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肖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两人开始恋爱交往,两人交往三个月后,肖某以各种理由向张某借款,先后累计向张某借款30多万元,并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款期间,肖某陆续还款给张某。后两人于2015年7月登记
结婚,2016年8月法院判决
离婚,两人离婚时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肖某下落不明,但肖某婚前向张某所借的36万元仍有17万元尚未偿还,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肖某偿还欠款。
【分歧】
张某与肖某之间婚前
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双方登记结婚而消灭?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肖某因结婚产生债的混同,张某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肖某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张某与肖某婚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结婚后仍然存在,张某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之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民事主体。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共同体。对外该共同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即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张某和肖某是一个民事主体,但是对内而言,张某和肖某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张某与肖某形成的债务关系系结婚登记前形成,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张某与肖某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
第二,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否定了之前婚姻法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张某与肖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为一年,两人也并未约定恋爱期间双方的债务消灭或免除,因此结婚后、离婚后,张某依然享有婚前对肖某的个人债权。
第三,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做的约定,是一种协议,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也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适用的是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受合同法的制约的。而且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夫妻各自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相应债务。本案中,原告张某虽未与被告肖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但也未将该笔债务纳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两人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该笔债务依法仍应由被告肖某归还原告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