必须有独立监事列席,独立监事不享有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权;二是公司在选择有利益冲突的交易时,必须向监事会公开,并得到多数独立监事的批准;三是董事、经理的报酬应当由独立监事来决定;四是独立监事有权批准对董事因遭到指控而付出的费用给予补偿;五是独立监事可单独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但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须有至少两个独立监事同意。
为贯彻股东待遇平等的原则,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监事会应保证少数股东代表有机会参与监事会,如股东代表的选举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
三是监督的时间。目前,我国监事会的监督大多属于事后监督,无事中或事前的监督权。《公司法》的改革应延伸监督的时间跨度,将公司成立后设置的监事会的监督权,延伸至公司设立的整个过程。
四是为了防止监事会和监事滥用权力或怠于行使权力,《公司法》应设立监事义务和责任制度。
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要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需要有竞争性的产品市场和资本市场、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管理人员的激励与监督机制,不仅需要健全的《公司法》,还需要严格的审计和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严格的反欺诈法规以及高效率和高水平的司法系统、行政监管机构和自律性组织。公司治理过程中只有依据行事才可保证公司有条不紊的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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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自治监督体系的完善
一个企业如同一个人,它是全体股东投资成立有限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董事会是企业的“大脑”,总经理是企业的“心脏”,总经理辖制的各部门是企业的“五脏六腑及肢体器官”,监事会是企业的“免疫力系统”,监事会其实起到了监督的作用,而在公司自治监督体系中其仍需予以完善。
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整体考虑,可以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力重新划分,并从监督力量、监督者的独立性、监督时间和职责四个方面完善公司的自治监督系统:
一是监督力量。首先,监事会人数应保持一定数量,这是监督机制发挥效力的前提;其次,是要有足够的权力实施监督。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这些规定过于泛泛,也残缺不全,虽然告诉了监事会可以行使的职权却没告诉监事会应该怎样使用。因此,在监事会职权的改革上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扩大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即监事会可以随时检查或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账簿文件,并可以要求董事会、经理提出报告;(2)赋予通知纠正权,对于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或者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和监事有权制止,并要求予以改正;(3)赋予监事会股东大会特别召集权,如董事会怠于召开,监事会可以行使特别召集权,并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人)担任会议主席;(4)赋予监事会核对权,监事会对董事会提交给股东的各种表册应进行核对,并将调查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5)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的任免权,即监事会有权对董事进行任免,但必须向股东大会提出报告;(6)增加监事会下设委员会的权力,如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任命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但委员会成员大多数应为独立监事;(7)赋予监事会公司代表权,如公司与董事间的诉讼,除股东大会有权另选公司诉讼代表人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可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另外,监事会也可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也可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
二是监事会的独立性。我国《公司法》应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思想,在法律上确立独立监事制度。独立监事的资格、选任可参考美国对独立董事的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有关做法。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独立监事必须由股东会选举,不得由董事会任命。为保证独立监事的监督,独立监事应占监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独立监事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独立监事可以继续作为监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监事资格。为防止监督不力,我国也可考虑监事任期短于董事或长于董事。
独立监事除享有普通监事的职权外,还应有独立的特殊权力,这些权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董事会必须有独立监事列席,独立监事不享有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权;二是公司在选择有利益冲突的交易时,必须向监事会公开,并得到多数独立监事的批准;三是董事、经理的报酬应当由独立监事来决定;四是独立监事有权批准对董事因遭到指控而付出的费用给予补偿;五是独立监事可单独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但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须有至少两个独立监事同意。
为贯彻股东待遇平等的原则,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监事会应保证少数股东代表有机会参与监事会,如股东代表的选举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
三是监督的时间。目前,我国监事会的监督大多属于事后监督,无事中或事前的监督权。《公司法》的改革应延伸监督的时间跨度,将公司成立后设置的监事会的监督权,延伸至公司设立的整个过程。
四是为了防止监事会和监事滥用权力或怠于行使权力,《公司法》应设立监事义务和责任制度。
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要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需要有竞争性的产品市场和资本市场、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管理人员的激励与监督机制,不仅需要健全的《公司法》,还需要严格的审计和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严格的反欺诈法规以及高效率和高水平的司法系统、行政监管机构和自律性组织。公司治理过程中只有依据行事才可保证公司有条不紊的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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