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通过网上支付在京东商城上买了一套珍藏版图书,价值5000多元,后刘某根据快递公司通知到离家不远的快递公司营销点取件,刘某来到该营销点时正值午餐时间,快递公司员工都在后院吃饭,刘某在前台等了几分钟见无人接待自己,便自己跳过柜台径直将快件取走。
【分歧】
对于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盗窃是将他人所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也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本案中快件本来为快递公司合法占有,刘某趁快递公司员工不备,将快件取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
刑事犯罪。
【评析】
就本案而言,本文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当前实践中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只要侵犯了财产的占有权,就可成立侵财犯罪。这种观点的产生,没有将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考察,是我国刑法解释学走极端的副产品之一,导致对行为定性不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正如传统刑法理论上所阐述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公私财物实际上是指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所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人占有意味着他人对该财物可能没有
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他人基于占有、控制之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在占有期间财物丢失或损毁,占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所有权的财物在他人占有、控制期间应当认为是他人即占有人的财物。这样理解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都有占有的含义。既然由国家或者集体占有之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由他人占有之财物以他人财物论,亦在情理、法理之中。第二,“以公共财产论”或“以他人财物论”是针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人而言的,并未改变财物的权属,意在强调占有人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所以如此规定,正式考虑到如果这类财物被盗或者灭失,国家或集体负有赔偿的责任,最终财产受损失的仍是国家或集体。同理,他人占有、但非所有的财物被盗或者灭失,他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受损失的仍是占有人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可见,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及行为人与他人共有之物,在他人占有期间的,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但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盗窃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是为了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只是为了与他人开个玩笑或者图自己方便,或者不愿将自己的财务继续置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并无借此索赔之意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以盗窃罪论处。当然行为人在自行取回财物的过程中,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就本案而言,涉案快件系刘某花钱购买,但快件在快递公司保管期间,属于快递公司合法占有的财物,刘某未经快递公司员工同意,私自将快件取走不妥,但刘某这样做的目的只是贪图自己方便,事后并未向快递公司谎称自己没有取到快件而索赔或再次索要快件,所以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