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单位违规向某企业出借资金1200万元,至法院依法受理某企业破产重整申请时,该企业尚有近800万元未偿还;某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全部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并由银行将对某企业享有的债权和资产抵押权(以下简称资产包)转让给信达某分公司。某单位为了尽快全额收回上述欠款,在协调处理某企业破产重整事项的过程中,向准备出资低价购买资产包的徐某等五投资人提出将某企业的上述欠款与资产包捆绑,由徐某等人代某企业偿还欠款,由某单位出面与信达交涉取得资产包的优先购买权,并将价格压得最低。徐某等人出于对某单位的信任,为了以最低价格购买资产包,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按某单位提出的要求,代某企业将上述欠款偿还给某单位(某企业并未要求徐某等人代偿)。但徐某等人给付上述款项之后,某单位最终未能促成徐某等人以最低价格购买到资产包。徐某等人的给付目的落空后,多次要求某单位退款而被拒绝。于是,徐某等人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某单位。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就其法律关系性质与案由问题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关系,而是
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某企业债权人的某单位拒不退还第三人即徐某等人目的不达的债务代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形成前后两个法律关系,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徐某等人的给付行为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债务代偿行为。某单位提出将某企业的欠款与资产包捆绑在一起,并承诺出面与信达交涉取得资产包的优先购买权和将资产包价格压得最低,这实际上是向当时准备购买资产包的徐某等人强调:促成徐某等人以最低价格购买资产包与代某企业偿还欠款,这两者互为条件、共生共存。如果徐某等人不代某企业偿还欠款,某单位就不会去与信达公司交涉,促成徐某等人以最低价格购买到资产包。而徐某等人代某企业偿还欠款的目的是为了以最低价格购买资产包,这种目的实际上是他们的给付(代偿)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他们未能以最低价格购买到资产包,他们的给付(代偿)行为就不生效,某单位就应退款。当然,从某单位承诺促成徐某等人以最低价格购买到资产包这点来看,其行为带有居间色彩,但徐某等人给付的代偿款并不是给某单位的酬金,双方并没有明确居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双方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而应认定徐某等人的行为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债务代偿行为,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2.某单位拒不退还徐某等人的代偿款构成“因目的不达的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既然某单位未促成徐某等人以最低价格购买到资产包,最终使他们的给付目的落空,就应当及时退还他们的代偿款。而某单位拒不及时退款所产生的影响和后果是:一方面,某单位通过不正当途径收回某企业的欠款而挽回了经济损失,同时因长期无偿占用徐某等人给付的巨款而缓解了资金困难。挽回或减少应有的损失,这在法理上属于财产的消极增加,都属于取得利益(获益)。某单位无疑是获益者。另一方面,某单位的这种获益直接导致了徐某等人给付巨款而未得到任何回报,也不可能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某企业得到回报,并且他们的损失因某单位一直拒不退款而不断扩大(通过借贷筹集的资金需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某企业的欠款与徐某等人毫无关系,某单位对他们不享有任何合法债权。因此,某单位不退还和长期占有徐某等人给付的巨款没有任何合法根据。上述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的特征,在法理上属于“因目的不达的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3.本案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法院应对徐某等人起诉的案由加以补正。由上可见,本案诉争涉及前后两个法律关系,即徐某等人起先的债务代偿行为形成的债务代偿法律关系和后来因某单位拒不退款而形成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3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即债务代偿与不当得利纠纷。这两种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都是徐某等人与某单位,不必追加某企业为被告。因为某单位与某企业之间的
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上述通知第三部分第5条、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由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变更确定案由,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案由应由法院依职权补正为上述并列的两个案由,并应向徐某等人释明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