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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形成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也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缺陷,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一种行为。笔者结合办案实践,从股东出资瑕疵的内涵、形态、股东出资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的影响及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展开系统的探讨和论述。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
股东出资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均具有重要意义。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投资风险的界限,也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的依据;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而股东出资瑕疵,如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高估价值出资等。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而且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
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责任,无论是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是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制度,公司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行为时将对股东、第三人及公司本身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一定程度上在投资人内部法律关系及公司法人财产权体系内构成侵权状态。如何在更广泛的司法视角内有效制约出资瑕疵行为是对债权人和诚实投资人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思路。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足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出资评估不实是指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即股东未缴纳出资而取得公司股权,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4、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股东业已出资,但待公司成立后又秘密抽回其出资,并继续保有股东身份和其原有的出资比例。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以下形式:(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本文开头介绍的案例就是典型的抽逃出资的形式。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1、对公司的法定差额补充责任
公司法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94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差额补充责任的法律根据。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差额补充责任既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亦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之所以使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其一,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原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但若按无效处理,不但辜负多数股东或出资人与其他人对公司成立的期待,而且重新设立公司将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因此通过设立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连带认缴的资本充实责任,可以回避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无效情形的发生。其二,我国公司实践已经证明,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明知的,甚至参与共谋、以虚假文件骗取公司登记。公司法规定其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要求的诚信原则。其三,设定连带责任制度,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互相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
另外,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场合,纯粹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是否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对其非货币财产的市场行情并无控制力,因而对出资差额的出现并无任何过失。根据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等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或股本总额)。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原则:股东应当出资的价额由公司章程确定,而实际出资的价额以公司成立时所交付的为准。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即便在制定章程时依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作价,如果公司成立时市场行情显著跌落,公司实收资本便在实际上低于章程所定资本,因此造成出资不实的结果与非货币财产过高作价在客观上是一样的。所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对差额的补充责任,就是要保证公司设立后,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不仅当然适用与当初财产过大评价的情况,亦适用与因经济变动而导致物价下跌的情况,是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责任”。
2、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由于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之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所在。正是因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多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诸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所以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为此,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诸如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即可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4、设立时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及其追偿权
依据《公司法》第31条及第94条的规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差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并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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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内容摘要】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形成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也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缺陷,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一种行为。笔者结合办案实践,从股东出资瑕疵的内涵、形态、股东出资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的影响及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展开系统的探讨和论述。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
股东出资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均具有重要意义。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投资风险的界限,也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的依据;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而股东出资瑕疵,如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高估价值出资等。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而且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
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责任,无论是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是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制度,公司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行为时将对股东、第三人及公司本身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一定程度上在投资人内部法律关系及公司法人财产权体系内构成侵权状态。如何在更广泛的司法视角内有效制约出资瑕疵行为是对债权人和诚实投资人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思路。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足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出资评估不实是指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即股东未缴纳出资而取得公司股权,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4、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股东业已出资,但待公司成立后又秘密抽回其出资,并继续保有股东身份和其原有的出资比例。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以下形式:(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本文开头介绍的案例就是典型的抽逃出资的形式。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1、对公司的法定差额补充责任
公司法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94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差额补充责任的法律根据。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差额补充责任既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亦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之所以使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其一,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原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但若按无效处理,不但辜负多数股东或出资人与其他人对公司成立的期待,而且重新设立公司将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因此通过设立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连带认缴的资本充实责任,可以回避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无效情形的发生。其二,我国公司实践已经证明,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明知的,甚至参与共谋、以虚假文件骗取公司登记。公司法规定其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要求的诚信原则。其三,设定连带责任制度,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互相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
另外,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场合,纯粹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是否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对其非货币财产的市场行情并无控制力,因而对出资差额的出现并无任何过失。根据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等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或股本总额)。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原则:股东应当出资的价额由公司章程确定,而实际出资的价额以公司成立时所交付的为准。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即便在制定章程时依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作价,如果公司成立时市场行情显著跌落,公司实收资本便在实际上低于章程所定资本,因此造成出资不实的结果与非货币财产过高作价在客观上是一样的。所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对差额的补充责任,就是要保证公司设立后,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不仅当然适用与当初财产过大评价的情况,亦适用与因经济变动而导致物价下跌的情况,是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责任”。
2、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由于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之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所在。正是因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多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诸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所以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为此,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诸如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即可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4、设立时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及其追偿权
依据《公司法》第31条及第94条的规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差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并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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