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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 专题 > 刑事制度 > 法律指南 > 危害国家安全罪之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之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时间:2020-10-1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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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解析:
1、“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对于窃取、刺探、收买行为而言,属于责任要素,只要行为人为了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而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即构成本罪;相对于非法提供行为而言,属于违法构成要件要素,只要行为人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即构成本罪(当然,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2、“情报”: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3、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并非对立关系,事实上,符合本罪的行为也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本罪为特殊法条)
注意:
(1)对累犯的影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渎职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故在认定特殊累犯时,有犯罪性质的影响。
(2)认识错误问题: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但误以为对方是境内机构、组织、人员而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或者相反,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成立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3)犯意转化问题:为境内的机构、组织、个人或出于其他目的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后,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成立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4)犯罪方式问题: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成立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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