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案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法院认定此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2015年1月,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江西某公司签订《
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并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为债权人,以江西某公司为债务人,分别与保证人李某、王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江西某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保证人李某、王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李某及配偶万某、保证人王某及配偶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称:该担保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某、张某辩称,担保之债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且系单务合同,夫妻一方担保债务不及于其配偶,故案涉担保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李某、王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担保人的配偶万某、张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该行为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一行为既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益,此担保之债当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请保证人李某的配偶万某、保证人王某的配偶张某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对担保人配偶万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庭后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较为普遍,而认定夫妻一方担保债务的属性和对方的责任问题,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夫妻一方担保债务要考量担保的性质。保证担保是一种人的保证,是个人信用担保,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债权人之所以接受夫或妻提供的担保,看中的是其作为保证人的信用度,而不是担保人素不相识的配偶。因此,夫妻一方以自己的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对另一方产生法律后果。
第二、夫妻一方担保债务是否有夫妻共同合意。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拥有
所有权,其以个人财产对外提供担保不为法律禁止,除非夫妻约定或相对方事后追认的情形,即夫妻双方对外担保债务达成共同合意,由于担保行为而发生的债务另一方则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夫妻一方担保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如果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后,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借款带来的利益,担保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夫妻相对方自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这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
综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需要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是否有夫妻共同合意、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是否为了家庭生活的有偿担保等多种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中,担保人配偶并未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名,没有共同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银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的保证行为是被其配偶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法院判决担保人配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也正是基于上述因素作出的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