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在某超市购买了一袋新鲜百香果,产地为越南,售价为5.21 元。越南所产百香果不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之《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中。张某认为某超市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越南进口新鲜百香果的检验检疫标识,违反了我国
食品安全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超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产品生产者的
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国内转运时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行了检验,因此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同时,张某并未提交因消费涉案产品而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销售者未验明进口食品检验检疫证明文件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销售者应当承担惩罚性
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涉案产品属于进口新鲜水果,相关
行政法规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规定:“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首次向我国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由其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开展风险分析的必要技术资料。”本案中,涉案越南产新鲜百香果不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7 年10 月13 日更新)中,某超市虽对涉案越南产百香果在国内转运时的检验检疫证明进行了检查验收,但并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涉案越南产百香果的进口检验检疫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
2.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狭义的“无毒、无害、有营养”标准,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明文规定:“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因此对于新鲜进口水果的市场准入具有严格的强制性约束性标准。具体到本案,涉案产品越南产新鲜百香果,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验检疫,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正确理解适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相关规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损失、惩罚和遏制违法等多重功能,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将其运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以加重处罚恶意致损行为。而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立法习惯慎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尽管如此,我国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仍然被司法实务界称为惩罚性赔偿条款。笔者认为,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修订,在客观上确立了我国针对食品问题最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站在食品安全法从严监管的立法意图角度考量,惩罚性赔偿不应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应限于侵权责任范畴,生产者或销售者未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的,消费者仍可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强制性规定主张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张某虽未提交涉案产品因被消费而致损的相关证据,并不影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及食品安全的法规对于相关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而言视为应当知晓。销售者某超市通过一般的进货查验即能够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问题,亦应视为其明知。某超市作为大型连锁企业,应当知晓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未尽到审查验收义务,销售未经检验检疫准入的越南产新鲜百香果,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加之,涉案产品单价仅为5.21元,故而适用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1000元赔偿额度。