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30日,被告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甲借款50万元,借期1个月。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重新约定,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每月付息1.2万元,直至2014年8月。此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再偿本付息。2018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自己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请求将支付的超限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抵销借款本金,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分歧】
对于被告乙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如何认定及处理?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对于已支付的超限利息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超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而此种请求权并非基于
合同产生,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向原告主张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债务均为金钱之债,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被告既然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已支付的超限利息可在本案中进行抵销。鉴于原告收取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应按照被告偿还的时间,逐月抵销借款本金部分,并以此计算剩余未偿还的本息。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支付的超限利息可在本案中进行抵销,但原告享有的是合同之债权、被告享有的是不当之利之债权,两者应整体进行抵销。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抵销顺序上,被告已支付的超限利息应当先抵销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利息,若仍有超出部分,则抵销借款本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民间借贷超限利息,该种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之债。按照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利息设置了“法定之债(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自然之债(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部分)——无效之债(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三个层级,超过年利率36%的超限利息为无效之债,既属无效,则自始无效。因此,被告由此享有的权利不属于合同之债,而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将之返还给受损失的被告。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产生、消灭均独立于已有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支付该部分超限利息不能视作履行
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而是在原、被告之间重新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该部分超限利息不能先抵销借款本金。从本质上说,上述“自然之债”同样可归为不当得利之债,现行司法解释之所以例外认可该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该部分不当得利具有“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被告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则无法请求原告返还。
其次,在被告到庭应诉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将双方互负的金钱债务予以抵销,符合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条件,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生效,但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此种情况下,抵销的顺序应当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及主债务。之所以考虑同意被告在本案中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而未以请求权基础存在差异为据引导被告以反诉方式行使抵销权或另案提起诉讼,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减轻当事人诉累,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二是被告行使抵销权,并未影响到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在同一民间借贷案件中作出处理,有利于体现对借贷双方的平等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鉴于超限利息的非正当性,法官应主动向原告作出释明,被告对于已支付的超限利息享有返还请求权,可另案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
最后,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可向原告主张占用超限利息期间的利息?对此,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因同样有两方面:一是对原告收取超限利息的行为应予以适当的否定性评价。原告凭借出借人的优势地位,收取被告超限利息,是导致“无效之债”出现的根本原因,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济成本),借此体现个案裁判的价值导向。二是该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原因在于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基于两者近因性的考虑,可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依据及基本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