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前不久,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款
合同纠纷案,案件中以自己财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人,对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矢口否认,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为逃责 担保人否认在抵押合同上签字
2014年3月24日,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与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
借款合同,约定某汽车公司在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1400万元,借款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类型为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王某、李某、王某某三人以其所有的6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某汽车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附抵押物清单。这份合同签订时应银行要求,王某、李某、王某某三人的配偶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认可。在银行签订上述合同后,三人与银行工作人员一同到房管部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三人在银行签订的合同一致),并附抵押物清单。同时,三人分别在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房屋单独所有具结保证书等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
2014年3月25日,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为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发放了王某某等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的他项权证书。2014年3月27日,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根据借款人某汽车公司的请求向其发放贷款1400万元,并根据该公司的指示进行了交付。
2015年初,主债务人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坠楼身亡,某汽车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向红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汽车公司还款付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王某某以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未按约定发放贷款、其本人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为由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其个人抵押财产的部分无效。红山区法院受理后,对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的借款合同案暂时中止审理。
查真相 法官从情理法还原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亲兄弟。王某某、李某、王某三人以其所有的房产共同联合为某汽车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王某某妻子及其他二人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担保行为均无异议。王某某在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未办理其他贷款,涉及其房产抵押担保的贷款仅某汽车公司一笔。王某某认可在房产办理他权证时所有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因为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将事先已加盖印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交到房产部门的登记柜台,签字时其工作人员并不在场,所以对于王某某是否在这份合同上签字及捺印无法确定。
红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对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留存在房产部门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中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确系本人所为。从合同形式上,非本人签字确实不符合意思表示真实的形式要件,但就民事法律行为而言,签字不真实并不必然导致相关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非以形式是否真实为依据。
具体到本案,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瑕疵或一定的审查过失,现有证据虽未能直接证明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及捺印,但无论何人所为,都不能仅从合同的形式要件上直接否定
合同效力,还应当查明是否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有为某汽车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王某某认可在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均系本人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捺印所担负的风险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提供抵押财产的抵押人除王某某外还有李某和王某,合同中体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期限、主债务人等与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致,各方亦是基于相关约定材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某某与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兄弟关系,其为某汽车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具有高度可能;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亦没有向王某某发放过其他额度的贷款。
综上,王某某是否在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留存在房管部门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捺印,均不能否定其与李某、王某一起为某汽车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以该合同上的签名不真实及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有逃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嫌,明显有违诚实信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红山区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