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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的安全。但股权价值具有易变特性,这就使得股权质押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很有可能在进行质押时和要实现质押权时股价不一样,这无疑会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我国法律对股权质押作出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
股权质押的限制
我国对股权质押的限制,可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直接限制即直接对质押的股权或者质押条件进行法律限制,如规定:
1、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质押;
3、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且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不得用于买卖股票),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4、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押股权的,还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备案,否则质押行为无效;
5、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股票质押贷款时,质押的股票不得是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或停牌、除牌的股票 。
对股权质押的间接限制,主要表现为我国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因为股权质押的潜在后果,就是在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或协议转让出质股权。我国担保法也明确限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是故,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两者密不可分,“依法可以转让”是股权质押的必要前提。但基于法人治理、国有资产保值、国家经济安全等考虑,我国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证券监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诸多限制,客观上起到了限制股权质押的后果。
因此,要有效设定股权质押,各方就必须认真对待上述及类似有关股权质押与转让的法律限制。而由于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依法限制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质押各方还必须同时审查公司章程。否则,整个担保方案可能因质押合同或股权出质的效力问题而功亏一篑。
股权质押的设定
设定股权质押,一是要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二是要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前者在于明确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后者在于对外公示以确立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由于权利质押没有规定的内容,可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因此权利质押合同也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债务履行期、质物情况、质押担保的范围等动产质押合同的内容,且不得作流质约定即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股权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关于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出质股权登记的时间,且对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登记地在公司而不是工商局。
我国物权法显然已开始有意将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区分开来,该法第226条明确规定出质设立时间,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因为综合担保法、最高法院有关担保法的解释和物权法规定看: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一致的,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不一致的,前者是“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后者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因此物权法第226条仅改变了非上市股权的质权设立条件和时间,并不改变担保法有关质押合同生效规定,非上市股权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的规定依然有效。
在实践中,非上市股权质押有可能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或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者导致质权未能设立,从而使质权人无法以优先受偿权对抗第三人;后者则可能导致质押合同存在效力缺陷,致使质权设立的基础存在重大瑕疵。这是我国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之处,无疑应引起质权人的足够重视。
股权质押的办理
股权质押是出质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以担保债权的实现的一种方式。股权质押是企业融资的有效方式之一,对于银行贷款困难的中小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规定,股权质押需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上市公司及公开发行股票或股东在200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工商机关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3、质权合同;
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权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并完成股权出质登记后,就产生法律拘束力,各方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质权人的权利往往就是出质人的义务,这里着重从质权人一方的权利来分析。
1、限制质物转让。股权一旦被出质,则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由于质押事项已经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第三人也不得以不知情而辩称自己为善意第三人,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和办理转让手续。当然,如果出质人只是将其部分股权出质,则除非有特别约定,出质人将剩余股权转让或质押应不受质权人限制。
2、收取孳息。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
3、物上代位权。我国担保法规定,因出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 质权人有权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与一般动产不同,出质股权一般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情况下才会“灭失”,这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针对公司全部剩余财产,而仅限于出质股东自身可分配到的公司剩余财产。考虑到对质权人的重大影响,质权人宜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未经质权人同意或提供其他担保,出质人不得提议解散公司或申请公司破产,或者对其他股东此类提议投票支持。出质人违反的,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4、质权保全权。我国法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5、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质押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股权质押不仅是担保方式,更可以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但应该注意的是,股权质押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法律风险是比较大的。因为要想实现质押权,很大程度取决于被质押的公司的“含金量”,而且股权质押后公司还有可能采取各种方式来降低公司价值阻止质押权的实现,这些风险都是债权人急需关注和防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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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股权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的安全。但股权价值具有易变特性,这就使得股权质押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很有可能在进行质押时和要实现质押权时股价不一样,这无疑会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我国法律对股权质押作出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
股权质押的限制
我国对股权质押的限制,可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直接限制即直接对质押的股权或者质押条件进行法律限制,如规定:
1、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质押;
3、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且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不得用于买卖股票),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4、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押股权的,还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备案,否则质押行为无效;
5、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股票质押贷款时,质押的股票不得是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或停牌、除牌的股票 。
对股权质押的间接限制,主要表现为我国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因为股权质押的潜在后果,就是在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或协议转让出质股权。我国担保法也明确限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是故,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两者密不可分,“依法可以转让”是股权质押的必要前提。但基于法人治理、国有资产保值、国家经济安全等考虑,我国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证券监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诸多限制,客观上起到了限制股权质押的后果。
因此,要有效设定股权质押,各方就必须认真对待上述及类似有关股权质押与转让的法律限制。而由于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依法限制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质押各方还必须同时审查公司章程。否则,整个担保方案可能因质押合同或股权出质的效力问题而功亏一篑。
股权质押的设定
设定股权质押,一是要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二是要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前者在于明确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后者在于对外公示以确立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由于权利质押没有规定的内容,可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因此权利质押合同也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债务履行期、质物情况、质押担保的范围等动产质押合同的内容,且不得作流质约定即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股权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关于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出质股权登记的时间,且对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登记地在公司而不是工商局。
我国物权法显然已开始有意将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区分开来,该法第226条明确规定出质设立时间,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因为综合担保法、最高法院有关担保法的解释和物权法规定看: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一致的,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不一致的,前者是“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后者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因此物权法第226条仅改变了非上市股权的质权设立条件和时间,并不改变担保法有关质押合同生效规定,非上市股权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的规定依然有效。
在实践中,非上市股权质押有可能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或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者导致质权未能设立,从而使质权人无法以优先受偿权对抗第三人;后者则可能导致质押合同存在效力缺陷,致使质权设立的基础存在重大瑕疵。这是我国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之处,无疑应引起质权人的足够重视。
股权质押的办理
股权质押是出质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以担保债权的实现的一种方式。股权质押是企业融资的有效方式之一,对于银行贷款困难的中小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规定,股权质押需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上市公司及公开发行股票或股东在200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工商机关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3、质权合同;
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权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并完成股权出质登记后,就产生法律拘束力,各方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质权人的权利往往就是出质人的义务,这里着重从质权人一方的权利来分析。
1、限制质物转让。股权一旦被出质,则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由于质押事项已经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第三人也不得以不知情而辩称自己为善意第三人,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和办理转让手续。当然,如果出质人只是将其部分股权出质,则除非有特别约定,出质人将剩余股权转让或质押应不受质权人限制。
2、收取孳息。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
3、物上代位权。我国担保法规定,因出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 质权人有权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与一般动产不同,出质股权一般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情况下才会“灭失”,这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针对公司全部剩余财产,而仅限于出质股东自身可分配到的公司剩余财产。考虑到对质权人的重大影响,质权人宜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未经质权人同意或提供其他担保,出质人不得提议解散公司或申请公司破产,或者对其他股东此类提议投票支持。出质人违反的,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4、质权保全权。我国法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5、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质押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股权质押不仅是担保方式,更可以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但应该注意的是,股权质押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法律风险是比较大的。因为要想实现质押权,很大程度取决于被质押的公司的“含金量”,而且股权质押后公司还有可能采取各种方式来降低公司价值阻止质押权的实现,这些风险都是债权人急需关注和防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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