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的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在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第二种类型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笔者认为,第二种类型的追诉时效延长在立法设定上符合公平正义理念,但存在着法条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在实践中有被滥用之虞。所以,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提出控告延长追诉时效的研究,形成科学、有效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此种类型的追诉时效延长提供依据。
认定“提出控告”必须严格、准确。对于被害人提出控告延长追诉时效的适用,首要问题就是要证明被害人曾提出过“有效控告”,这可以从如下方面考量:
第一,控告的形式应当严格。一般应是书面形式,例如原始的受案通知书,在公安、司法机关存档的报案材料等。对于被害人提出曾经于追诉期限内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过控告,但在有关机关查找不到相关材料的,对此应审慎处理,必须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予以认定。对于被害人提出证人证明自己在追诉期限内提出过控告的,应当审查证人与本案的关系,证人的数量,证人作证距案发的时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有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等,以综合判断被害人是否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有效控告”。
第二,控告不要求与公安、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相对应,但仅限于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例如,甲的人身受到伤害,向法院提出控告、报案,法院按来访处理记录在案并存档,此来访记录即可视为控告材料。追诉时效的适用前提是罪行没有被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侦查机关所发觉,一旦被害人已经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犯罪行为就不再处于隐蔽状态。特别要说明的是,控告仅限于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向其他单位提出控告并被记录在案的,不能被视为“有效控告”,此乃刑法第88条的应有之义。此外还需甄别一个问题是,依据
刑事诉讼法对特定犯罪或者特定领域犯罪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如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是否适用刑法第88条关于公安机关的规定。对此,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建议有关方面在修正刑法时予以考虑。如此处理,一是兼顾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二是考虑到特定犯罪或者特定领域犯罪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侦查,此时公安机关对此不再具有侦查权,如若不赋予特定侦查机关与公安机关相同的地位,则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难谓周延。
第三,控告不限于刑事控诉。被害人原本没有意识到要控诉犯罪,仅是控告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但是其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则该控告可视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需说明的是,向法院提起民事、
行政诉讼的不能视为“有效控告”。
第四,控告不限于由被害人提出,也可以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刑法第88条关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表述并不周全。现实中存在着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而
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此时只能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其控告。为何仅限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非其他人,因为刑事诉讼法诸多条文均将当事人的权利赋予了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是最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因此,刑法在此处应作出与刑事诉讼法一致的规定,以维护
刑事法律的总体统一。在目前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此问题从宽掌握,对于被害人由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不能提出控告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提出的控告可以视为“有效控告”。
此外,对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应当立案的标准应是案发时的立案标准,不应适用发现犯罪行为时的立案标准。第二,不应要求被害人提供“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安、司法机关曾不予立案,只要是实质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即可。如果要求被害人必须持有公安、司法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人为提高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同时又不通知被害人的情形,被害人将难以得到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救济。第三,被害人的控告应经过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处理过程。笔者在前面提到,被害人提出控告只要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即可,而不论该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对该案件拥有管辖权,即可认为是“有效控告”。但若要适用追诉时效延长,还需要满足控告事实符合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条件,即控告必须是向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提出。
综上所述,对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延长追诉时效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有效控告”条件,确保追诉时效制度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