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虚假宣传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京新律所 2015-10-02 09:14:00
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虚假宣传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特许经营指特许经营权拥有者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允许被特许经营者有偿使用其名称或商标或专有技术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经营。也正因为特许经营要签订有偿的合同,所以特许人往往要通过各种造势手段来吸引别人,并让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可有的特许人并不知道该怎么宣传自己,甚至都不知道自己的宣传示范有风险,更加不会采取一些措施来防范风险的发生。

 

特许人虚假宣传的法律风险

 

我国法律对特许人的招商宣传做出了明确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因为特许人若在招商中进行虚假宣传往往会给特许人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包括行政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和刑事法律风险。

 

行政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被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特许人违反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民事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合同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一旦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此可以看出,特许人一旦有虚假宣传行为,就意味着向被特许人提供了虚假信息或隐瞒有关信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可根据该条款裁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无论合同是被撤销还是被解除,都有可能产生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等特许经营费用及赔偿加盟商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

 

特许人在宣传推广中最可能触及的犯罪是“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是指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以子虚乌有的“事实”对加盟项目的情况作大肆鼓吹,欺骗、误导了投资人的,应认定为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将构成虚假广告罪。

 

以上三种法律责任并非只取其一,特许人很可能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行法律政责任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特许人虚假宣传的风险防范

 

既然虚假宣传有风险,而特许人又不得不宣传的话,那就只能想方设法的避免风险发生,特许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虚假宣传的法律风险:

 

(一)正当经营,诚信推广。

 

诚实信用不仅是社会活动的基本道德规范,更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特许人一定要坚持诚信原则,着眼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制定长期发展战略,在经营活动中做到童叟无欺,宣传时不做虚假宣传。

 

(二)重视产品或服务质量,树立企业品牌形象。

 

从企业长远发展角度看,应把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看作特许人工作的重中之重;产品或服务质量优化了,被特许人经营业绩上去了,终端消费者满意了,特许经营体系就会随着口碑不断发展壮大。

 

(三)精心策划宣传,认真审查广告内容。

 

宣传推广过程中,虽然特许人没有虚假宣传的故意,但很可能由于法律认知水平有限,导致在宣传推广方案中出现法律意义上的虚假宣传。因此,对一项宣传推广方案,在实施前最好聘请律师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对方案进行认真审查,把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四)审判实务中,法院在认定特许人的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时,会结合特许人夸大信息的程度、信息的重要性,以及对被特许人订立加盟合同、开展经营活动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把握。因此,特许人应在区别虚假宣传与一般的商业吹嘘行为的基础上,把握好内容夸大的程度。

 

(五)特许人应尽可能避免以下几种偏好性的虚假宣传:

 

1、特许人主体资格的虚假宣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应当具备“两店一年”。不少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的特许人,虚假宣传自己已经有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构成特许人主体资格欺诈。

 

2、品牌等知识产权方面的虚假宣传。

 

不少特许人利用相当多的国人更相信或喜欢外国品牌的心理,在国内随意捏造一些洋味十足的名字,并声称是国外“著名”品牌,或者在香港等地注册一家空头公司或机构,然后在国内号称其是什么国际公司、国际什么行业协会等等。其实这些号称在香港等地的总部、公司或机构根本没有任何的人员编制、办公地点、业务事实;或者把非注册商标谎称为注册商标,把非专利技术谎称为专利技术,把他人的经营资源谎称为自己的经营资源;仿冒知名品牌;假冒专利或夸大专利的作用;谎称拥有秘方等商业秘密等等。

 

3、经营模式方面的虚假宣传。

 

特许经营是成功经营模式的复制,经营模式的完善与否对特许经营的成败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特许人往往片面地宣传其经营模式的优势,而回避其不足。主要表现为:将未经实践的经营模式进行特许经营;以市场分析代替实际经营情况,夸大市场需求;以特殊位置设立的店铺作为考察加盟的样板店,甚至故意作托营造生意火爆的场面。

 

4、设备、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方面的虚假宣传。

 

如把国内设备说成是国外组装的设备,谎称系国家免检产品、荣获国际荣誉等,夸大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等。

 

5、身份方面的虚假宣传。

 

某些特许人为了使自己的连锁项目看起来更上档次,经常给自己挂上很多的头衔进行宣传,比如留美博士、海龟、运营奇才、首领气质、名人合影等。然而,故事虽美,却是编造的;荣誉虽多,却都是花钱买来的。也有的特许人经常把自己的连锁项目与“某某大学”、“总部基地”、政府文件、名人等联系起来进行宣传。在宣传推广时,使用易使人产生混淆的名称和方法,打起与知名大学有合作关系的“擦边球”,在宣传材料中暗示自己与著名大学有合作关系,有的企业更是直接宣称自己运用了某高校的技术,淡化了自身的企业性质。这些方法容易使人产生这些企业与知名高校有关联的错觉,但实际上它们与知名高校没有任何关系。

 

6、特许人基本情况及特许经营活动方面的虚假宣传。

 

如把中资企业谎称为外资企业或者与国外企业具有关联关系,谎称该特许经营体系在国外得到巨大成功等。

 

7、被特许人的情况方面的虚假宣传。

 

如虚构或者夸大被特许人数量、特许经营授权范围、分布地域和被特许人盈利情况等。

 

8、网络方面的虚假宣传。

 

现代社会,由于网络成为潜在加盟商们发现和甄别盟主的主要手段之一,一些骗子就利用网络来进行虚假宣传,建一个很漂亮的网站,写一些华而不实的文章,挂一些不明出处的老外的图片,或放几张莫名其妙的美女照在上面,然后再编造一些假新闻。

 

(六)特许人还应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关于特许人虚假宣传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的观点,以便指导自己的招商宣传。

 

我国司法机关在特许经营审判实务中逐渐形成了关于虚假宣传的认定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观点。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但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可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说明和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与特许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被特许人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但特许人隐瞒该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对于上述司法机关关于特许经营虚假宣传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观点的了解,有助于指导其在招商方面的正确宣传,避免虚假宣传的法律风险。

特许人宣传自己没有错,给自己造势也没有错,但造势与宣传也应适度,切不可在法律规定之外来宣传并吸引他人。因为虚假宣传不仅仅会使自己陷于风险之中,更有可能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或被解除,从而落得“鸡飞蛋打”的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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