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昭通中院裁定刘思奎诉刘思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我国农村土地是以承包户为承包主体进行发包。同一农村土地承包户内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
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坚持诉讼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
原告刘思奎和被告刘思全系亲兄弟,已各自成家有自己的妻室儿女多年,父母均已过世。其父母共生育子女5个即刘思聪、刘思善、刘思芬、刘思奎(原告)、刘思全(被告),全家均居住在同一村民委员会。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双方的大哥刘思聪系非农业人口,未参与承包土地,二哥刘思善因分家另立户口成为单独的承包户,姐姐刘思芬也因出嫁另成为其他承包户内成员。因刘思奎常在外做生意不在家,土地承包时,就以刘思全为承包户代表承包了本村八组的农村土地3.22亩,加自留地0.6亩共3.82亩,承包户内成员为刘思全的父母及其妻子共4人。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关系未发生变化,延续至今,争议承包地和自留地也一直由刘思全经营管理至今,其间,部分争议地块已流转给他人或被征收。因国家建设和相邻土地流转或被征收,争议地块地貌已发生严重变化,四至界限已分辨不清。因刘思奎要求被告刘思全分割3.82亩土地的一半归其使用和土地收益未遂,双方引发纠纷。该纠纷经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2017年2月10日,刘思奎向巧家县人民法院起诉,巧家法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立案。刘思奎诉称,刘思全独占其承包户内土地和自留地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分割1.91亩土地归其使用、收益。庭审中,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刘思奎的诉讼请求,已依法告知刘思奎其请求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但刘思奎以此前多次找过政府解决未果为由不予同意。
裁判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
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原、被告系同一土地承包户内成员,其承包关系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到1999年延包,至今未发生改变,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法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后,原告坚持诉讼时,其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遂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思奎的起诉。
裁定下发后,原告刘思奎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昭通中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维持
一审裁定的裁定。
评析
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在基层法院已成为一大类案件。
首先,应当明确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承包户,而非户内成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显然,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承包户,而非户内成员,明确这个大前提后,当户内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经营权而诉至法院的,就不会错误适用“承包户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至法院的法律规定,致错误处理案件了。
其次,同一农村土地承包户内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原告当事人负有法律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这就是说,这类案件诉到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本条规定,告知原告其权益的正当维护途径,这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是一个法定动作。如果立案部门没有这样做,或者从诉状上难以明了上述法条涉及的基础事实,到了审判环节,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仍然必须完成上述法定告知义务。
最后,原告坚持起诉的正确处理。
当人民法院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后,原告坚持诉讼的,即可依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规定,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
由此,这类案件的处理,其规定是明确的,不应有分歧。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