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6年12月19日凌晨,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村道上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被道路上方掉落的限高杆砸到,洪某就医后被诊断为创伤性牙折断,需进行牙槽骨的修整及牙齿种植修复。经鉴定机构鉴定,洪某的伤势属于九级伤残。
事发后,洪某报警,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在出事地点安装的监控设施因系统更新并未启用,因此并没有拍到事发前后的现场情况。
而根据离出事地点最近的一处监控设施显示,12月18日21时23分,邹某驾驶一辆大中型拖拉机曾途经现场,当时车厢呈升起状态,21点半陈某驾驶一辆小汽车经过此地。
根据现场勘验和对洪某、邹某、陈某的询问,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
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出事地点安装的监控设施未启用,且该限高架表体有多处碰撞痕迹,事故当天邹某驾车通过出事地点前后,还有其他车辆经过,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
洪某了解到该限高架是村委会设置,故向村委会索要赔偿,但村委会拒绝了洪某的赔偿请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洪某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0余万元。
举证期间,村委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邹某为本案第三人,得到法院允许。
庭审现场
原告:被告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在驾驶电动车行驶中,因被告设置的限高杆坠落砸伤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限高架的所有人、管理人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事发前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陈某在途经事发地点时,发现限高架的一端坠掉至地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就自行离开,致使该限高杆坠落,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指出:另一方面,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设置限高架,限高架本身就是违规存在的。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法庭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益。
被告:第三人的撞击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
被告认为其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经口头向上级汇报后设置该限高架,高度是符合规定的。限高杆的掉落是因为第三人邹某驾驶拖拉机碰撞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本次交通事故不能查清事实”不予认同。被告认为,该证明仅写明第三人邹某驾驶拖拉机碰撞限高架,并未记载原告的电动车有无超标,原告驾车时有无佩戴头盔,说明该证明不够全面。
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
法庭上,陈某陈述了事故前后自己的所见:“1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我驾车上班经过限高架,当时限高架是完好无损的;但是当天21点半左右我下班,再次途经时,却发现限高架的一端已经从电线杆上脱落并坠落在地。”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印证了第三人驾驶的拖拉机与限高架发生过碰撞。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邹某和陈某途经事发现场前后仅相差7分钟左右的时间,据此被告认为,是邹某驾驶的拖拉机与限高架发生碰撞,并导致限高杆坠落、砸伤原告的,应当由第三人邹某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庭审中,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限高架的现场照片,证明涉案限高杆有75mm粗,外有铁圈固定,重达100多公斤,被告认为,如果该限高杆砸中原告的话,原告的伤势不可能就这么轻,希望法庭能够考虑这一情况。
第三人:撞击并不是限高杆掉落的唯一原因
第三人首先对本案的案由提出了质疑,第三人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案由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承认,12月18日晚上驾驶拖拉机经过事发地点时,高起的车厢确实撞击到了限高架,但是当时立即将车厢降下,驾车离去时限高杆并没有坠落,而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限高架有多处碰撞痕迹,所以第三人并不是造成限高杆坠落并砸到地上,或者砸到原告身上的唯一原因,无法证明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者有相应责任。
第三人认为,涉案限高架为被告所有并管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第三人通过涉案地段后大概过了几分钟,发现限高杆西侧已经掉落,却没有采取措施,也没有向被告负责人进行汇报,没有进行相应的管理以及维修,或者说预防的责任,这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同时,被告作为村管理机构,其没有资格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标志,涉案限高架的设置本身就违反了国家的规定,这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
由于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有待法庭进一步查实,本案并未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