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强制清算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破产姐妹 2015-11-14 09:43:00
公司强制清算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依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标准进行划分,公司清算可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我国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规定必须进行法定清算,不存在任意清算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类。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在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目的是方便公司清算及监督。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人除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外,还可以是股东。这一方面是因为由于债权人因利益考虑而提起申请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因为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清算也有利益诉求,不能排除他们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被申请人为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院可依申请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自愿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后怠于清算或不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是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重要情形。

 

另外,虽成立清算组但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法院也可以依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接到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审查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而未成立清算组,或已成立的清算组是否违法清算,然后审查申请人资格、申请书等实质与形式条件,符合条件的则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法院在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或之后,可依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对公司财产和公司账册、印章等实行保全,以保障公司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被受理后,其他针对公司的民事诉讼是否由受理法院统一管辖,尚须法律规定。另外,有关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否解除,执行程序是否中止,也需要法律明确。

 

为提高清算效率,笔者认为应由受理法院统一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债权的,应根据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从另一方面解释,债权人也不得在债权申报期间要求清偿。对于法院的执行,也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强制清算组的组成

 

到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案件一般都是股东之间矛盾分歧意见大,因此,案件到法院,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清算组成员的制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最高院2009年的《清算纪要》进行补充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

 

不管是公司解散清算还是破产清算的审理,起关健作用的都是清算组。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清算组成员存在违法行为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这些对清算组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实践中很难实施,毕竟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将引发新的诉讼凸增工作量的甚至使清算案成为“半拉子”工程。因此,制度预防比制裁措施更重要。在指定时,分三类人员组成,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中介机构组成为佳,以实现相互监督制约。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由法院指定并接受法院监督,情况较为复杂,但与破产清算不同,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地位及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存续并享有一定权利,清算组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公司和股东负责并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法院的监督较弱,中立性更强。由于清算中没有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权利制衡,清算组的权利也主要由股东会或监事会制约。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更类似于董事会的公司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规定清算组的职权共七项: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对清算事务作出决定或决议,应由清算组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清算组在执行清算事务时,既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也要承担清算义务,同时还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在未履行清算义务或违反诚信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实践中如何确认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是个难题。清算中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债权申报和确认、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制订清算方案和报告等,属于非经营活动。了结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等清算活动则可能是经营活动并与清算有关。

 

上述经营活动与公司解散前发生的合同等业务相联系,是对公司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或延续处理,一般应视为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公司重大资产或业务转让、借贷、担保等,显然不属于公司清算的业务范围。对于因公司实际需要而开展的新业务或因处理财产而发生的新业务,则应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行认定。确认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应遵循符合清算目的和有利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两个原则,以实现财产变现效益最大化与及时清偿债务为原则。清算组在作出重大的经营活动时需征得股东和债权人的同意,并向法院报告。处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不应私下交易。

 

认定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效力,应考虑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公司正在清算而与公司签订合同,一般应承认合同的效力。如果第三人明知公司正在清算而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则可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周期长,程序复杂,很多程序缺乏规范性标准,对股东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造成股东故意拖延清算时间,对账册整理不到位等现象很多。对于已申报而公司没有合法处理的债权涉及清算人责任,如清算人存在违法行为,可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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