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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瑕疵出资的定义
瑕疵出资指出资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不包括根本未出资和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抽逃出资行为。
二、瑕疵出资的主要形式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出资形式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资形式进行出资的情形。如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是,违反以上规定的其它形式的出资,便构成出资形式瑕疵;
2、约定是以货币出资,但股东要求以实物出资;
3、约定是以特定物出资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但股东要求替代出资;
4、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
5、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应有的功能或效用;
6、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7、未足额出资。公司成立时,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二年内按照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股东将剩余的注册资本缴足。实践当中存在着首次出资额就不足20%,或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8、出资比例瑕疵,是指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比例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在我国为30%。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内容
股权非单纯的财产权,属社员权的范畴,股东资格取得基于股份认购的意思表示,即出资认购合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足额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出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与条件。
因此,瑕疵出资人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但因其出资并未全部到位,股东权是有瑕疵的,应受到限制。因股权从其内容考察,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是由资本投入产生的收取红利等权利,属财产权。因出资的未到位,瑕疵出资股东不可能依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比例收取红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权利的共益权,因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瑕疵出资也必将导致表决权的限制。因此,基于股权平等原则和瑕疵出资股东出资违约的事实,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受到限制,不是完整的股东权。
对于瑕疵出资者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瑕疵出资者事后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在补足出资后行使该部分出资的股东权利。如果因投资者的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者因公司注册资金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的,因公司不存在,投资者亦不享有股东资格。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
1、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不适当缴纳出资,即按公司章程规定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可知,在以现物出资且评估不实时,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其中“差额补缴责任”的主体为公司成立后发现的特定的瑕疵出资人,即使出资人将其股份转让,亦应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就未缴纳的出资额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补缴差额是补足注册资本额与实缴资本额之间的差额,而不是指实缴资本额与最低注册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瑕疵担保责任”又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类型。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资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作为出资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如果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物或担保权等从公司(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资人即应负担责任。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在风险负担转移于买受人时,没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效用的瑕疵,即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效用和价值。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如果出资人用作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的质量标准,丧失其应有价值或效用,只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标物的瑕疵提出请求,出资人就应根据情况承担降低价格、更换、修理、退货、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而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它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三部分。
3、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在公司存续且有清偿能力时,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应强行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出资瑕疵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则建立起直接的法律联系。因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人格遭到否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五、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瑕疵出资股东可转让其股权,但该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有效,其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发生效力。因此,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不能以瑕疵出资主张抗辩。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我国公司法虽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股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范畴,在公司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的适用规则,当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赋予受让人可撤销权。同时,有损害必有救济,为保护无辜受让人的权利,也应给予其救济。其也可在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向转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该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因该转让行为属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私行为,应由当事人依意思自治作出选择。若按无效处理,以公权力不当干预了私法,侵害了权利人的处分权,也不利于鼓励交易。
在受让人受欺诈的情况下,因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为恶意,在责任承担上应采取不同于前一种情况的价值评判,受让人即便放弃撤销权或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撤销权,也应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任何人均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否则,既放纵了转让人,使规避法律的行为成为可能,又不当的加重了受害人的责任,显失公平。至于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的事实而承担责任。
受让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股份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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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问题
一、瑕疵出资的定义
瑕疵出资指出资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不包括根本未出资和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抽逃出资行为。
二、瑕疵出资的主要形式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出资形式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资形式进行出资的情形。如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是,违反以上规定的其它形式的出资,便构成出资形式瑕疵;
2、约定是以货币出资,但股东要求以实物出资;
3、约定是以特定物出资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但股东要求替代出资;
4、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
5、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应有的功能或效用;
6、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7、未足额出资。公司成立时,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二年内按照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股东将剩余的注册资本缴足。实践当中存在着首次出资额就不足20%,或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8、出资比例瑕疵,是指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比例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在我国为30%。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内容
股权非单纯的财产权,属社员权的范畴,股东资格取得基于股份认购的意思表示,即出资认购合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足额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出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与条件。
因此,瑕疵出资人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但因其出资并未全部到位,股东权是有瑕疵的,应受到限制。因股权从其内容考察,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是由资本投入产生的收取红利等权利,属财产权。因出资的未到位,瑕疵出资股东不可能依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比例收取红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权利的共益权,因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瑕疵出资也必将导致表决权的限制。因此,基于股权平等原则和瑕疵出资股东出资违约的事实,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受到限制,不是完整的股东权。
对于瑕疵出资者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瑕疵出资者事后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在补足出资后行使该部分出资的股东权利。如果因投资者的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者因公司注册资金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的,因公司不存在,投资者亦不享有股东资格。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
1、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不适当缴纳出资,即按公司章程规定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可知,在以现物出资且评估不实时,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其中“差额补缴责任”的主体为公司成立后发现的特定的瑕疵出资人,即使出资人将其股份转让,亦应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就未缴纳的出资额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补缴差额是补足注册资本额与实缴资本额之间的差额,而不是指实缴资本额与最低注册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瑕疵担保责任”又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类型。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资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作为出资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如果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物或担保权等从公司(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资人即应负担责任。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在风险负担转移于买受人时,没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效用的瑕疵,即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效用和价值。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如果出资人用作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的质量标准,丧失其应有价值或效用,只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标物的瑕疵提出请求,出资人就应根据情况承担降低价格、更换、修理、退货、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而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它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三部分。
3、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在公司存续且有清偿能力时,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应强行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出资瑕疵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则建立起直接的法律联系。因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人格遭到否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五、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瑕疵出资股东可转让其股权,但该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有效,其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发生效力。因此,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不能以瑕疵出资主张抗辩。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我国公司法虽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股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范畴,在公司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的适用规则,当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赋予受让人可撤销权。同时,有损害必有救济,为保护无辜受让人的权利,也应给予其救济。其也可在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向转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该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因该转让行为属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私行为,应由当事人依意思自治作出选择。若按无效处理,以公权力不当干预了私法,侵害了权利人的处分权,也不利于鼓励交易。
在受让人受欺诈的情况下,因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为恶意,在责任承担上应采取不同于前一种情况的价值评判,受让人即便放弃撤销权或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撤销权,也应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任何人均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否则,既放纵了转让人,使规避法律的行为成为可能,又不当的加重了受害人的责任,显失公平。至于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的事实而承担责任。
受让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股份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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