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中国法院网 2015-09-14 15:21:00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在我国日常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比较多,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长期欠缺十分统一和系统的规范,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便产生了较多的疑问和争议,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各异。笔者在学习、工作的过程中也遇到过一些较为典型的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件,因此,从实务工作的角度出发我学习和研究了一些这方面的案例和理论,发现要对这方面的案件做出较为完善的处理,我们还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我国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已有相关规范,但还太原则性、不够细致,可操作性不强,为此本文结合域外法律之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探析,力图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研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案例过程中,看到了这样一则较具代表性的案例:1998年6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丙公司购进口某货物1000吨,每吨的单价为1535元,总计货款1 535 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丙公司的通知,甲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和11月9日,分别向丙公司汇款460 500元和1 074 500元,但丙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199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退款计划,约定同年9月底前由丙公司退还甲公司全部购货款及利息、补偿金共计1 797 018.3元。在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间,丙公司仅退还了甲公司购货款230 000元,尚有1567018.33元没有归还,由此导致纠纷。甲公司在与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调查到,丙公司系乙公司与丁集团联营所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9000万元,乙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应向该公司出资4000万元,但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资信证明》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向丙公司出资,并且乙公司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填报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均显示其没有向丙公司实际出资。1997年8月,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50%股份转让给某海外公司,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无需向丙公司充实注册资金,股份转让价格为丙公司199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反映所有者权益数额的50%,海外公司事后发现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出资,故未向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鉴于上述情况,甲公司随即请求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范围内对丙公司所欠乙公司的1567018.33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又未按照退款协议计划将已收货款全额退还给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商定了补偿等相关事宜,且丙公司已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故甲公司提出要求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450 000元(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缴纳4000万元注册资金,在其将股份转让给海外公司过程中,也未实际补缴,致使丙公司4000万元注册资金至今未实际到位,故甲公司提出要乙公司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引发了笔者对如下几个问题的思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能否享有股东权利,其拥有的股权能否转让?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这些问题总结起来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一个基本问题——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实际上,本案例反映的股东瑕疵出资,是同时也是有理论研究价值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对这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极为常见的问题加以探讨。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基础问题分析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见,股东瑕疵出资就是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因此,我们在探讨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时,非常有必要结合公司资本制度对它所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形成的基础,也是公司具备独立人格的最基本要求。瑕疵出资会导致公司资本的不充实,既会对按期足额出资的发起人、股东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也会对公司债权人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危害,从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股东瑕疵出资还没有完全统一的定义,但较为主流的观点有如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存在自然瑕疵与法律瑕疵。自然瑕疵指股东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股东所约定的功能、效用或该标的物的功能及效用严重低于约定标准,而法律瑕疵则是指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存在权利负担,从而影响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出资不符合法律、法规明确设定的规制,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存在瑕疵,或者股东的出资行为或程序上存在瑕疵。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够全面,第一种观点仅仅将瑕疵出资限定在了现物出资的这种情况之中,而没有包含现金出资的情况;第二种观点仅提到了法律的规制,而未提及公司章程的参照作用,不能体现股东对出资问题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瑕疵出资。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甚至还会对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科以刑事责任,对中介结构、公司登记机关等相关主体违法责任也做了相应规定。从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的规定看来,我们的制度近似完善的,但为什么实践中我们的瑕疵出资问题还是层出不穷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经济利益的驱动

 

作为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无论是单个的自然人或是单位,他们的目的都是追逐利益,并且都希望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实现。其实瑕疵出资,也就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已将投资者的风险降到了可控的范围之内,解除了股东投资公司的后顾之忧,该制度使投资人受益匪浅。但即便如此,公司股东仍想进一步的规避自身责任,并企图将公司的全部经营风险转移到公司外部,让这些风险尽量由公司债权人来承担。对于这个诱因一旦法律约束不足,便极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导致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健康、有序的发展。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公司股东受利益驱使会导致瑕疵出资,那么某些不法的中介组织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也会与一些瑕疵出资股东同流合污。社会中介组织在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中也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这些中介组织主要是指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商业银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等。立法者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要求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评估,所有出资缴纳完毕后需要验资。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当中,某些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为了招揽业务、获取不法收益,在评估、验资时不严格把关,甚至出具虚假的评估、验资报告,与出资人勾结起来欺骗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此外,还有一些银行机构为了获取利益,不惜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为出资者提供临时资金周转,更有甚者为出资人出具虚假的银行进账单等。在众多中介机构中,公司登记代理机构可能要算导致公司瑕疵出资的最大幕后推手,部分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为了获取高额的佣金,为公司提供大额垫资用于公司验资之用,待公司成立后再以各种方式将垫资抽回。这些中介机构在公司设立中的不法行为,为股东瑕疵出资可谓是大开方便之门。

 

