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6月周某毕业以后,与某快递公司签订劳动
合同,成为快递公司一名分拣员。2017年3月10日下午,在一次分拣作业过程中,周某发现客户包裹中有一款自己喜欢的新款智能手机,该款手机售价8300元,由于自己的收入微薄难以购买,于是他趁现场监管人员不注意,在监控盲区将该手机窃取。快递公司负责人发现手机丢失后迅速报警,警方通过侦查摸排,最终锁定周某具有重大嫌疑,并对周某展开调查,由于周某一直将手机带在身上,警方在周某身上搜出了被盗手机,并在其家中搜出该手机的充电线和附带发票,周某对窃取事实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对周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已经与快递公司签订
劳动合同,属于公司的职工,具有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周某利用自己分拣快递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契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同时,周某窃取的手机价值8300元,符合“侵占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这一条件,因此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快递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快递合同,可认为客户委托快递公司保管该手机,周某作为快递公司分拣员合法占有该手机,但是周某又以非法占有该手机为目的,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且拒不退还手机,属于对保管物的非法侵占,因此周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作为快递分拣员,周某在工作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监管人员不注意,将该手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据为己有,且该手机价值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侵犯的客体都是财产权利,主体已经达到完全
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单位成员身份,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从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来判断,尚不能准确区分罪名,仍然需要对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首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有。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之便”是指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对本单位财物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便利,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该财物达到了实际上的控制,即行为人能够独立代表本单位对该财物进行占有和处分,而不能简单地归结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接触,否则该罪名会被盲目地进行扩大解释,既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又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利于刑法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结合本案案情,周某虽然是快递公司分拣员,且在工作过程中窃取该手机,但是作为快递分拣员,工作车间装有高清监控,而且在工作过程中有专门的监管人员,周某只需要进行快速分拣工作,不需要也没有达到实际上的独立占有,此时真正占有该财物的应当是快递公司的主管人员或现场监管人员,因此不能将周某分拣快递的工作视为周某对快递的占有,排除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其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是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归还,简言之,本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且经权利人主张归还而拒不归还。对于周某是否占有该财物,如前所述,周某并未独立占有该财物。周某在高清监控和现场监管人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工作,并且在一个封闭的工作空间当中,周某在这样的环境中无需也不可能独立占有该手机。在这样的情况下,周某只能看作是快递公司主管人员的“占有辅助人”,协助真正的占有人——快递公司主管人员占有该财物并进行分拣工作,如此看来,在该案中周某的行为并不存在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的空间,排除侵占罪的成立。
最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多次窃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要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该手机是基于客户与快递公司签订快递合同,委托快递公司运送并保管,此时快递公司主管负责人员才是该手机的合法占有者,而周某作为“占有辅助人”,在进行分拣作业的过程中,趁监管人员不注意以非法占有目的将手机秘密窃取,且手机价值较大,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因此应当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