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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社会公德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 茹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
茹某起诉称:宋某与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期限一个月,宋某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茹某按照宋某的指示把借款汇入第三人方某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宋某没有归还借款,诉至法院。
宋某答辩称:自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之前与茹某素不相识,而且自己也没有收到茹某的借款。之所以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是受到第三人方某的欺骗。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方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判死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第三人方某进行集资诈骗的犯罪手段,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方某获取。发生借款关系的合意实际上是在茹某和方某之间达成,借款实际上也由方某获取。茹某对方某采取欺诈方式借款时明知、放任的,并且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方某亦是清楚的,茹某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和用及方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是孤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另外,茹某系从事放贷生意,其本人与方某亦素有业务往来,目前与方某有两笔借款尚在审理中;并且茹某还将方某介绍给同样做放贷生意的施某,以上述方式为方某获取另外三笔借款。据此认定,茹某与方某达成借款合意并由方某实际取得借款的前提下,与宋某签订借款合同,将风险转嫁到宋某身上的行为有悖社会公德,应不受法律保护,驳回茹某的诉讼请求。
茹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与宋某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宋某是否受到第三人方某的欺骗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宋某签订的借款和合同、委托书是按照正规流程办理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行为后果。(二)第三人方某的诈骗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与方某也是通过朋友才认识的,之前从未谋面。(三)星是判决审理的宋某被骗取款项问题,并非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市基于本案借款合同中宋某委托书中委托行为产生的宋某与方某的借贷关系,是独立于本案的借贷关系的另一种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上诉人是在受到第三人方某采取欺诈方式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真正的借款关系是上诉人与方某之间,也不排除上诉人和方某存在串通的关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书均系第三人方某进行集资诈骗的犯罪手段,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方某获取,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考虑到上诉人与方某之间素有借贷关系且上诉人系从事营业性的放贷生意,上诉人亦从方某处实际收取了案涉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于本案中对于借款相对人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由方某采取欺诈方式而实际取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旧与被上诉人签订签订借款合同而为第三人方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并进而造成了犯罪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具有积极评价,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保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二、茹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宋某与方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是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三、有违社会公德的合同如何评价。
第一个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谁?
如果仅仅根据茹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茹某与宋某的借款关系非常明确,借款合同有宋某的签名,并且用自己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茹某也把借款本金按照宋某的要求汇入了第三人方某的帐号。所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很容易认定为系茹某与方某之间达成的。本律师接受宋某的委托后,经过对整个借款过程的详细了解以及到尚未起诉的借款人处走访。发现,因方某而引起的多起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是表面证据反应的事实。而本案中的真实情况是,方某先找到宋某借口向银行贷款需要房产抵押,要求宋某帮忙抵押。过了几天,宋某被方某带到房管局,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当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茹某此时也在场,办理抵押手续后,再一起去附近的银行,茹某把借款汇入方某的账户。最后,方某把宋某送回家。在方某集资诈骗案发前几天,茹某找到宋某要求在一份事先写好的委托方某收款的委托书上签名。后来,方某因集资诈骗案被抓,宋某被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宋某才清楚,当初在房管局签字的材料是借款合同,不但在抵押人处签上了名字,还在借款人处也签了名。方某通过这种方式借款,小区里有很多人和有类似的遭遇。
所以,在一审庭审中,我们提出了宋某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首先,宋某与茹某素不相识,自己也没有资金需求。其次,茹某起诉之前,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茹某也没有向宋某主张过。再次,根据方某在刑事案件中的辩解,其已向茹某支付过几次利息,实际上达成借款的合意应是在茹某与方某之间。如果宋某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那么茹某的表现不符合常理。
第二个问题:茹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宋某与方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是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
根据茹某提供的证据,本案看似存在两个借款合同,即宋某先向茹某借款,然后又出借给方某,由于方某涉嫌集资诈骗,宋某的借款无法追回。本律师认为,茹某与宋某的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宋某与方某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孤立的两个借贷关系。而应是方某需要资金,事先联系好了茹某,并协商好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由于方某无财产抵押,茹某要求方某找他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于是方某找到宋某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方某拿到借款本金后,按月向茹某支付利息直至案发。所以,茹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仅仅是表象,隐瞒的真实借款关系是茹某与方某之间的关系。
第三个问题:有违社会公德的合同如何评价。
茹某之所以要求宋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想转移他与方某之间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对方某此种借款的行为方式其也是明知的,由于方某案发,造成借款无法收回,转而根据其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宋某主张权利,明显有违社会公德。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人民法院认为茹某的行为不具有积极评价意义,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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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社会公德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