2、有关机关监管力度不足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大量的瑕疵出资问题是出在了源头上,因此,瑕疵出资的问题杜绝很大程度上依靠公司登记机关的有力监管。但是,在实践中,在我国对公司设立登记一般采用形式审查,工商登记机关是只对申请人报送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而不论这些文件内容是否真实性。因此,我国工商登记机关很难在公司设立时监测到公司是否存瑕疵出资的情况。公司成立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企业年检、二是日常检查、三是投诉举报,前两种方式通常情况下也只是形式审查而已,一般对于瑕疵出资起作用的还是投诉举报。而对于投诉举报,工商部门要看举报人有无相关证据,如果只是提出某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若没有具体证据工商部门也不会受理这类案件。我国《公司法》、《刑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甚至还设定了刑事责任,而在实践当中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和我们法院的沟通衔接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此看来,瑕疵出资的问题跟有关机关监督不力存在着重大的关系。

 

  3、制度安排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模式是瑕疵出资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任何制度安排都有其产生的原因和时代背景;当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也不例外。

 

我国在公司制度起步初期,投资者和经营者法治与伦理观念较弱的背景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通过多年来实践证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非但不足以为债权人提供足够财力担保,还容易沦为不诚信者逃避债务的护身符。于是有的学者开始对这种资本信用产生怀疑,他们意识到决定企业偿债能力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公司资本,而是企业在不断变化的经营过程中型成的资产,从而使我国公司法学界实现了“从资本信用理论到资产信用理论的转变”。这一转变对我国立法实践也有着巨大的影响,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在允许普通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成立2年内缴足出资的同时,破例允许投资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无疑圆了广大投资者边赚钱、边补资的投资梦。当然,对于注册资本巨大的公司而言,20%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在我们看到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优点的同时,它的一些缺点,也会逐步暴露出来。例如,一些不诚信的股东在缴纳20%出资后,虽然承诺在公司成立以后2年内缴纳其余80%出资,但若是迟迟不予缴纳,则会引发与瑕疵出资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讼。因此,本文作者认为,为了解决瑕疵出资问题,我们应当首先从制度设计上入手,在未来的《公司法》修改中我们应当顺应世界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先进立法例,原则上可以废除普通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仅在一些特殊行业公司保留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从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确立授权资本制。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身份和地位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在我国《公司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的纠纷日益凸显,而且在绝大多数的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会涉及到这个问题。

 

在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两种标准,即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认为,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与否的基本条件。形式要件说则认为,判断一个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标准是以其是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名册、出资证明书(持有股票)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在我国的理论界对此问题还有一种见解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又比形式要件重要,因此,出资人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该观点看似正确,但是我们仔细对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法理就会发现一个观点是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推敲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量,在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上还是坚持了“外观主义”或者说“外观法理”主义,认为只要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33条、82条及97条当中。在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明等材料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证据效力。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瑕疵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这个问题上,学界有“肯定说”及“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股东只有对公司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方可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完全履行出资,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肯定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被否认,只是这些股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本文作者认为,出资通常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对那些被记载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的股东即使其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股东资格不能被轻易否定,除非其经过法定程序被除名。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为前提,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必然存在对应关系。没有出资的人未必不能拥有公司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凡在公司成立时或公司成立后增资过程中认购出资而成为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凡在公司成立后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获得公司股权奖励、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系股东身份的继受取得,而因继受而取得股东身份者是无需对公司进行出资的。

 

其次,从我国《公司法》立法角度来看,在立法层面上我们并未规定出资瑕疵者不应当取得股东资格,反之,某些法律条文还很含蓄的承认了瑕疵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我国新《公司法》推行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全体股东的出资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和最低注册资本,即可成立。如此一来,只要部分股东能够缴足首次出资,其他股东即使分文不缴也能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此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了出资瑕疵情形下瑕疵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负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在其出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公司法》通过科以瑕疵出资人相应责任,而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立法意图。

 

第三,肯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地位,符合商事外观法理和交易安全的需要。众所周知,公司法既是团体法又是交易法。作为团体法,公司法涉及法律关系甚多,影响利益甚重,因此,稳定团体法律关系是创制团体法的出发点。作为交易法,公司法条款的设计应当考虑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尽可能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团体法和交易法的性质相适应,公司法应当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的贯彻。在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充分考量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外观证据,而不应当轻易因出资瑕疵而否定股东资格,否则将导致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瑕疵出资人参与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三人的债权能否向瑕疵出资人主张权利等等。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约束

 

现在,虽然有较多学者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出资为前提,但司法实践活动中还有一种具有较大影响观点认为适当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虽然,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股东瑕疵出资时也不一定能否认其股东资格,但不应当认可瑕疵出资人具有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资格。换言之,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的是一种有限资格,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

 

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对哪些股东权进行约束以及如何约束呢?在我们探讨我国公司法如何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进行约束之前,我们不妨看看一些其他地区法律在这方面有些什么样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235 条规定,股息及红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以各股东持有股份之比例为准。《澳门商法典》第 204 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不仅要缴付欠缴的出资,还须缴纳延迟利息。如果公司因其不履行出资义务受到损害,该股东还须对此种损害承担责任。在未缴付出资期间内,相应的股东权利不得行使,特别是公司盈余分配权。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定还不够完善,但是在其中部分条款中还是体现了这种限制性。关于股东分红权,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比例分取红利。据此,股东的红利分配请求权要按照他的具体出资比例来行使,不适当出资的股东因其实际出资不到位,其红利分配请求权也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

