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晨光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
合同,购买某楼盘商品房一套,并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后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因出售某楼盘涉嫌合同诈骗,被法院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处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令晨光公司退赔人民币4500万元发还被害人。郭某羁押期间,太行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履行郭某欠某楼盘购房人购房款2800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王某被认定的退赔款项金额为205万元。由于刑事案件中有关退赔的判决内容执行未果,故王某以太行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太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王某支付205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能否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
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只能通过刑事程序中的追缴或者退赔得到补偿,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对王某的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系依据太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起诉太行公司,该担保行为并不涉及
刑事犯罪,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不应被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一直以来争议不断,认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主要依据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这种观点其实是对这条规定的扩大化理解。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应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
1.法律事实是否相同。如果民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这在《规定》第一条即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的情形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才不被受理或者被裁定驳回起诉。例如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那么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为郭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为太行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二者明显不同,故本案不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如果王某诉郭某返还购房款,则属于民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相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法律关系是否相同。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由此产生侵权或者
合同违约的法律关系,这里比较法律关系是否相同,是将其与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比较,二者不同时,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只有二者相同时,民事案件才能被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例如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盗取,被害人基于其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对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银行支付存款,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而不应以涉嫌犯罪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郭某利用合同对王某进行财产犯罪,如果王某依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由于王某基于担保关系针对太行公司提起诉讼,则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3.责任主体是否相同。如果
民事责任主体不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刑事被害人与责任主体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则民事案件应进入实体审理,刑事被害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例如,甲潜入乙家中盗窃财物,甲因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乙仍然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物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因郭某已经被刑事追究,王某向郭某主张权利,只能通过
刑事诉讼程序。但太行公司作为保证人,王某向太行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综上,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救济受侵害的权利,也有权选择提起不具有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不能因为被害人的损失系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就简单以具有犯罪嫌疑为由,剥夺了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的权利,而应当从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等不同的视角,判断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妥当性。当然,被害人的损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追缴退赔得到双份的弥补,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补偿,在刑事判决的执行中可以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等方式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