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的主体是谁
征税主体
征税主体又叫征税人,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行使税收征管权,依法进行税款征收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判断和认定某一主体是否为征税主体,主要应看其行使的权利和实施的行为的性质。
征税主体的相关人
1、征税机关
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分别由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等征税机关具体负责,在现行的
行政管理体制中,这三个机关相互独立。其中,税务机关是最主要的、专门的征税机关,负责最大量的、最广泛的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负责关税、船舶吨税的征收,代征进口环节的
增值税、消费税;财政机关目前在很多地方还负责农业税收(包括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征管,但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其具体负责的税种和范围将逐步转由税务机关征管。由于关税的特殊性,各国关税的征收管理一般均由海关负责,其征收的依据和程序也主要适用海关法和关税法等法律,而不适用一般的工商税收法律。
2、征税委托主体
在征税主体制度中,还存在与征税主体有关的征税委托主体和征税协助主体等“征税相关主体”。征税委托主体是指受征税机关委托行使一定征税权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征税委托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1)征税委托关系的成立是基于征税机关的委托而产生的,即只有征税机关有权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
(2)征税委托主体只能行使一定的征税权,而不是一般的征税权。征税机关不得将有关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措施等权力委托他人行使,因为这些权力只能由征税机关自己行使;同时,委托代征的税收一般也是少数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源。
(3)征税委托主体征收税款时,必须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征税机关的名义行使征税权。因此,征税委托主体不是独立的征税主体,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代理的范畴,它对外实施征税行为的法律责任也由委托征税机关承担。
(4)征税委托主体与委托征税机关的关系不同于征税机关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征税委托主体一般是其他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人,不是征税机关;而征税机关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是发生在上下级征税机关之间,或者是发生在不同地域的征税机关之间。委托代征制度是征税机关借助于外部资源履行征税职能的有效手段,它可以降低税收成本,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款流失。
3、征税协助主体
征税协助制度是各国为保障征税顺利进行而规定的一项重要税收征纳制度,它是指征税机关在执行征税职能时,有权请求其他组织和个人予以协助的一项制度。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11条规定,所有法院和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实施征税所必需的行政协助;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很多国家也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行政协助制度。因此,征税协助主体是指应征税机关的请求,为其履行征税职责提供支持、帮助的组织和个人。征税协助主体履行协助义务时,通常只履行征税活动的部分事项,是为征税机关的征税行为提供帮助、便利和协助,其本身并不处于独立的地位,征税活动仍以征税机关的行为为主,因此,征税协助主体不属于征税主体。
征税协助制度的内容一般包括征税协助发生的情形、征税协助的拒绝、征税协助争议及处理等。征税协助主体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上的征税协助主体只包括行政机关,不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它发生在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程序中,可称为征税行政协助主体;广义上的征税协助主体还包括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它们可称为征税社会协助主体(护税主体)。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征税协助主体很广,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金融机构、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和个人等,有关税种也规定了征税协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