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余中院判决日新线业有限公司诉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兼营车辆销售与交通运输的企业,在以分期付款
所有权保留形式售车后,又将车辆登记于本公司名下后发生
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不可径直将其判定为挂靠经营,而应结合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以及对外承揽业务的名义来合理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
第二被告彭敏敏与第三被告彭小安系个人合伙,共同出资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形式向第一被告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同时,为担保债权实现,双方约定将车辆登记于景豪公司名下。2014年3月11日,按照原告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的要求,第二被告彭敏敏将货物运输到了指定工厂,但在将货车安全绳松解后未告知装卸工陈方根,致使其在攀爬过程中因安全绳失效跌落,头部受伤,已成植物人。2014年7月16日,日新公司与陈方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医疗费26万元,另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67万元。日新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第二被告彭敏敏将安全绳松开后未收起亦未告知陈方根就离开所导致的,原、被告双方应连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此,日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景豪公司、彭敏敏以及彭敏敏的合伙人彭小安,连带承担陈方根各项损失的40%,即元。
裁判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敏敏、彭小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景豪公司认为其与彭敏敏、彭小安并非运输经营挂靠法律关系,提起上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赣05民终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彭敏敏、彭小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赔偿款20万元;三、驳回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在
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关于挂靠关系的认定问题
2016年,针对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予以明确界定“挂靠经营”含义的紧急请示》,交通运输部在交办运函【2016】703号中,首次对“挂靠经营”的准确含义作出解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车辆采取了分期付款购买所有权保留形式后,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都是景豪公司,而非彭敏敏、彭小安,同时,该车也是登记于景豪公司名下,因此,按照交办运函【2016】703号对于“挂靠经营”的界定,并不能直接判定景豪公司与彭敏敏、彭小安构成挂靠经营法律关系。
2.关于对外承揽业务名义的证明责任问题
一旦认定景豪公司与彭敏敏、彭小安并不当然构成挂靠关系,则对于彭敏敏、彭小安对外承揽业务是否以景豪公司名义的证明责任分配也相应发生变化。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关于此点的证据材料并未有何增加、变更,但对此的最后判定却迥然不同,即源于此。在一审中,直接认定两者构成挂靠关系,并由此认为应由景豪公司承担证明此案中彭敏敏、彭小安是以本人名义承揽义务的诉讼责任。在二审中,则认定两者并不当然构成挂靠关系,并随之将证明彭敏敏、彭小安是以景豪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涉案业务的诉讼责任转归彭敏敏、彭小安。而在彭敏敏、彭小安未有证据证明此点后,认定涉案业务非以景豪公司名义对外承揽。
3.如何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对此,应统筹结合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及对外承揽业务名义来予以确定。在本案裁判中,经过向交管部门及相关运输业公司的咨询调查后,认定景豪公司要求出售的车辆登记于本公司名下并以部分运营收入折抵车款,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保留形式的一种体现,在兼营道路运输及车辆销售的企业中,是为担保债权实现所采用的一种较为常见的固有售车模式,并非是为控制车辆的运行并获取利益,且本案中彭敏敏、彭小安亦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故最终认定双方不构成挂靠关系,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而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判决由彭敏敏、彭小安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