违背社会公德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 茹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
茹某起诉称:宋某与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期限一个月,宋某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茹某按照宋某的指示把借款汇入第三人方某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宋某没有归还借款,诉至法院。
宋某答辩称:自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之前与茹某素不相识,而且自己也没有收到茹某的借款。之所以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是受到第三人方某的欺骗。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方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判死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第三人方某进行集资诈骗的犯罪手段,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方某获取。发生借款关系的合意实际上是在茹某和方某之间达成,借款实际上也由方某获取。茹某对方某采取欺诈方式借款时明知、放任的,并且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方某亦是清楚的,茹某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和用及方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是孤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另外,茹某系从事放贷生意,其本人与方某亦素有业务往来,目前与方某有两笔借款尚在审理中;并且茹某还将方某介绍给同样做放贷生意的施某,以上述方式为方某获取另外三笔借款。据此认定,茹某与方某达成借款合意并由方某实际取得借款的前提下,与宋某签订借款合同,将风险转嫁到宋某身上的行为有悖社会公德,应不受法律保护,驳回茹某的诉讼请求。
茹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与宋某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宋某是否受到第三人方某的欺骗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宋某签订的借款和合同、委托书是按照正规流程办理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行为后果。(二)第三人方某的诈骗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与方某也是通过朋友才认识的,之前从未谋面。(三)星是判决审理的宋某被骗取款项问题,并非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市基于本案借款合同中宋某委托书中委托行为产生的宋某与方某的借贷关系,是独立于本案的借贷关系的另一种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上诉人是在受到第三人方某采取欺诈方式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真正的借款关系是上诉人与方某之间,也不排除上诉人和方某存在串通的关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书均系第三人方某进行集资诈骗的犯罪手段,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方某获取,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考虑到上诉人与方某之间素有借贷关系且上诉人系从事营业性的放贷生意,上诉人亦从方某处实际收取了案涉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于本案中对于借款相对人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由方某采取欺诈方式而实际取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旧与被上诉人签订签订借款合同而为第三人方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并进而造成了犯罪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具有积极评价,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保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二、茹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宋某与方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是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三、有违社会公德的合同如何评价。
第一个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谁?
如果仅仅根据茹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茹某与宋某的借款关系非常明确,借款合同有宋某的签名,并且用自己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茹某也把借款本金按照宋某的要求汇入了第三人方某的帐号。所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很容易认定为系茹某与方某之间达成的。本律师接受宋某的委托后,经过对整个借款过程的详细了解以及到尚未起诉的借款人处走访。发现,因方某而引起的多起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是表面证据反应的事实。而本案中的真实情况是,方某先找到宋某借口向银行贷款需要房产抵押,要求宋某帮忙抵押。过了几天,宋某被方某带到房管局,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当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茹某此时也在场,办理抵押手续后,再一起去附近的银行,茹某把借款汇入方某的账户。最后,方某把宋某送回家。在方某集资诈骗案发前几天,茹某找到宋某要求在一份事先写好的委托方某收款的委托书上签名。后来,方某因集资诈骗案被抓,宋某被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宋某才清楚,当初在房管局签字的材料是借款合同,不但在抵押人处签上了名字,还在借款人处也签了名。方某通过这种方式借款,小区里有很多人和有类似的遭遇。
所以,在一审庭审中,我们提出了宋某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首先,宋某与茹某素不相识,自己也没有资金需求。其次,茹某起诉之前,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茹某也没有向宋某主张过。再次,根据方某在刑事案件中的辩解,其已向茹某支付过几次利息,实际上达成借款的合意应是在茹某与方某之间。如果宋某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那么茹某的表现不符合常理。
第二个问题:茹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宋某与方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是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
根据茹某提供的证据,本案看似存在两个借款合同,即宋某先向茹某借款,然后又出借给方某,由于方某涉嫌集资诈骗,宋某的借款无法追回。本律师认为,茹某与宋某的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宋某与方某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孤立的两个借贷关系。而应是方某需要资金,事先联系好了茹某,并协商好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由于方某无财产抵押,茹某要求方某找他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于是方某找到宋某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方某拿到借款本金后,按月向茹某支付利息直至案发。所以,茹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仅仅是表象,隐瞒的真实借款关系是茹某与方某之间的关系。
第三个问题:有违社会公德的合同如何评价。
茹某之所以要求宋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想转移他与方某之间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对方某此种借款的行为方式其也是明知的,由于方某案发,造成借款无法收回,转而根据其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宋某主张权利,明显有违社会公德。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人民法院认为茹某的行为不具有积极评价意义,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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