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21日,第06版。
作者:赵玉军张倩,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到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向实施。各地法院在试点及施行过程中,在对“认罚”的把握上存在两个误区,需要及时进行纠正。
误区一:认罚就应当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
很多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罚时,认为既然被告人认罚,就应当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回,将被害人的损失全部退赔。否则,就不足以表明被告人认罚的主观意图,即不应认定为认罚。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欠妥。《意见》第七条对“认罚”的表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从规定来看,只是要求被告人接受处罚,而并没有要求被告人必须全部履行经济上的处罚,才能认定为“认罚”。在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罚”时,必须查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只要被告人穷尽自己的经济能力进行退赔,即使没有全部履行退赔等义务,也应当认定为“认罚”。
误区二:在未全部退赔的情况下优先缴纳罚金。
很多法院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宽而适用
缓刑。但在被告人未全部退回赃款、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优先收取罚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
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在该规定中,将被害人的人身损失赔偿放在第一顺位,甚至优先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抵押权等优先权人,这是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的。第二顺序是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退赃。如果被告人还有其他民事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时也优先于国家收取的罚金和没收财产。这是基于现代刑法恢复性司法目的而设置的顺位,可以使得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因此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基于惯性思维,在决定适用缓刑时将缴纳罚金作为必备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并不存在必须先缴纳罚金这一前提。因此各地法院在退赃或退赔被害人等经济义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下,不应当优先收取罚金。
误区三:必须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必须通过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才能够认定为“认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则不能认定为“认罚”。
这一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宜过于机械执行。《意见》中对被害人的意见给予特别注意,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对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愿意积极赔偿,但在个别情况下,有的被害人罔顾自己的实际损失,在要求赔偿时漫天要价,不能得到满足就拒绝出具谅解书,以此获得法外利益。很多法院在面对这些情况时,担心对被告人从宽会引起被害人不服甚至是信访,因此不认定被告人“认罚”。但同时根据《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