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设立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年龄、智力关系,不能或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能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如果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依次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妹等等。现在的问题是,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脱离其法定监护人实际监护的情况下,发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时,其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经常引起争执:法定监护人认为,孩子到了学校,学校应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则认为自己没有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有义务让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而父母在履行这一法定职责时,必须让子女到学校就读,从而出现在学校期间未成年人处于不在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之下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学校不愿意承担监护人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学校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这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获得了受教育的权利,却丧失了受监护的权利呢?
如果不明确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的监护地位,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子女上学问题上就处于这样一种尴尬境地:不送子女上学就违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如果送子女上学,在没有明确学校具有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使子女处于法律意义上的无监护状态,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关于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
那么是否应该明确学校对学生的监护人地位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是特殊主体,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都必须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但这并不等于排除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事实上,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的监护权只能由学校行使,监护责任也只能由学校承担,因为学生在校读书,事实上处在学校监护之下,只是这种监护责任的履行应理解为是学校代理学生家长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家长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不过是代理学生家长行使。
监护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监督和保护的意思,即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等。同时“意见”第22条规定,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
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
我们再来看看民法上的代理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他的监护人。而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法律概念是不一样的,监护人必须为被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法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被代理人承担。
明确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只是代理家长行使监护权,是否就意味着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伤害,学校可以不负责了呢?笔者认为,这也不能一概而论,而是看学校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其代理监护的职责。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意见”的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学校有过错,不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即不履行学生家长委托的监护义务,给学生造成损害才应该承担责任。不过这种责任是一种代理监护的过错责任,而不是监护人责任。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监护人应无条件为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必须有过错才应负责。
至于学校在从事正常教学活动中,因无法避免的偶然性因素,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的,笔者认为,这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因为既然国家为了提高国民素质,在宪法和教育法中强制规定了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这就是国家利用其强制力赋予未成年人的一种国家义务,未成年人在履行这一国家义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国家负责,其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而且从这个意义上讲,学生的父母与学校不是一种民事上的
合同关系,因为民事合同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而义务教育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国家是一种非经济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现在中小学都存在收费现象),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