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判决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未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数额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同类合同、同类违约情况下的典型损害计算,即卖方迟延交货期间占用买方已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来计算。在卖方无正当理由迟延交货情况下,利息损失的标准以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确定为宜,调整后的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案情
2016年9月23日,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必信公司)同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杰必信公司向英达公司采购风机,全款付清后18天内到货,如英达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到货,则按每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给杰必信公司。合同签订当日,杰必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英达公司于10月16日(即迟延5天)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
二审中,杰必信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三亚吉阳
项目部之间的转卖合同,三亚吉阳项目部向杰必信公司发出的违约告知函、出具的收到违约金8万元的收据及汇款8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等,欲证明杰必信公司因英达公司逾期交货而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违约金,产生了经济损失8万元。
杰必信公司向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元;2.判令英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杰必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延迟交货货款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判决:一、英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杰必信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27元;二、驳回杰必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杰必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标明的转账目的与收据内容不一致,再结合证据的形式及提交时间,法院认为对产生实际损失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且一审法院调整后判决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支付约定违约金是否须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如何掌握。
1.支付约定违约金是否须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
观点一认为,支付约定违约金应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照标准即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观点二认为,不必以实际损失发生为前提,约定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不取决于法定
损害赔偿中的损失,而是重在对约定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上。观点三认为,需要以存在损失为前提,但是该损失是指同类合同、同类违约情况下的典型损害,不限于守约方实际产生的具体的损害。例如就迟延付款的损害,通常是银行
贷款利息,而不需要守约方证明其收到货款后款项的实际用途。
本案采用第三种观点。一是约定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避免证明损害和计算损害的困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违约金尚未脱离以损失为基础的原则,但实际损失并非唯一的衡量标准,在个案中,即使违约金超过了损失,也可能是适当的。二是就违约金功能而言,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不履行时,则表现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违约金既要体现赔偿性,亦要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
2.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如何掌握
本案中非违约方不能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申请酌定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违约方按照延迟交货货款年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一是迟延交货情况下的典型损害认定。买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基于买卖双方之间系公平自由交易而达成合同价款的推定,以买方需要支付的对价数额来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较为合理,可预期性更强。二是以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确定违约金为宜。调整后的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既与其他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保持体系性的一致,不至因此导致利用买卖合同关系规避民间借贷利息上限规定的情况,也能适度发挥违约金的担保和惩罚功能。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买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而卖方迟延交货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恪守契约是一项重要准则,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将违约金标准调整到年利率24%。三是对于调整违约金数额,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在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场合,二审法院应当谨慎予以再次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