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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新增制度有哪些?民法典继承篇全文内容是什么?

时间:2020-08-1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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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的编撰以继承法为基础,结合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增加、修改了部分内容。本文就主要修改内容具体阐述。

 

一、民法典继承编新增制度有哪些?

 

1、遗产的范围

 

继承编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我国继承法第3条以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对遗产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商标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编》改变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取消了列举性规定,在概括性规定之后,增加了除外规定。

 

立法理由:列举挂一漏万,现代社会财产形式层出概括性规定更加灵活,具有更好的涵摄力,开放性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变化的需求。

 

2、增加了旁系血亲代位继承人

 

第1128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分为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和旁系血亲代位继承两类。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和外甥子女可以通过代位继承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增加的理由:1.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甥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2.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外)孙子女及其直晚辈血亲是第一顺序代位继承人;兄弟姐妹、(外)祖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侄子女外甥子女就是第二顺序代位继承人,这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3.符合遗产流转规律和我国传统。

 

侄子女和外甥子女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1.第二顺序代位继承的发生的前提,必须没有第一顺序代位继承人,且有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2.第二顺序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和外甥子女。3.代位承人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的遗产份额。4.代位继承只能适用法定继承且被代位继承人生前必须有继承权。

 

3、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作为法定遗嘱形式

 

继承编第1136条和第1137条规定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有效的遗嘱形式以及两种遗嘱形式的有效要件,遗嘱形式由自书、代书、录音、公证、口头五种形式增加为七种。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增加这两种使遗嘱形式的立法与当今社会生活的现实状况和实际水半相适应,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

 

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此次在代书、打印、录音录像以及口头遗嘱中均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4、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继承编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遗嘱效力原则。

 

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目的在于保障遗嘱人的遗嘱意思自治,防止出现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可能性。

 

公证遗嘱应该说在程序上是更加完备,能够确保经公证机构公证的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也由于程序比较复杂,遗嘱人想随时变更是比较困难的。

 

5、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此次继承编增加最多的内容,填补了《继承法》未确立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欠缺,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争议解决程序、职责内涵、过错责任的承担以及报酬请求权,实现了遗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在避免遗产毁损、保证遗产安全的同时,保护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利益,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一,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程序。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者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二,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争议的解决。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三,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四,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遗产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获得报酬。

 

二、民法典继承篇全文内容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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