 

四、瑕疵出资情形下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承担  

 

在实践中,某些出资人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在公司设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出资行为。瑕疵出资的现象与我国目前大的诚信氛围有关,同时与投资人自身的资本实力也有着密切的关系。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充实、法人人格的健全、足额出资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安全,而且我国法律也致力于建立一个完备的瑕疵出资责任的法律体系。我国法律规定了瑕疵出资情况下,公司股东、中介机构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下文中将重点探讨在瑕疵出资情况下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

 

1、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事情,与作为投资对象的公司没有关系。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瑕疵出资不仅要影响股东之间的关系,而且还会使得公司资本不充实。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具体承担何种责任,理论界也有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是瑕疵出资股东违反了法定义务,是违约责任;有的人认为是瑕疵出资股东侵犯了公司财产权,是侵权责任。本文作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资本充实责任。

 

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用到“责任”一词,主要指公司股东对公司及时足额出资义务。该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27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我国《公司法》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

 

2、瑕疵出资股东对已合法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中,要求股东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股份有限公司也具有相似性,公司发起人通过签订发起人协议来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如果股东通过协议约定了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则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已经合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该违约责任。新《公司法》第28条、第8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和发起人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以瑕疵出资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但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是,瑕疵出资股东之间是否应当相互承担违约责任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0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样的话,可以调动股东间相互监督出资真实性的积极性,利于公司资本充实,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

 

3、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基于有限责任的制度构建对公司债权人并未负有债务清偿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公司的债权人通常基于对公司实力的信赖与其进行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但由于部分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使公司债权人的这种期待利益会受到损害,因此,在实践中十分有必要确立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制度。

 

那么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本文作者认为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渊源是我国《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是债务人,瑕疵出资股东则为次债务人。在公司欠缺清偿能力时,若公司怠于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资本充实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及瑕疵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1年1月27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中介机构对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那么一些中介组织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与一些瑕疵出资股东同流合污,为瑕疵出资股东出具虚假材料,为瑕疵出资行为提供了便利。为规范中介机构在公司设立中的行为,我国通过各种立法形式对其进行约束。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公司法》第208条等法律中均对中介机构在公司瑕疵出资中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一般而言,中介机构在股东出资瑕疵中的责任系过错责任,中介机构即只有在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时,才对债权人在自己证明不实的范围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公司高管对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忠实义务强调公司高管的道德操守和忠贞不渝,而勤勉义务强调公司高管的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该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公司高管对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本文作者认为我们可以学习日本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日本商法第173条规定:“董事、监事负有调查有无缴纳和给付的义务。经调查如果发现存在违反法令或章程的事项及不当的事项,应当向发起人通告,促使发起人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事项”、第192条规定:“如果有未给付等事情存在,监视负有连带缴纳股款和填补相当于未给付现物财产责任”。我国《公司法》也应当建立由于公司高管未尽到诚实、勤勉义务而导致的公司瑕疵出资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尽可能减少公司瑕疵出资情况的出现,从而有效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及交易安全。

 

(四)“刺破法人面纱”制度对瑕疵出资的规制

 

我国通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法人面纱”制度是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行文至此我们不禁会有一个疑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瑕疵出资有什么联系呢?它们本应该是公司法制度中不同层面的制度,把二者放在一起讨论是否太过牵强。下面就针对这个问题进行简单的论述。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四大要件即:一是前提要件——公司已经有效成立,二是主体要件——公司法人格滥用者,三是行为要件——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四是结果要件——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在这四个要件中,我们通常最为关注的是其中的行为要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指以不合立法意旨的目的过度利用有限责任,妨碍公平、正义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有着多种形式,其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就是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形式。这样看来,瑕疵出资既可以产生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又可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两个制度很自然的在此发生了交集,也就是说瑕疵出资的行为可以同时导致两种制度的适用。此处所说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限额。此处所讲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及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明显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所要求的资本状况,这是基于经济要求而非法律要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表明公司缺乏经营诚信,意欲利用较少资本经营较大事业即通常所说的“小牛拉大车”,企图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一旦在个案当中,我们通过法定程序认定一个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从而导致该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就会让公司的全部股东对公司成立时的瑕疵出资行为负连带责任,这就比仅让瑕疵出资股东和公司以其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要重得多,对其他股东均科以了相应的责任,这样可以调动股东间相互监督出资真实性的积极性。

 

结束语

 

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股东的出资直接构成了公司的资本,公司资本为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也为公司潜在的债权人保留最低限度的公司资产,以减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冲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仍不完善,商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市场主体的诚信、法律意识不强,股东瑕疵出资现象在公司的运营还中大量存在,从而严重影响了市场交易安全及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的构建。目前,为防止瑕疵出资带来的危害,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但仍存在诸多不足。我们未来在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向应当是实现保护交易安全与鼓励投资兴业目标兼顾。笔者相信我们通过不断的努力创新,一定能建立起更加完善的公司法制度来规范股东出资行为,减少瑕疵出资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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